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321民初1684号
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曼琼担任记录。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按约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货余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拖欠的货款1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机7台,总价为1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422000元,还扣留有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7台离心机已调试完成并运转正常,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正常投运一年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仍欠付货款1580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商务合同书、传真(被告设备服务函)、用户服务信息反馈单各六张、发票两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离心机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1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声炼
法官 助理 朱 奕
代理书记员 符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