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9704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朱某与被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2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杭州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26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嘉立置业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对坐落在瑞安市某小区10幢3单元1705室房屋的入户门门套修复、卫生间墙壁渗水修复、卫生间门套修复、地板修复、阳台顶板修复等,及按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家电包补充协议约定内容,配置坐落在瑞安市某小区10幢3单元1705室房屋的家电(方太CXW-258-X1A油烟机、方太JZY/R-JEM7A煤气灶、AEG/KSK72121OM蒸箱、中科睿赛6258C新风、日立RAS-160FS一拖五空调、AEG/AQE6088BA冰箱、AEG/L7FE1612N洗衣机、中广150L空气能热水器)。3.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房屋质量鉴定费和修复费用评估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B公司于2021年10月3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为《预售合同》),原告向B公司购买坐落在瑞安市某小区10幢3单元1705室房屋(下称为“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93128元(见《预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内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3年1月8日前(见《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约定B公司逾期交房按日以房价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见《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内容),并就该房屋的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等在《预售合同》补充六作约定。另,《预售合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约定及附件八《质量担保函》的内容,被告C公司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及附件九的内容,被告A公司为案涉房屋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办理买卖房屋交房等事宜。案涉商品房室内装修是D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原告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已向B公司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原告与B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二)某项目家电包补充协议》(下称为《家电包补充协议》),对《预售合同》房屋的家电配置事宜作出约定。原告于2022年12月份对案涉房屋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房屋存在卫生间墙面渗漏、卫生间门套破损、入户门门套破损、地板起翘不平、阳台顶板破损等系列质量问题。原告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要求B公司和A公司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B公司和A公司并未按《预售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的前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B公司和A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B公司和A公司除仅对墙面进行粉刷、阳台漏洞进行填补,对墙面渗漏、卫生间门套破损、入户门套破损、地板起翘、阳台顶板破损等问题均未进行修复,且也未按《家电包补充协议》的约定配置家电。原告于2025年6月8日分别向B公司和A公司寄送《房屋维修告知函》,要求B公司和A公司在2025年8月底前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及配置家电,但B公司和A公司至今即未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对案涉房屋配置家电。综上所述,因B公司未履行《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义务,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未根据《家电包补充协议》约定配置家电,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接收及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根据《预售合同》和《家电包协议》的约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C公司辩称,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原告朱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答辩人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责任,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答辩人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之约定,答辩人的施工内容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支护工程、降水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防水工程、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保温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地下室地坪漆工程、停车划线工程、消防工程预埋、智能化工程管道预埋(不包含有线电视、通信工程预埋)”。而原告主张的“入户门门套修复、卫生间墙壁渗水修复、卫生间门套修复、地板修复、阳台顶板修复等”均系精装修的内容,非答辩人施工,与答辩人无关。三、案涉某项目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1款之约定“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8年)”,至2024年9月30日除防水工程外已过质保期。答辩人在上述期间从未收到过被告B公司、A公司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通知,可见答辩人施工的某项目无质量问题。原告诉称其“于2022年12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查验”,可见原告在之前已经收到被告B公司的交房通知。而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B公司、A公司发送房屋维修告知函的时间为2025年6月8日,在这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不能排除人为损坏等其他原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原告朱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若有)。其二,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被告B公司已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交房。五、《家电包补充协议》系原告朱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据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都是基于与被告B公司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这几份协议中都没有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告起诉物业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合同的质量和逾期交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2.关于家电包也是一样,被告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向其交付家电包,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B公司、D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B公司购买坐落在瑞安市某小区10幢3单元1705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93128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3年1月8日前。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查验房屋约定:1.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2.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9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1)屋面、墙面、地面渗漏或开裂等;(2)管道堵塞;(3)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4)灯具、电器等电气设备不能正常使用;(5)吊顶开裂;(6)瓷砖剥落开裂;(7)墙面剥落、开裂;(8)地砖、地板起翘、开裂。3.查验该商品房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寄发的《交付通知书》后应按通知的交付期限、地点和相关要求前往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在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次日起即视为交付,即开始计算该商品房(包括室内装饰、设备等)保修期限,商品房的毁损、灭失等风险责任以及一切后果自动转移至买受人承担,与该商品房使用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及其他费用等也均由买受人自行负担;(2)买受人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该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买受人拒收房屋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期间。第七章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第十七条商品房质量:(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合格,并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予以说明;买受人认为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的,双方委托进行质量检测。(二)其他质量问题:该商品房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质量规范、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质量问题的,双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及时更换、修理;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保修责任:(一)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第十九条质量担保: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商品房质量提供担保。出卖人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由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浙江C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交付的商品房达不到本附件约定装修标准的,按照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处理。出卖人未经双方约定增加的装置、装修、装饰,视为无条件赠送给买受人。(一)外装饰装修部分(该商品房所在幢)1.外墙:铝板+石材+涂料;2.电梯:日立或通力或三菱或迅达或奥的斯;3.管道:有钢塑复合管、UPVC管;4.窗户:铝合金窗、塑钢窗;5.未尽事宜以实际交付为准。(二)内装饰装修部分:双方就内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级别、数量等内容约定如下:其中地面:木地板(PVC地板革,国产定制,产地:中国;级别:合格产品)。
附件七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一)保修项目、期限及责任的约定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厨房、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8(不得低于8年)。其他装修部位的保修期为2年,自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附件八关于质量担保的证明。质量担保函: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项目商品房质量提供担保,若出卖人不按照在销售过程中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第18条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由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致。落款时间2020年8月10日。该附件上没有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原告根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已向B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后原告为乙方与B公司为甲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二)某项目家电包补充协议》,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的家电配置事宜作出约定,主要内容有:现甲乙双方就原合同附件六约定的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变更事宜,签订本协议并约定如下:1、为提升某项目的全装修品质,甲方向乙方提供一份品质提升的家电包配置清单(下称“家电包”)。该家电包包括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家电进行升级替换以及新增提供部分家电(对于升级替换部分,原合同约定产品甲方不再提供,仅提供本补充协议升级替换后的产品),具体详见附件一。2、甲乙双方明确家电包的提供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对应家电包产品的提货券。在甲方与乙方完成商品房交付手续时,由甲方将提货券和商品房同时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甲方通知的某项目集中交付日(项目应符合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之内完成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且不存在违反原合同与本协议约定的行为,方可享受甲方提供的家电包,否则乙方需向甲方补偿支付与家电包价值等额(以京东自营店、苏宁自营店销售价格为准)的款项。3、乙方已了解家电包内指定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市场价值情况以及产品的保修规则。家电包产品的保修规则独立于该商品房其他设备设施,具体保修期限、保修范围、保修办法等以家电包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或保修书中约定的规则为准,保修责任由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承担,甲方不承担家电包产品任何保修责任。如家电包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与电器销售商、生产商协商解决。保修期内,如因乙方使用不当、擅自改动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导致家电发生质量问题或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4、甲方不负责家电包产品的提取、送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自行按照提货券内明示内容以及销售商告知的规则与销售商和安装单位联系提货、送货、安装、售后服务等具体事宜。若因提货券内明示内容或销售商告知的规则存在失实或违规的,由甲方负责联系销售商予以解决。若因厂家出现产品升级、产品停货、生产产能不足等非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及时提供附件一内的指定产品的,甲方经向销售商核实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有义务将无法提供的指定产品更换为相同功能且不低于约定档次(档次判定方式以京东自营店、苏宁自营店内的销售价格进行对比)的其他产品。5、乙方应当在集中交付首日起的3个月内提取完毕所有家电包产品。如乙方未在集中交付首日起的3个月内提取完毕所有家电包产品的,应根据销售商要求支付家电仓储费,否则销售商有权不提供相应产品,乙方不得因此以未收到家电包产品为由要求甲方再提供家电包或进行任何补偿。若因乙方违反提货券内明示内容或销售商告知的规则或家电包指定产品提货、送货、安装及售后服务等非甲方原因产生相关问题争议的,由乙方自行与销售商、生产商、安装单位联系协商解决。6、乙方不得以家电包所列产品价格变化、适配情况、美观情况、安装、售后服务等非甲方原因的理由向甲方提出更换家电包指定产品、主张返还装修款或其他任何索赔等要求。本补充协议签订后,非甲方违约行为原因,若乙方向甲方提出更换家电包指定产品、主张返还装修款或其他任何索赔等要求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补偿支付与家电包价值等额(以京东自营店、苏宁自营店销售价格为准)的两倍款项。7、非乙方过错原因,乙方需甲方配合与家电生产商、销售商协商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8、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后签订。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针对原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问题无纠纷,乙方不再参与投诉、房闹或向甲方主张返还装修款或向甲方主张任何索赔,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补偿支付与家电包价值等额(以京东自营店、苏宁自营店销售价格为准)的两倍款项。9、本补充协议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生效正常履行为前提。若原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乙方违反原合同约定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需向甲方补偿与家电包价值等额的款项。10、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及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附件家电包产品清单:1.油烟机、品牌方太、尺寸长900*宽325*1000、型号CXW-258-X1A、替换(原合同约定型号为CXW-200-EMQ2T);2.煤气灶、品牌方太、尺寸860*460*160、型号JZY/T/R-JEM7A、替换(原合同约定型号为JZY/T-HA7B);3、蒸箱、品牌AEG、尺寸595*567*455(W*D*H)、型号KSK721210M、新增;4、新风、品牌中科睿赛、尺寸898*639*214(L*W*H)、型号6258C、新增;5.空调、品牌日立、尺寸主机:RAS-160FS(双风扇)、客厅:RPIZ-71FS、主卧:RPIZ-36FS、客房:RPIZ-28FS、客房:RPIZ-28FS、书房:RPIZ-22FS、线控:PC-P1HEQX5、型号一拖五、替换(原合同约定品牌为海尔、格力、美的);6.冰箱、品牌AEG、尺寸830*690*1907(W*D*H)、型号AQE6088BA、新增;7.洗衣机、品牌AEG、尺寸600*605*850(W*D*H)、型号L7FEE1612N、新增;8、空气能热水器、品牌中广、尺寸内机:480*1715、外机:790*285*545、型号150L、新增。
B公司通知业主于2022年12月26日进行集中交付。原告于2022年12月即集中交付前对案涉房屋进行查验,发现房屋存在卫生间门套破损、入户门门套破损等质量问题拒绝接收房屋,并随即向B公司和A公司提出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B公司在交付前并未进行修复。之后原告多次通过A公司要求B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B公司除仅对墙面进行粉刷、阳台漏洞进行填补,对卫生间门套破损、入户门套破损问题均未进行修复。原告于2025年6月8日向B公司寄送《房屋维修告知函》,要求B公司和A公司在2025年8月底前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及配置家电,B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也未对案涉房屋配置家电。
另查明,被告A公司为案涉房屋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办理买卖房屋交房等事宜;案涉工程C公司为总包单位;而商品房室内装修由D公司分包承建。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C公司、B公司、A公司就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查,案涉房屋确有卫生间门套破损和入户门门套多点受撞痕迹;但未见卫生间墙面渗水情况、地板和阳台顶板未见明显不符约定的地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家电包补充协议、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维修告知函、寄送通知的寄单、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出具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朱某与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后续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二)某项目家电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应由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各被告修复并交付房屋能否成立;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约配置家电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在办理交付手续前有权对商品房进行查验;买受人查验发现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自查验次日起9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
本案中,原告于集中交付前对案涉房屋进行查验,发现卫生间门套破损、入户门门套破损等问题并拒绝接收房屋。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案涉房屋确有卫生间门套破损及入户门门套存在多处碰撞痕迹;但原告主张的卫生间墙壁渗水、地板及阳台顶板存在不符约定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已经查明存在的卫生间门套、入户门门套破损问题,属于合同约定的除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应由B公司作为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
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上述责任。A公司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协助办理交房等相关事宜,但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出卖人的合同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D公司系案涉项目室内装修分包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依据不足。C公司虽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且案涉合同文本及附件八载有其为商品房质量提供担保的内容,但C公司未在案涉预售合同及质量担保函上签字或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有效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家电包补充协议》对案涉房屋家电配置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应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家电包的提供方式并非由B公司直接完成提货、送货、安装,而系由B公司在与原告完成商品房交付手续时,将相应提货券交付给原告,后续提货、送货、安装及售后等事宜原则上由原告依提货券内容自行与销售商、安装单位联系办理。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直接按清单“配置家电”,与双方就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
鉴于B公司至今未完成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亦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家电包对应提货凭证,已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由B公司按《家电包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家电包对应提货券,并依约履行必要协助义务。若因厂家升级、停货、生产产能不足等非B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指定产品的,仍应依补充协议约定更换为相同功能且不低于约定档次的其他产品。至于C公司,非家电包补充协议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该项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坐落于瑞安市某小区10幢3单元1705室房屋的卫生间门套、入户门门套破损问题进行修复;
二、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二)某项目家电包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朱某交付案涉家电包对应提货券(家电包产品清单:1.油烟机、品牌方太、尺寸长900*宽325*1000、型号CXW-258-X1A;2.煤气灶、品牌方太、尺寸860*460*160、型号JZY/T/R-JEM7A;3、蒸箱、品牌AEG、尺寸595*567*455(W*D*H)、型号KSK721210M;4、新风、品牌中科睿赛、尺寸898*639*214(L*W*H)、型号6258C;5.空调、品牌日立、尺寸主机:RAS-160FS(双风扇)、客厅:RPIZ-71FS、主卧:RPIZ-36FS、客房:RPIZ-28FS、客房:RPIZ-28FS、书房:RPIZ-22FS、线控:PC-P1HEQX5、型号一拖五;6.冰箱、品牌AEG、尺寸830*690*1907(W*D*H)、型号AQE6088BA;7.洗衣机、品牌AEG、尺寸600*605*850(W*D*H)、型号L7FEE1612N;8、空气能热水器、品牌中广、内机尺寸:480*1715、外机尺寸790*285*545、型号150L)并履行相应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瑞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