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6899号
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25年8月2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查封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某路1*号【产权证号:浙(2023)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135*号】、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某路1*号【产权证号:浙(2023)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136*号】、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某路*号【产权证号:浙(2023)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136*号】、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某路8*号【产权证号:浙(2023)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135*号】、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某15幢二单元*室【产权证号:浙(2023)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133*号】不动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431.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489475.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以7050431.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695767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95767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上述工程款在瑞安某区*地块工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如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某区*地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107925平方,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2999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6.8款(11)“结算模式”:采用施工图包干价(无争议部分)+签证变更+争议部分+其他;合同专用条款26.7.4: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15.2: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21年7月,原、被告完成案涉工程总包转固二审审核后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219105319.1元:即总包转固二审无争议审定金额219570771元,扣除一审审减费用330000元和二审无争议部分审减费用135451.9元;202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补充协议一)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2077374.12元,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221182693.22元。2023年1月3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1234124.59元,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222416817.81元。202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署《商务洽谈记录》,约定:若总包单位于2022年10月31日前完成本治商第一点所有内容,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总包单位申请的赶工和补偿费用总计为300万元直接计入结算,此费用包括:一审争议、抢工、材料涨价用索赔;不管总包单位能否按期完成相关节点,除二审争议外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单位提出合同外任何索赔;建设单位同意工程工期顺延至实际竣工备案日期,并承诺不对总包单位进行任何索赔。2024年1月10日,原、被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四》,约定在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30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12月30日,按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协同平台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2023年2月6日,被告又签收了原告提交的纸质版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合计金额计233640535.3元。尔后,被告委托自己的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于2024年10月9日将《工程结算报告》材料发送给原告,审定价款金额为231922378.32元,审计机构和原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截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计214475231.91元(其中工程款209672241.91元,4间商铺抵工程款480299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即应支付工程款为224964706.97元(即231922378.32元×97%),据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为10489475.06元。被告对此结算价款没有在竣工结算完成的次日起予以支付,一直拖延。202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以案涉工程中的2套房屋折抵工程款计3439044元,扣除该款项后,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计7050431.06元。同时,应于竣工结算完成的次日起即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被告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损失。另,按结算审定金额231922378.32元计算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为6957671.35元,因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两年已于2024年9月30日届满,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应于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已经审计完成,尽管被告自己没有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但这是被告为拖延工程款支付而故意所为。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支付已属于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询,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系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100%控股的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对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结算,于2024年12月底向原告反馈结算金额为228004560.31元,原告以结算金额过低为由一直未与配合,致使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2、根据合同26.7.7条约定,原告未如期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原告至今只开具发票227477241.91元,原告要求利息赔偿无依据;3、原告诉请质保金无合同依据,质保期未到期,不满足质保金退还条件。
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房屋建筑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书、文件资料收发登记表、供方协同平台工程结算资料提交截图、工程结算报告、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A公司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10.4约定竣工和审计:10.4.1承包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按发包人最终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确认。10.4.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除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外,承包人凭《竣工资料完备清单》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办理结算;无《竣工资料完备清单》视为承包人未履行完本合同约定内容,发包人有权不签收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资料,且暂不启动结算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10.4.3发包人书面确认收讫承包人提供的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并书面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开始与承包人进行核对,并在开始核对后150天内初步完成核定工作(不含对争议问题协商不成而耽误的时间),核对结果交发包人在75天内完成复审。10.4.4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或造价咨询单位的结算审计工作,否则造成结算不能及时定案,影响工程尾款的支付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和损失。双方在确认了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或办理完财务结算的半年内,若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有不实之处,承包人同意按双方重新核实后的费用从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中抵扣,不足部分承包人在双方核实后的15天内另行补交。10.4.5所有的工程签证、核定单、材料限价单、工程变更单进入结算的截止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后的30天内(如有变动以发包人另行发送的截止日期通知书为准),因承包人原因超过此日期,以上资料均不得进入结算,若发包人选择接收,则重新起算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但扣减的工程签证、核定单、材料限价单、工程变更单办理的截止日期不受此时间限制。施工中的隐蔽工程验收证明、施工会议记录、纪要、施工日志等均不能作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直接依据。所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收方单、认价单、竣工图纸等竣工结算资料均须按发包人要求表格及签认制度程序规定签认手续齐备后方可作为有效竣工结算依据,否则发包人有权视为无效。承包人在收集、整理造价审核相关资料时,若对费用减少的签证单、变更单故意隐瞒、漏报的,一经查实,按照隐瞒、漏报签证单、变更单体现的金额双倍扣减工程造价,由此造成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核时间的延误等一切后果由承包人承担。10.4.6若发包人及审计机构认为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中的某部分持有异议或无法核实,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代表或工程师的要求提供详细的文件资料。10.4.7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1)发包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计院发出的设计变更。(2)经发包人、监理公司、设计院签字盖章认可的技术核定单。(3)经发包人、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按本合同规定可以计费的现场签证。10.4.8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应真实准确,否则承包人将按以下约定执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审计费承包人承担原则约定如下:①双方就结算办理达成一致:乙方报送的结算在甲方完成一审结算后,必须依照甲方的结算二审管理制度,将制度规定必须进行二审的结算报送甲方事业部进行二审,以甲方二审结果为准。②按甲方结算二审管理制度规定,一审、二审后的结算,集团审计监察部有权进行抽审,抽中的结算将由集团进行审计,被集团审计的结算将以集团审计结果为准。③被审核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二审和甲方集团审计工作,如若乙方不配合,造成二审、集团审计工作延迟、停滞等,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⑦以模拟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在清标形成无争议部分金额后,需立即进行二审,二审后的清标无争议部分总价包干,直接作为结算金额的一部分,在项目竣工结算时不再审核该总价包干部分。10.4.9结算款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21天内,发包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比例完成支付(留存结算金额3%的质量保修金)。
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其中专用条款:22.1工程名称瑞安某区*地块。22.2工程地点:瑞安市某区,某大道以北,某路以南,某路以东,某路以西。22.4结构形式:主体结构为框剪结构。22.5工程情况:1#、2#、3#、5#、6#、7#、8#为高层住宅,9#-13#、15#为叠墅住宅,4#为物业用房,商业裙房、配套和地下普通车库、地下人防车库等;总建筑面积约:107925㎡,其中地上建筑面积84403㎡,地下室建筑面积23522㎡。计划工期778天。24.2主要节点工期:2020/4/12基础结构正式施工(以进场通知为准)、2020/7/25地下室施工达到正负零(首开区)、2020/9/10主体工程进度达到预售条件(二开地下室施工达到正负零)、2020/12/30完成项目所有主体结构封顶、2021/5/15总包第一次移交批量精装修工作面(30%)、2022/5/30竣工备案(资料提交到位)、2022/7/30交付日期。第26条合同价款和支付26.1合同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招标采用模拟清单“不含税价包干单价”+“适用税率对应税额”的计价方式,税金单列,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期因政策法规、供应商自身等非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增值税税率变更使合同总价款降低的,自变更生效之日起,发包人按“不含税包干价总价”+“适用税率对应税额”支付总价款给承包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承包人综合考虑进项抵扣且经充分论证后确认的价格,除非另有约定且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外,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承包人综合考虑进项抵扣且经充分论证后确认的价格,除非另有约定且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外,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予调整。26.2承包方式: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根据本合同施工界面划分及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容执行。26.3本工程按【一般计税】方式计取税金,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2999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11000000】元,税金:¥【18990000】元。26.7.4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结算办理时,清单项目中未实施的将全额扣除。26.8、承包人清标考核与奖罚:本工程招标阶段采用模拟清单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税金按照营改增的新建筑项目一般征收方式计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承包人综合考虑进项抵扣且经充分论证后确认的价格,除非另有约定且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外,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予调整。(1)投标人应安排足够数量的工程造价人员,保证核对所需的人员及时间。(2)投标人在收到招标人资料及全部正式版施工图纸后50日历天内按招标人规定的分类及格式,报送《工程施工图预算书》。(3)投标人在接到招标人的审核意见后,必须在3日历天内提出反馈意见,并组织专人继续跟进核对,否则按招标人意见执行。(4)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和投标人核对确认后所出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书》作为初审结果报招标人最终审定,经招标人成本及其总部成本审定、核对确认的预算作为本合同的正式合同价,并签订补充协议。(5)投标人须在全部正式版施工蓝图下发后180日历天内与招标人完成施工蓝图范围内总价的确定(须签定正式商务洽谈纪要予以明确,并签订补充协议)。(11)结算模式采用:施工图包干价(无争议部分)+签证变更+争议部分+其他。
双方合同另约定:主体封顶之前,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按经发包人核定的各批欠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的75%支付;主体封顶之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接发包人程序审批完毕后,于次月20日前付至前一个月已完合格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的75%,支付前发包人同时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水电费、代扣款项等;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完成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竣工资料验收、移交工作,取得《城建档案进馆审核意见书》,向发包人提交符合政府相关规定的竣工备案资料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发承包人双方认可的工程预计总造价的80%;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专用条款第26.7款);发包人书面确认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完整、齐全的结算资料并书面签收《工程结算书》后开始与承包人进行核对,并在开始核对后150天内初步完成核定工作(不含对争议问题协商不成而耽误的时间),核对结果交发包人在75天内完成复审(通用条款第10.4.3项)。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21天内,发包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比例完成支付(通用条款第10.4.9项);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8年)。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无息退还80%,剩余20%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无息退还。保修期第2年、第8年届满后,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书面确认无质量遗留问题(包括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业主或第三方索赔问题)后28天内支付承包人应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21年7月,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1.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调整为:¥【219105319.1】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01014054.22】元,税金:¥【18091264.88】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发票。2.本补充协议金额219105319.1元:总包转固二审无争议审定金额219570771元,扣除一审审减费用330000元和二审无争议部分审减费用135451.9元。3.转固争议暂定金额453.18万元未包含在本次补充协议金额中,后续待双方争议部分金额确认后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二审争议部分审减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4.原合同中包含地坪漆工程,因方案未确定本次转固补充协议金额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待后期方案确定后按当初投标时原则,结算时计入总价。5.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仍依原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应全部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本协议和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2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补充协议一)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2077374.12元,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221182693.2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202919902.04】元,税金:¥【18262791.18】元,增值税税率为9%。
202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商务洽谈记录显示双方约定:不管总包单位能否按期完成相关节点,除二审争议外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单位提出合同外任何索赔,建设单位同意工程工期顺延至实际竣工备案日期,并承诺不对总包单位进行任何索赔。
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22年10月31日进行竣工备案。
2023年1月3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1234124.59元,合同暂定金额调整222416817.81元。
2024年1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四》,约定:在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之上增加金额3000000元,合同暂定金额调整为225416817.81元。
另查明,2020年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委托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包括合同竣工结算审核在内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签署《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造价咨询的范围:瑞安某区*地块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外部市场招标代理/备案。2.造价咨询的内容:该工程项目从项目招标开始至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甲方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设计方案测算及比选、指标测算;施工图审查及优化意见提报、审核并完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投标预算不平衡分析、总包预算及预算转固核对(除争议问题外三个月提交集团审核)、清标、指标对比(标内、标外)、评标报告的提报、合同起草及合同台账管理、集团、区域集采类预算审核;现场收方及过程隐蔽工程影像资料收集、进度款资料审查、形象进度复核、工程款金额审核、设计变更单及现场签证单估价、施工确认单核价、无效成本案例资料的配合收集、付款、变更、签证、扣款台账的管控、过程签证及费用预估和初审、合同外内容或材料认质认价初审及约谈;合同竣工结算审核、变更签证部分审核、交叉扣款及责任扣款部分的审核、配合处理结算争议、结算总结报告、相关台账(图纸、付款、签证、招标)建立登记、竣工决算编制、提交财务审查等咨询内容。其中合同第2.1.4条款约定,竣工结算阶段:(1)协助委托人编制项目预结成本及成本后评估,对项目全过程造价管理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分析。(2)按双方议定的时间计划陆续完成整体工程(含材料)结算审核,将计算底稿及审核结果(含指标分析)提交委托人。(3)总分包结算:匹配委托人落实总分包结算要求,进行结算编制/审核。(4)委托人可自行复核、同时有权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咨询人的咨询成果进行复审,咨询人应无条件协助配合,直至复审完成。由咨询人对复审意见进行落实,调整后形成最终的咨询成果报告;如咨询人未积极落实复审结果的,本咨询项对应的追加费不予计取,从咨询人应得咨询费中扣除。(5)根据委托人要求,提供竣工结算阶段的其他相关服务。
202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结算,并按被告要求在其供方协同平台上提交结算资料。2023年2月6日,原告提交纸质版《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委托的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合计金额计233640535.3元。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于2024年10月9日将《工程结算报告》材料发送给原告,审定价款金额为231922378.32元,审计机构和原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但被告不予认可一直未能盖章。被告自行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28004560.31元,双方未能达成最终结算意见。
后,被告与原告为工程款结算二审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某1265结算二审签证问题汇总”,提出签证单涉工程量相关问题计290611元,涉单价相关问题计93506元,涉措施费问题计141315元,合计525432元;同时发送“某1265结算二审现场退出问题汇总”,提出墙面厚度工程量相关问题应扣减903723.36元,地下室工程量相关问题应扣减473468.84元,合计1377192.2元,但未出示证据。
截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09672241.91元,工抵房抵工程款4802990元,合计214475231.91元。202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以案涉工程中的2套房屋折抵工程款计3439044元,庭审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未提供工程结算款发票,被告能否有权延迟支付价款;三、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质保金是否应当全部退还。本院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阐述和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相关资料后,双方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同意工程竣工结算按发包人最终竣工结算审计金额确认”“……审计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按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加上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7%,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
根据被告与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瑞安某区*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给某公司办理,上述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内容中包含合同竣工结算审核。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2.1.4“竣工结算阶段”(2)约定:“按双方协定的时间计划陆续完成整体工程的结算审核,将计算底稿及审核结果提交给委托人”。这份咨询合同明确证明了某公司系受被告委托负责办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事项的事实。
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以发包人最终竣工审计金额为基础,双方在审计报告与结算书上签章后依97%比例支付、3%留作质保金。现查明,案涉结算流程为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按被告要求在其协同平台上提交结算资料。后原告提交纸质版《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合计金额计233640535.3元。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于2024年10月9日将《工程结算报告》材料发送给原、被告,审定价款金额为231922378.32元,审计机构和原告均在《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被告虽未盖章,但也未向原告及审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庭审中仅就个别签证、工程量提出汇总核减清单,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整体审定结果或证明审定程序明显违法的具体证据;考虑到结算审计机构系被告自行委托、审定额与原告结算书仅存合理范围差额、被告后续沟通系围绕个别条款核减而非整体否定、被告不认可《工程结算报告》,但又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等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被告不认可《工程结算报告》没有充分依据和理由,其拒签系不当阻却成就约定条件,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可据前述审定额作为竣工结算之确定基础。
关于被告以“二审未完成”为由拒付的抗辩。首先,合同及双方签章的补充文件并未约定结算以“二审”(集团或总部复核)为结算价款生效或付款的对外条件;其次,被告所称二审系其内部管理流程,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本案竣工结算以约定造价审计为外部依据,被告如对审定结果有异议,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提交具体证据核减。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审定结论明显错误或程序违法,其以“二审未完成”为由拒付尾款,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结算报告,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9日审定金额为231922378.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4475231.91元,还结欠工程款10489475.06元,故被告应从2024年10月10日始起支付该结欠工程款且计算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后被告于2024年12月10日以案涉工程中2间商铺折抵工程款3439044元,故2024年12月11日起应以工程款7050431.06元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有权顺延付款,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开票义务属税务履约协同义务,并不当然构成到期给付之抗辩;为平衡双方义务,原告于收讫前述款项之日十内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质保金是否应当全部退还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8年)。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无息退还80%,剩余20%待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无息退还。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确认无效,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主张20%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亦应予以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退还的质保金为231922378.32元×3%×80%=5566137元。
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0431.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489475.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以7050431.0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可交本院转付,原告于收讫前述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55661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661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可交本院转付,原告于收讫前述质保金(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价款有权就其承建的案涉瑞安市某区*地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7元,由原告浙江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平阳县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安市B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