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884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在承建江苏省昆山市的“逸景湾”工程时,成立了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某某公司”),并聘用被告***担任土建方面的施工负责人。期间,被告***以“逸景湾”工地需要资金为由,以其本人及昆山某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案外人***、***借款7合计27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但是,上述270万元被被告***个人使用,未用于“逸景湾”工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本人以新瑞昆山某某公司名义向昆山***借款270万元整(不限于270万元整),某某公司和分公司任何审批和核准,某乙公司印章行为;且借款作为本人个人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款资金无任何关系。若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自愿无条件全部承担”(《承诺书》第4点)。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以被告***、昆山某某公司及原告为被告,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借款2123407.04元并偿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123407.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案外人***、***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银行账户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多次扣划存款共3023961元。原告于2019年8月向仓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仓山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闽010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30239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其不予缴纳诉讼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原告向仓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被告***名下不动产仍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经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发现(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原告经与***、***沟通协商,于2021年8月26日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向***银行帐户支付10万元、80万元,合计90万元。后,***、***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结案,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作为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承诺全部承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对2021年8月26日向***、***支付的90万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辩称,对原告所说的90万有异议。2018年已经结案了,对后续产生的本金及利息不知情,且中间协商调解的过程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原告所称的90万元无法承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系某甲公司承建的昆山逸景湾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并在《承诺书》第4点承诺如下:“本人以新瑞昆山某某公司名义向昆山***借款270万元整(不限于270万元整),某某公司和分公司任何审批和核准,某丙公司印章行为;且借款作为本人个人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款资金无任何关系。若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自愿无条件全部承担”。此后,***、***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信息为(2016)苏0583民初3803号***、***与***、新瑞昆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新瑞昆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123407.04元并偿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123407.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对新瑞昆山某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044元,由***、新瑞昆山某某公司共同负担32682元,***、***负担1362元。此款已由***、***预交,***、新瑞昆山某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3执1468号。之后,案外人***、***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甲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多次扣划存款共3023961元。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向仓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仓山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闽0104民初5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30239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凰山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田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岭一案(执行依据:(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583执1468号),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2月28日收到尾山市人民法院发放的执行款1016564.17元、298960.28元、1679719.38元,合计2995243.83元。另,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扣收被执行人诉讼费23961元,被执行人已付执行费以昆山市人民法院实际已扣收金额为准。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惑,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等以90万元一次性解决,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万元,视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账号:6217********,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昆山支行)。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90万元之后,自愿放弃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并立即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实体结案,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2021年8月26日,***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汇付的900000元。 本院认为,***以个人及新瑞昆山某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案外人***、***借款270万元作为个人使用,借款与项目工程没有关系,导致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甲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凰山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田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岭一案,执行依据:(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583执1468号。但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6)苏0583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向某甲公司偿还款项30239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再因上述执行案件私下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应向***追偿的范围,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5.6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