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嘉尚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斐,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城市之心**。

法定代表人:张笑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莉莎,四川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福德高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富强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多广告公司)因与上诉人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尚广告公司)及被上诉人四川嘉福德高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德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多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嘉尚广告公司经营困难,债务加重,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初新设嘉福德高公司来承接原有主要业务,该行为本身即为逃废债的行为。2.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共同办公场所,足够达到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且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均向巨多广告公司付过款,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同时,谭忠亚既是嘉尚广告公司的员工,又是嘉福德高公司的员工,足以认定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3.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系错误。长期由嘉尚广告公司享有的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多个登机廊桥广告位,即由刚注册的新公司接手,而后新公司又转手租赁给嘉尚广告公司,且时间上又只租到2018年1月,而本案涉及的业务发生在2018年4月,即使不算二公司业务混同,亦应为嘉福德高公司的业务,巨多广告公司有权要求嘉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嘉尚广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巨多广告公司关于其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混同的观点。本案系因嘉尚广告公司而起,巨多广告公司与嘉尚广告公司是主要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本案应由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嘉福德高公司辩称:其与嘉尚广告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一审判决对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的关系,认定清楚。请求驳回巨多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尚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嘉尚广告公司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多广告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巨多广告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尚广告公司亦未对巨多广告公司的制作内容验收合格,嘉尚广告公司不应支付案涉费用。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仅凭谭忠亚个人在《安装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巨多广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另案中,巨多广告公司要求嘉尚广告公司付款的《安装确认单》中,不仅有“谭忠亚”的签名,还有嘉尚广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次,嘉尚广告公司之所以未在《安装确认单》上盖章,系因巨多广告公司上刊的广告画面及安装质量不符合要求。按照案涉《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在巨多广告公司上刊的广告画面及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的情况下,嘉尚广告公司有权不予确认并不支付任何费用。2.嘉尚广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巨多广告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嘉尚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巨多广告公司上刊的广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嘉尚广告公司也未对上刊的广告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嘉尚广告公司不应支付后续款项和违约金。且即便巨多广告公司上刊内容经过验收,但巨多广告公司需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作为请款的前置条件,而巨多广告并未提供任何发票,嘉尚广告公司有权暂缓履行后续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巨多广告公司辩称:1.《安装确认单》虽无嘉尚广告公司公章,但上面签字的谭忠亚、谢泓飞系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混同的员工,其二人的劳动合同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因此,《安装确认单》系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2.根据一审的审理,嘉尚广告公司未付的款项金额系经过双方核实的,并无错误。

嘉福德高公司述称:本案系嘉尚广告公司与巨多广告公司之间的事情,嘉福德高公司未参与,不发表意见。

巨多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尚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35799元,嘉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嘉尚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嘉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18099.3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款117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嘉尚广告公司(甲方)与巨多广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广告画面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格以每次派工单结算为准,甲方以派工单形式邮件告知乙方喷绘要求及安装所在地点;乙方按月份整理已签收及确认的制作清单和甲方派工单,附月份制作费用普通增值税发票,以邮件形式邮寄给甲方合同提供的联系人;机场及高铁媒体每次上刊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次派工单费用,并在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甲乙双方在每月10日前核对确认上月所有派工单,由乙方列出清单由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留底,以备结算使用;如甲方超过规定支付时间15日及以上的,乙方有权追讨滞纳金,按照应支付到期费用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中载明甲方的联系人为“谭忠亚”。

为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巨多广告公司提交了《安装确认单》《安装工作单》,确认单上均有谭忠亚签名,工作单上均有谢泓飞的签名,其中谢泓飞签名处载明为嘉福德高公司。嘉尚广告公司对于《安装确认单》《安装工作单》均不予认可。嘉尚广告公司确认谭忠亚、谢泓飞确系公司工作人员,未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巨多广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4月30日完成成都双流机场T2廊桥广告的制作安装,费用分别为117700元、118099.3元,共计235799.3元。

嘉尚广告公司主张其因案涉项目,于2018年4月8日、4月17日分别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60000元、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提交了(2018)川0105民初6821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及支付凭证。巨多广告公司对于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款项是否是用于支付本案项目未予否认,其同时认可双方关于另案的调解方案未将上述付款计算在内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1.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成都国际机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嘉福德高公司(乙方)签订《T2广告载体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广告费以使用成都双流机场T2国内航站楼廊桥发布广告。

2017年1月21日,嘉尚广告公司(甲方)与嘉福德高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上述广告位用于广告发布,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

2.关于两公司的办公地址问题,嘉福德高公司、嘉尚广告公司认可,嘉尚广告公司曾使用过嘉福德高公司的办公地址用于对外联系,但否认合并办公。

嘉尚广告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其一为与案外人成都银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案外人“成都银泰中心”3号楼18层1802、1803、1804、1805-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其二为与案外人胡凤蓉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案外人位于金牛区,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巨多广告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尚广告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在巨多广告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

3.关于公司财务混同的问题,嘉福德高公司曾为嘉尚广告公司代为支付过广告费。

4.关于人员混同的问题,巨多广告公司提交了一份嘉福德高公司与谭忠亚于2018年9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嘉福德高公司对于该合同不予认可,但确认公司确实于2018年9月通过招聘录用谭忠亚为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巨多广告公司与嘉尚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巨多广告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安装确认单》,能够确认巨多广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合同金额,虽嘉尚广告公司对该确认单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谭忠亚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及安装合同》中确认的嘉尚广告传媒公司联系人系谭忠亚,谭忠亚有权对于合同的履行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巨多广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扣减嘉尚广告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后,其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15799元。对于违约金,嘉尚广告公司应在安装完成通过验收后1个月支付货款,即应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117700元,5月29日支付118099.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159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嘉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就嘉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巨多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嘉福德高公司确有为嘉尚广告公司代付款项的情况,两公司也确有过短暂的共用使同一办公场所的情况,但仅凭上述情况不能证明嘉福德高公司、嘉尚广告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谭忠亚虽曾为嘉尚广告公司员工,后又被嘉福德高公司录用,但巨多广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任职于两个公司,不能达到两公司人员混同的证明目的,对于巨多广告公司要求嘉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巨多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5799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1579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成都巨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巨多广告公司、嘉尚广告公司、嘉福德高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嘉尚广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为证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巨多广告公司提交了《安装确认单》《安装工作单》”提出异议,并陈述巨多广告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安装确认单》,而《安装工作单》系由嘉尚广告公司提交,该《安装工作单》系巨多广告公司在另案中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安装工作单》系巨多广告公司提交,且嘉尚广告公司对其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嘉尚广告公司前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尚广告公司是否应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款项115799元及违约金;2.嘉福德高公司与嘉尚广告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若存在,嘉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对嘉尚广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嘉尚广告公司是否应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款项115799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巨多广告公司提交了两组2018年的《安装确认单》《安装工作单》,拟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款项对应完成的工作量。前述《安装确认单》上有嘉尚广告公司工作人员谭忠亚的签字,嘉尚广告公司对此上诉认为,嘉尚广告公司未在《安装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其不认可《安装确认单》中谭忠亚签字的真实性,且仅凭谭忠亚签字,不能证明巨多广告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虽嘉尚广告公司不予认可前述《安装确认单》中谭忠亚的签字,但该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前述《安装确认单》中谭忠亚的签字为虚假,因此,应认定前述《安装确认单》中载明的谭忠亚签字为真实。而根据巨多广告公司提交的多份2016年和2017年期间的《安装工作单》,谭忠亚均进行了签字,且嘉尚广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案涉《广告画面喷绘制作及安装合同》载明谭忠亚为“联系人”,则谭忠亚在巨多广告公司提交的2018年《安装确认单》上签字,虽无嘉尚广告公司加盖公章,但谭忠亚的签字行为对于嘉尚广告公司而言,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谭忠亚在前述2018年《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应认定巨多广告公司完成了该《安装确认单》中载明的工作量。

其次,嘉尚广告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对巨多广告公司上刊的广告进行验收,且巨多广告公司上刊的广告画面及安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巨多广告公司未提供《安装工作单》以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请款的前置条件,因此,巨多广告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嘉尚广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嘉尚广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忠亚有权对巨多广告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确认,因此,谭忠亚在巨多广告公司举示的2018年的《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应认定巨多广告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符合双方约定,且嘉尚广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巨多广告公司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嘉尚广告公司主张巨多广告公司未提供《安装工作单》的问题,即使双方存在以《安装工作单》作请款依据的情形,但鉴于巨多广告公司已提交有嘉尚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格”的《安装确认单》,足以证明巨多广告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则巨多广告公司是否提交《安装工作单》,并不构成嘉尚广告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理由。此外,对于巨多广告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巨多广告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嘉尚广告公司对待给付,则即使巨多广告公司未向嘉尚广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亦不构成其拒绝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理由。故嘉尚广告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多广告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嘉尚广告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则嘉尚广告公司应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嘉尚广告公司应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款项1157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嘉尚广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巨多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关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经营地址上看,虽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曾短暂共用同一办公场所的情形,但该情形并不足以证明二公司存在经营地址混同。其次,从公司人员来看,虽巨多广告公司主张的谭忠亚,曾先后就职嘉尚广告公司和嘉福德高公司,但谭忠亚作为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先后在两家公司任职,并不足以证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而巨多广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其他公司人员的混同。第三,从公司业务来看,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均系从事广告业务的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相同或相似,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对于二公司之间签订商业合同,系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巨多广告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明证明二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二公司签订商业合同亦不能证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第四,从公司财务来看,巨多广告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一份《收款回单》,主张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均向其支付过款项,进而主张二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仅凭前述《收款回单》载明的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且嘉福德高公司对此明确表示系代嘉尚广告公司垫付款项,而巨多广告公司对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巨多广告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综上,巨多广告公司关于嘉尚广告公司与嘉福德高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则巨多广告公司关于要求嘉福德高公司对于嘉尚广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46元,由成都市巨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由成***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