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6执恢721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116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限制高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纳入失信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被执行人贺某某除履行部分案件款外,其余未予履行。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6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某应当继续履行(2022)鄂0116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