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9515号 原告:黄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冠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或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于1992年9月28日成立,注册地址位于汕头市,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对外承包工程,土石方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预应力工程,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于2003年04月30日在广州市成立分公司,名称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联系总公司义务,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于被告公司,入职时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口头的方式约定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入职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后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中标了某甲有限公司的项目,主要为广州港南沙港区某工程改造等,据了解广州港南沙港一期项目最早于2002年便开始进行,如:广州港南沙港区某工程危险货物集装箱堆场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后被告便安排原告前往该项目现场,在项目部担任通用码头施工员一职,负责现场施工,基建施工,跟工人作业,并指导告知工人干活,工资从2004年的每月2000元左右,直至2024年上涨至每月10500元,在此期间,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在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派驻的工作人员,包括项目经理、财务等,也对该项目以及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在2004年6月至2025年1月19期间,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历年来也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同时被告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于2025年1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因项目明年没工作,告知原告不用到项目公司上班了,然而公司却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出具穗南劳人仲不(2025)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未能显示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因而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2.判令确认黄某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0元(自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9日,按12个月计算,每月的标准为10500元);4.判令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辩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认为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应严格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伸裁法》第五条:“对伸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自的在于通过仲裁程序对劳动争议进行初步审查和调解,以减少诉讼案件数量,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在本案中,黄某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黄某某虽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请仲裁,但仲裁委是以黄某某提供的材料未能显示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联为由,作出了穗南劳人仲不【2025】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不予受理通知并非仲裁裁决,根本无法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并提出本案诉讼。(二)如若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申请阶段不提交或者少提交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劳动部门出具不受理通知后,直接提起诉讼势必导致仲裁前置程序形同虚设,从而违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和立法目的。因此,黄某某未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补充证据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本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建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某某提交的所谓“工资收据”,无一张显示是由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上既无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公章,也无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收据的出具主体不明,无法证明其与建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真实,其上所记载的时间最早也仅是2013年,根本无法体现黄某某所述的于2004年入职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述的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达二十年的劳动关系。而且,黄某某提供的收据中还出现了***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第28页),完全无法核实黄某某与***两者是什么关系,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更加无法证明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黄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相对方在发布任务,黄某某领取任务,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之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和指挥权,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然而,黄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无任何内容显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日常管理、考勤、考核等劳动管理行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黄某某声称其在项目部担任通用码头施工员一职,但根据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施工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可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早于2024年5月20日协商解除了合同,项目已经终止,黄某某所谓的任职情况根本不存在。再者,黄某某单方陈述对接的联系人***及(微信备注)***并非建某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向黄某某沟通或发布任务均无法(或无权)代表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因此,黄某某仅依据与上述非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根据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了解的情况,黄某某、***等人均是受雇于***,而上述人员均非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这进一步证明了黄某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来看,黄某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然而,黄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建某公司从未问黄某某发出过录用通知、签订过劳动合同,黄某某也从未向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提交过入职申请、填写过入职登记表等,双方之间缺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其次,如前所述,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日常劳动管理。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从未对黄某某进行过考勤、考核、奖惩等管理行为,黄某某也不受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建筑企业,有着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体系,对于员工的录用、管理、考核等均有明确规定和流程。然而,黄某某从未参与过建某公司的任何劳动管理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者,黄某某声称其工资由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任伺证据证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国有建筑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工资支付均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完整的财务记录。根据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肖某甲工资发放证明》《肖某甲劳动合同》可以从侧面证实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而不是像黄某某所述采用现金发放,且没有对工资的确认制度,这完全不符合常理。黄某某所称的现金发放工资,既无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无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其工资来源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从未雇佣过黄某某,黄某某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关系。黄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仅凭几张存在诸多疑点的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便试图证明其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显然缺乏说服力。综上所述,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分公司辩称:分公司认为黄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应严格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前置程序的立法自的在于通过仲裁程序对劳动争议进行初步审查和调解,以减少诉讼案件数量,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在本案中,黄某某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黄某某虽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请伸裁,但仲裁委是以黄某某提供的材料未能显示其与分公司存在用工关联为由,作出了穗南劳人仲不【2025】231号《不子受理通知书》,而不予受理通知并非仲裁裁决,根本无法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并提出本案诉讼。(二)如若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审请阶段,不提交或者少提交相关证据,从而导致劳动部门出具不受理通知后,直接提起诉讼,势必导致仲裁前置程序形同虚设,从而违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和立法目的。因此,黄某某未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补充证据审请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本不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分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黄某某提交的所谓“工资收据”,无一张显示是由分公司出具,收据上既无分公司的公章,也无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收据的出具主体不明,无法证明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真实,其上所记载的时间最早也仅是2013年,根本无法体现黄某某所述的于2004年入职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所述的与分公司之间存在长达二十年的劳动关系。而且,黄某某提供的收据中还出现了***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第28页),完全无法核实黄某某与***两者是什么关系,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更加无法证明其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黄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相对方在发布任务,黄某某领取任务,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之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和指挥权,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然而,黄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并无任何内容显示分公司对其进行了日常管理、考勤、考核等劳动管理行为,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黄某某声称其在项目部担任通用码头施工员一职,但根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某施工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可知,汕头分公司与某公司早于2024年5月20协商解除了合同,项目已经终止,黄某某所谓的任职情况根本不存在。再者,黄某某单方陈述对接的联系人***及(微信备注的)***并非分公司的员工,上述人员向黄某某沟通或发布任务均无法(或无权)代表分公司,因此,黄某某仅依据与上述非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分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资料后了解的情况,黄某某、***等人均是受雇于***,而上述人员均非分公司的员工,这进一步证明了黄某某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来看,黄某某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黄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分公司从未向黄某某发出过录用通知、签订过劳动合同,黄某某也从未问分公司提交过入职审请、填写过入职登记表等,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前提。其次,如前所述,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分公司对其进行了日常劳动管理。分公司从未对黄某某进行过考勤、考核、奖惩等管理行为,黄某某也不受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分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建筑企业,有着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体系,对于员工的录用、管理、考核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流程。然而,黄某某从未参与过分公司的任何劳动管理活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再者,黄某某声称其工资由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分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分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工资支付均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完整的财务记录。根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肖某乙工资发放证明》《肖某乙劳动合司》可以从侧面证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而不是像黄某某所述采用现金发放,且没有对工资的确认制度,这完全不符合常理。黄某某所称的现金发放工资,既无分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无分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其工资来源于分公司。分公司从未雇佣过黄某某,黄某某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关系。黄某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仅凭几张存在诸多疑点的收据和微信聊天记录,便试图证明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显然缺乏说服力。因此,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分公司与黄某某并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可能存在违法辞退黄某某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广州某南沙某区某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予乙方施工……二、工程名称和地点1.工程名称:广州某南沙某区某施工分包合同。2.工程地点: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码头下游…… 黄某某主张***为当时的汕头市某有限公司老总,***于2004年6月份招聘其至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为现场施工人员,黄某某接受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的管理,如工资发放、工作安排等。现场项目经理为***,项目开工前***会安排施工人员、工程的进度、施工交底、资料的安排等。***是建某公司派驻现场的副经理,项目的施工流程、上班时间、现场监督由***负责。***是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总施工,***每天去现场安排、抓质量的管理。***为黄某某的上级,***、***为直接上级,上述管理人员都是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派驻分公司,黄某某认为两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工资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春节放假通知》《项目信息》《管理人员通信录》《收入明细流水》《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其中,《收据》显示黄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收入明细流水》部分记载了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11月28日、12月16日及2023年3月6日向黄某某的转账情况,附言均显示为工资,摘要均显示为代理付款。对于黄某某提及的上述人员,两被告均否认系其员工,也没有派人管理黄某某。 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确认涉案项目为其公司项目,但主张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了***,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是项目合作方,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对黄某某进行用工管理,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极有可能由***劳务招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分包合同》《退场协议》《收据》《劳动合同》《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工资发放表》等予以证实。其中《退场协议》记载了某甲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协商解除原合同,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起7日内退出施工现场;《收据》显示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4月26日、5月7日向***支付款项。 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与黄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有对其进行用工管理。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本身就是组织架构中常见的两种形式,双方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属于正常情况。 黄某某主张每天考勤是由财务看着工人去上班并进行记录,没有打卡、刷脸等,如果在工地就是***去监督;建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其自行于2018年开始购买社保。两被告则认为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进行考勤;两被告只为其公司员工购买社保,黄某某主张从2004年入职,至今已有20年,若其为公司员工,公司不可能不为其购买社保,原告自己购买社保并不符合常理。 2025年间,黄某某(申请人)以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年3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动仲不{2025}2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载“……你提供的材料未显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存在用工关联,与上述可将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不符……因此,对申请人本次仲裁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之后,黄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须同时具备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黄某某主张自2004年6月入职涉案项目至今已二十余年,但未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在如此长期间内,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曾向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等权利,有违常理。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在涉案工程工作时接受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或分公司的劳动管理。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否认项目管理人员***、***、***系其员工,黄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该公司员工及管理行为可归责于公司。此外,黄某某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其提交的《收据》仅载有工资金额,没有支付主体或印章等识别信息,无法证明付款主体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或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形成劳动用工的管理关系,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或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向黄某某发放过劳动报酬,故黄某某要求确认与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要求汕头市某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