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502民初3773号之一
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二: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
被告三: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9月8日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8.99元、保全申请费1039.50元,合计2228.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