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汕尾市某有限公司等与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1502民初3773号之一 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二: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 被告三: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9月8日以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8.99元、保全申请费1039.50元,合计2228.4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