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13859号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汕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
2022年7月1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茅岗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坑基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系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
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担主体结构施工,并统筹管理整个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故要求原告缴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元。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在2023年5月29日向被告员工胡某转款支付5000元,后被告项目部于202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显示胡某告知原告员工梁某乙“晚上挖机进场,押金要先交来”,***于2023年5月29日向胡某转款5000元(转账说明:安全文明押金)。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显示于2023年6月3日出具,载明“今收到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元整”。收据上加盖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公章,公章下方有“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的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文件无效”字样,公章中间为具体项目建设的内容。原告称因原件遗失,不能提供该收据原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为由对该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应法庭要求,被告提交一份项目部印章样式,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除中间的具体项目建设的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印章样式也一致。
被告确认胡某系其员工,但现已离职。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元;二、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被告出具,该收据没有原件,且该收据上的印章明确载明不能用于收款,原告明知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收取款项,仍向胡某支付款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胡某支付的5000元的性质。首先,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收款收据》的原件,但结合微信聊天内容、付款过程、被告在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地位,收据上印章的样式和内容,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其次,胡某系被告员工,从其和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系胡某要求原告支付押金,在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因本院采信《收款收据》,故本院认定胡某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施工安全保证金,如胡某收取该5000元后未交予被告,系被告对其员工和项目章的管理疏忽。再次,虽然《收款收据》的项目部印章上有“只限于技术资料技术文件的往来用于经济往来文件无效”字样,但该印章是收款之后出具,系对收款事实的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退还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汕头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向原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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