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1329号
原告:牛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钟某,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牛某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钟某、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何某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牛某起诉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被告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04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4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钟某、建某公司、何某对上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山市XX湖公园大型建设工程由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建某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分包,最后由牛某施工团队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工程的亭廊栈道部分实际施工。牛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团队由牛某本人和其姨父***各带一队班某组成,班某属于牛某施工团队、由牛某管理。2011年5月12日,牛某带领团队开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铁索桥栈道、七某、观鸟屋、避某、八角亭等。2012年1月,牛某负责的工程完工,但某甲公司一直无故拖延,直到2019年5月才开始结算。经计算,某甲公司欠牛某工程款总计123040.13元,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牛某被迫于2022年9月28日亲自前往某甲公司的住所处追讨工程款,钟某作为工程施工时期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承认了其欠牛某123040.13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建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继续拒绝付款,且钟某当日签署欠付工程款说明。钟某在作为某甲公司独资股东时与牛某达成分包合意,在工程完工后故意拖欠牛某工程款,钟某在对账单、明细表上都有亲笔签名确认,有充分理由推断某甲公司财产无法独立于钟某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钟某应对某甲公司尚欠牛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某甲公司欠付牛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在施工期间担任工程监理,施工完毕后,何某加入某甲公司,与钟某达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由何某处理工程结算事宜。牛某持有的对账明细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都是何某微信发送给牛某。何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合伙人,应对该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某甲公司分包给牛某,与建某公司无关,建某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牛某主某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山市XX湖公园项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给建某公司,建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项目项下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XX水库(亭廊栈桥部分)依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某甲公司,而牛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牛某主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据此主某工程款,涉案施工合同系牛某某乙公司履行,相关事宜由牛某与某甲公司协商完成,建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有也仅是根据某甲公司指示代为付款,且建某公司对牛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转包或挂靠关系之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牛某与某甲公司承担,牛某应根据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履行及结算,牛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某公司主某权利,应予驳回。2.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钟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应付未付某甲公司、钟某工程款的情况。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钟某在2020年1月8日对账确认后,已于2020年1月9日结清全部工程款,没有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对此有某甲公司的收款收据和钟某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书为证。故建某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建某公司责任的问题,牛某向建某公司主某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建某公司与某甲公司、钟某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9日结清,此后某甲公司、钟某均未再向建某公司主某工程款。截止牛某起诉时,即便存在涉案工程款纠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牛某诉某建某公司就工程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
被告何某辩称,1.何某于2018年入职某甲公司,与钟某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与建某公司没有关系。某甲公司确实有向建某公司承接了涉案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XX水库亭廊栈道部分施工内容,该工程发生在何某入职某甲公司前,当时何某在该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是工程监理。牛某有参与XX水库亭廊栈道的部分施工内容,但仅施工其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的廊庭和栈道。2.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大概是在2017年、2018年才完成结算工作,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出了结算结果后,何某已经入职了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处担任技术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结算结果的基础上,何某制作了各个班某的明细表,该明细表是钟某让何某制作,各个班某的明细表实际上就是某甲公司与各个班某的结算情况。何某制作好明细表后,给钟某及各个班某的人都看过,何某没有签名,不记得钟某或者牛某等其他班某的人有无签名。何某现在没有留底各个班某的结算明细表,从某甲公司处离职时已经将所有的资料移交给公司。3.何某不清楚某甲公司、钟某向牛某付款的情况,也不清楚某甲公司、钟某是否还欠牛某工程款。何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何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其系牛某承接中山市XX湖大型建设工程的亭廊栈桥部分工程施工团队下面的班某长,该工程由牛某与其各带一队班某施工,完工后由牛某负责与某甲公司结算,其本人班某的工资牛某已支付完毕。如支持牛某本案诉求,则其不再就涉案工程主张任何工程款相关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牛某称,其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中山市XX湖公园项目有关(亭廊栈桥部分)的部分施工内容,就此组织了牛某班某、班某两组人员施工完成有关内容,某甲公司尚欠其工程费用123040.13元未支付。就此,牛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XX水库亭廊栈桥部分牛某班某明细、班某明细各一份(以下分别简称牛某班某明细表、班某明细表),显示签注“属实”、“钟某”签名及签注日期2021年12月31日,均无原件核对。牛某班某明细表列明:实际应支付总工程款284270.87元、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34270.87元(备注“因总包单位***安扣除12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牛某因XX水库项目支付水池5000元及制图费8000元,共计13000元。班某明细表列明:实际应支付总工程款125769.26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75769.26元(备注“因总包单位***安扣除12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
(2)显示由“钟某”签名捺印、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的手写单据一张,有原件核对。单据载明:“(亭廊部分)结算,***安(集团)公司扣压了工程结算款120万元未给付,导致工人工资结算不了。”
(3)谈话录音一段,日期2021年12月31日,谈话人员包括牛某、钟某、何某、王某(***的配偶)、***等人。谈话录音显示牛某向钟某追讨工程款,要求钟某签署单价,摘录部分如下:
牛某:“你签个字就那么难吗?要是我真某的啊没做那些事情,我要骗你,或者是怎么样?”钟某:“我说你骗我吗?真某的事实摆在那里,谁也不会不承认这个事情,对吧?”……
钟某:“你现在何某在这里,就何某打一份出来。”***:“何某,当着钟总的面,我是这样说的。”牛某“你看,这里现在就是差一个水池的5000。”钟某:“那个不要算在我这边,就事论事先,那你不要搞。”***:“那你先给何某说怎么做,因为要你说的才算数。”钟某:“什么我说了才算数。”***:“说了他才能去做啊,我就说的,做那个XX水库的基础28万多。”钟某:“所以我说,这个啊,他做的工程28万,我拿了25万,还有4万、3万都没结算,由于***安押了我们120万,把这个写清楚,打个单,叫我签个名给他,就这么回事吧?”***:“不是不是。”钟某:“怎么不是呢?”***:“我跟你说,我刚才说的那个……”牛某:“这个写可以的,就是***安押了沿河两岸,这个可以写的,这个没问题。”***:“他说的是这个28万多,你做工程做了28万多,但是你已经拿了25万多吧。”牛某:“嗯,25万。”***:“哦,拿了25万,你做了工程28万多,做了25万,还给你3万多。”牛某:“对嘛,3万多。”***:“意思就押在那里的,押在***安,押在那里的,意思他收到了,他肯定才那个嘛。”……牛某:“他押这个款项的目的是沿河两岸嘛,对不对,这个东西需要也写清楚。”钟某:“所以写出的这个东西,签名也好怎么也好,也要根据这个事实,你如果以后啊,会跟他打官司,这些也是证据之一,我告诉你,为什么我会扯沿河两岸呢,这些问题都在这里,要怎么理顺这些东西,他就是由于***安扣押120万的工程款,说没办法结清这个款项,那就这样写可以不?”牛某:“行行行。”钟某:“是吧,这个结算28万多。”***:“我那个亲戚也来了,你把他那个也结算。”钟某:“就你这个28万多,你就这样结算表,那东西……”何某:“现在就是按照他的总数”钟某:“不是总数,他投入那些的另外算,就不理着他。”何某:“我这个题目还是这样写的嘛。”钟某:“对,没错。”何某:“然后最多就是把这个改成牛某。”钟某:“就另外打一张纸来。”何某:“我知道它就明细表嘛。”牛某:“对对对……”何某:“或者结算表嘛。”钟某:“没有结算表,他没结算。”何某:“就明细表。”钟某:“你这工程这么多啊,付了工程款25万给他,还剩下,由于***安扣押了这个工程款120万那里,没办法结清,就这样。”何某:“第一项就按***安其公司,比如说实际支付他28万多。”钟某:“这个是我们自己算的账。”牛某:“不是,你可以把这个……”何某:“这个只是一个过程中,你总数已经在这个地方有了。”牛某:“对嘛,你把这个表跟这个表,两个都搞在这一张纸上就可以了嘛。”……
何某:“这个上面的,你都签了。”***、牛某:“那个他签了。”牛某:“现在就是不全嘛。”何某:“13000嘛。”牛某:“对,这里13000嘛。”何某:“写个证明算了。”牛某:“那也行,就写个图纸费也可以,或者就写个水池费或者图纸费都可以。”何某:“你就写一个证明。”钟某:“你把这个另外列项,这个支出是这么多,我写个情况属实就行了。”牛某:“那也行。”……何某:“你比如说他那个明细里面,一部分就是这个嘛,你那个总数28万,扣掉一个25万,剩下3万多,因***安扣除125万,”牛某:“还有我姨夫那个啊。”王某:“还有七万多,我们那个哈。”钟某:“不,还没结算,剩下这个还没结算,他这个等于意思给他这个工程款,是不是这么回事啊?”牛某:“是。”何某:“你这个25万是工程款。”牛某:“对啊,已经借支了的嘛。”***:“借支25万。”何某:“我知道你刚才不是说要备注一个,因***安扣除125万工程款,这3万多。”钟某:“不是,不说这3万多的事情啊,就是总共是28万多是不是,他拿了25万,剩下的还没有结算,由于***安扣押了120万的工程款,还不能结算,这个之后,那他说8000元图纸费。”牛某:“对对对,加进去。”钟某:“对,就是这样子,另外立一项,就这样可以了。”……牛某:“还有那个我姨夫的这个也搞上去。”***:“他的那个是工程款,他那个另外给他搞张某。”钟某:“打在同一单,一张某上。”牛某:“也行,也行。”……钟某:“这个单的数据都在那里不会变的,如果是今天给你的数据变了一次,后天给你的数据变了,这都是在这里讨论过的,从来都没变过。”
(4)牛某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4日,何某发送名为“定案-亭廊栈道部分”、“送审亭廊栈道部分”的电子表格各一份,“定案-亭廊栈道部分”电子表格显示,牛某类目下所涉工程价款合计375502.26元、***类目下所涉工程价款合计166098.57元。
2021年12月31日,何某发送有一份“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XX水库亭廊栈道部分对账明细表”(以下简称对账明细表),载有***、牛某等7个班某工程款情况,具体包括“***安支付某甲公司各班某对应支付总额”、“扣除某甲公司税费2.43%”、“扣除公司开支比例4.5%”、“实际应支付金额”、“实际已支付金额”(包括“工程款支付”、“钟总支付”“牛某支付”三项)、“剩余金额”等。对账明细表显示:牛某班某项下明细为“***安支付某甲公司各班某对应支付总额”305437.7元、“扣除某甲公司税费2.43%”7422.14元、“扣除公司开支比例4.5%”13744.7元、“实际应支付金额”284270.87元、“实际已支付金额”合计250000元、“剩余金额”34270.87元;班某项下明细为“***安支付某甲公司各班某对应支付总额”135134.05元、“扣除某甲公司税费2.43%”3283.76元、“扣除公司开支比例4.5%”6081.03元、“实际应支付金额”125769.26元、“实际已支付金额”合计50000元、“剩余金额”75769.26元;中介单位结算审定价5153440.41元,扣审核费-57016.68元,结算价5096423.73元,扣***安管理费和税款18.43%为-939270.89元,扣缴所得税-21638.72元,结算总额4135514.12元。
牛某称,涉案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向其分包,施工过程中其与钟某对接、联系,工程款是钟某支付,但未其与钟某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是在2011年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月完工,据其了解工程交付使用后,部分亭廊上增加了其他施工内容,直到2020年建某公司才与某甲公司结算,其多次向钟某催促结算,钟某才向其提供了前述明细表;钟某联系其时,仅表示有一个工程让其去做,没有说具体怎么结算,做完之后钟某说要扣减钟某的开支,就让何某做了一个表发给其,故其认为应按何某发送的表格计算双方费用。
经质证,何某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前述明细表即其答辩意见中提及的明细表,显示钟某签名的班某明细表原件不清楚在何处,应该在某甲公司,其发送有关表格是其老板钟某确认的内容,其将钟某确认的内容发给各班某确认,其发给牛某是用于牛某确认;2021年年底时,其与钟某、***、牛某等人有谈过工程款的事情,当时会谈是在办公室内,但其不记得最后商谈的结果,也不清楚后续某甲公司、钟某有无向牛某等支付过款项;录音中涉及的数据、金额,其现在无法确认,在该次会谈前,所有班某都有到过某甲公司,核对过所有投入、支出,录音中提到的争议金额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地所涉款项。
2.何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系何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8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30日,何某工作岗位、职务为工程部、技术负责人等。
牛某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何某于2010年8月至2017年4月在广东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在某甲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3.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段XX水库工程(含4、5、6号桥及绿化工程),项目业主为中山市某、总承包单位为建某公司、监理单位为中山某公司。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6日。
建某公司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但不清楚某甲公司如何操作,其主某其已向钟某、某甲公司结清涉案工程款,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注明分包单位负责人为钟某,显示有“钟某”(繁体字)等人签名,载明:中介单位结算审定价5153440.41元、扣审核费-57016.68元、结算价5096423.73元;管理费及税款费率为18.43%、金额939270.89元,送审超13.6%扣缴所得税21638.72元,小计960909.61元,双方结算总额4135514.12元(5096423.73元-960909.61元),已支付金额1900000元(截至2020年1月8日),结余2235514.12元。(2)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的收据两张,均加盖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且经手人均为“钟某”(简体字)签名,分别载明收到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段XX水库亭廊栈道部分1200000元、1035514.12元。(3)出具给建某公司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书(打印件),显示由“钟某”(繁体字)签名捺印并签注日期为2020年1月8日,主要内容:“本人钟某,身份证号码4********,为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段XX水库(亭廊、栈道部分)工程负责人,现已与贵司结清所有本人在该项目工程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本人承诺:已按时足额支付本班某所有工人工资,如因本班某工人工资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该证明书下方还手书有“以收取工程款余款为准,此结清证明才生效”,亦有“钟某”(繁体字)签名捺印并签注日期为2020年1月8日。(4)2020年前的部分收据及支票存根,显示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付款涉及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段XX水库工程及其他工程,收据中“钟某”的签名有繁体字、简体字不同笔迹形式。
4.某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5日,自2014年8月1日起企业类型变更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钟某、柳某二人。
5.诉讼中,牛某提出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后,但未缴纳评估费,且向本院撤回了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建某公司承包中山市区域绿道工程-四号线城区段XX水库工程后,将部分内容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承接的施工内容则实际又分包给了牛某等人。结合何某按照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指示发送给牛某的对账明细表等证据显示,牛某收取的费用需计取某甲公司的税费等开支成本,本院采信牛某所述系某甲公司向其分包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甲公司向牛某分包本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其二者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有关施工内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牛某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某甲公司主某折价补偿。就某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折价补偿金额,牛某提交的班某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牛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建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所载数据,可印证该班某明细表内容属实。***确认其实为牛某下属施工人员、牛某已向其结清工资,并明确班某明细表所涉工程款由牛某向某甲公司主某权利,现某甲公司、钟某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反驳,应由某甲公司、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牛某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某甲公司应按两份班某明细表向牛某结清工程欠款123040.13元(34270.87元+13000元+75769.26元)。某甲公司未及时结清欠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未能签署最终结算文件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定利息以前述欠款为基数,自本案收到牛某诉状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钟某、建某公司、何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某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司法解释中“发包人”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建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且并非牛某本案合同相对方,牛某主某建某公司就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牛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钟某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亦未提交证据显示钟某与某甲公司财务混同,牛某主某钟某就某甲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何某系出于职务行为与牛某办理有关工程对账、结算事宜,牛某主某何某系某甲公司股东、与钟某合伙等均无证据佐证,故有关何某对本案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123040.13元及利息(以123040.1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牛某已预交),由原告牛某负担306元,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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