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屯内寨外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房自编之五。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某乙公司)、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向自然人发送短信、邮寄律师函(没有任何内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一)案涉合同的主体非常明确,是汕头某甲公司和***,汕头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未经汕头某甲公司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代表汕头某甲公司。***、***并非汕头某甲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引用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并非查明了上述事实,而是在法院认为部分根据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穗龙分公司与汕头某甲公司的总分公司而推论出来的,且一审判决引用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是2021年作出的,***向上述人员发送短信、邮寄律师函的时间为2023年,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在2023年上述人员是否为汕头某甲公司的员工,直接引用上述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确清楚的,其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没有向汕头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按照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起计算,***直到2023年5月才提起本次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于2023年1月19日向刘某送的短信没有包含任何明确的关于案涉工程及案涉合同事项的内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该是明确准确的,不能以不明确的内容作为认定催收的依据,一审判决通过推论来认定短信内容为催收案涉工程款,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三)***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给***的律师函更不可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及案涉合同事项的内容,仅仅提供的是一张邮寄单,邮寄人显示为***,收件人为***(单位名称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穗龙分公司),单位也并非汕头某甲公司,如***所陈述,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律师是专业的,将案涉合同的主体即汕头某甲公司错误的写成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穗龙分公司,汕头某甲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案涉合同的催收信息,且没有任何关于律师函内容的信息,不能作为催收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不能视为已经向汕头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催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没有就合同是否有效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直接判决案涉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汕头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设有项目部,并组织技术人员在现场工作,***仅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员,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涉及到非法转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汕头某甲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应该将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本案一审没有组织双方对该问题进行辩论、举证,直接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剥夺了当事人辩论举证的权利。三、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减,一审判决认为汕头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未将上述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案涉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管理费、各项代为垫付费用的扣减约定非常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案涉两份工程结算书并非只有汕头某甲公司与***两方签名盖章,而是有业主方的签名(***一审庭审时多次明确有业主方的人员参与造价结算),证明案涉两份工程结算书确实是整个工程总造价的结算,是包含案涉合同第十三条应扣减的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现***主张双方已经在上述结算造价中扣减了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工程实践。同时在双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应扣减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主张在结算中已经扣减了上述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而非由汕头某甲公司举证。***在一审时仅仅以汕头某甲公司没有提供水电费凭据为由认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并没有否认合同的明确约定,由于临设、临电施工用水用电、防雷工程挂靠费用实际产生,但本案工程距今十多年,凭证已经找寻困难,而且这些实际产生的费用在现实施工中也难以有具体的单据列明每天用水多少吨、用电多少度要算多少电费,也正因为具体零星费用计算不方便,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双方才经过协商,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比例,解决临设临电、用水用电具体费用的分摊,最终在造价中扣减。而与业主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上述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可能提前进行扣除,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实际。四、一审判决认定汕头某乙公司对汕头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汕头某甲公司及汕头某乙公司均是国有独资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不适用第二章第三节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汕头某乙公司的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汕头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不同意汕头某甲公司提出的费用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汕头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对此述称,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丁公司对此述称,与其无关。
汕头某乙公司无到庭,无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汕头某甲公司、汕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78196.95元;2.判令汕头某甲公司、汕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7819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汕头某甲公司、汕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5日,***(承包方、乙方)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城市花园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F5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琶洲城市花园F5栋商住楼室内水电安装(含防雷)工程,工程地点为海珠区新港东路,工程规模F5栋地上12层/1幢,地下1层,建筑面积5597平方米,工程建设单位为金度公司;第二条承包范围,包括排水部分、电气部分、人防平时通风系统工程、防雷工程四部分;第三条承包方式、计费标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竣工验收资料及实体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备案、包保修、包与建设单位预结算,与建设单位预结算计费标准: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经建设单位审定的施工方案、建设单位的现场签证等计算,计价定额套用《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执行穗建筑[2006]199号文《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定额计价程序表》(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机械价差、辅材价差及工资价差执行施工当前颁布的最新文件,利润25%,工程保险费0.2%,工程保修费1.5%,预算包干费1%,材料检验费按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0.25%计入其他项目费,税前总造价(减除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值及单台50**元以上的设备之后)下浮9%,堤围防护费与税金3.54%;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保修期,电子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为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且通过政府备案之日起计;第六条材料、设备的供应及价差处理,工程所需主要材料、设备,除由建设单位供应外,其他部分由乙方按照设计和规模要求提供品牌或由建设单位负责选定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品牌,经双方确认后予以采用;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不付备料款,2.主体结构预留孔洞、沟槽、预埋套管、水管、线管至八层楼面砼浇筑完成后,由乙方编制工程进度预算,报建设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后,甲方按建设方审核出来的预埋垫资款额的60%支付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八层楼面砼完成满60天时,甲方再付此项预埋垫资款额20%给乙方(即甲方共支付乙方垫资款总额的80%),3.八层以下预埋部分以外的工程量,每月由乙方编制上月工程量进度预算及完工报表,报经建设单位审定后,甲方按建设单位审核出来的月进度工程款额支付乙方80%的工程进度款,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支付乙方在此之前经建设单位审核出来的工程总款额的90%,5.甲方在每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同时,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甲方所代付的各种费用及管理费(见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验收资料交建设方后六十日内乙方须作出工程结算书,报建设单位,并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对数结算,建设单位应在接到结算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结算尾数可与建设单位交涉,结算完成,甲方按建设单位审核认定的结算金额(扣减甲方所代付的各种费用及管理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款额95%(以结算后建设单位必须付款给甲方为前提),留总款额的5%待保修期满时一个月内付清;十三条其他约定条款,水电安装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水电总造价的15%的各项费用,防雷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防雷总造价的22%的各项费用,乙方需挂靠专业的防雷公司来施工,挂靠费用由甲方负责,1.付还甲方代缴的费用①中标费0.09%,②印花税0.05%,③广州市、区两级建委管理费1.4%,④汕头市建委定额费0.15%,⑤税金3.88%加税务转移1.5%,⑥合同鉴证费0.03%,⑦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管理费1.5%,七项合计为8.6%,按乙方结算总造价计,2.向甲方交纳有关配合费用,临设费、施工用电、用水(包括生活用水)、垂直运输等配合费5%,按乙方结算总造价计,3.①水电安装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利润1.4%,按乙方结算总造价计,②防雷工程,由于乙方施工需要甲方的钢筋材料,多耗甲方的电能焊接钢筋等,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利润8.4%,按乙方结算总造价计,等。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城市花园项目部章,签约代表有王某签名,预算部有谢某签名,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乙方有***签名。
2011年10月22日,***(承包方、乙方)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城市花园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G-1、GJ-2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琶洲城市花园G-1、GJ-2栋商住楼室内水电安装(含防雷)工程,工程地点为海珠区,地下1层,建筑面积17256平方米,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其他合同条款及落款处签名及盖章情况与F5栋工程施工合同相同。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工程。诉讼中,汕头某甲公司表示,F5栋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G-1、GJ-2栋工程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
***提交两份《工程结算书》,第一份结算书载有,F5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造价688769.05元,施工单位为汕头某甲公司,结算书上加盖了汕头某甲公司公章,结算书右侧手写部分“同意按现在税点付款。汕头市建安某公司同意按626153.68元结算”有***本人以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第二份结算书载有,G-1、GJ-2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造价7174192.08元,施工单位为汕头某甲公司,结算书上加盖了汕头某甲公司公章,结算书右侧手写部分“同意按现在的税点付款。汕头市建安某公司同意按6238427.9元结算”有***本人以及***签名,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某丙公司否认***系其员工。诉讼中,双方确认,F5栋工程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汕头某甲公司已向***支付479000元,剩余147153.68元(626153.68元-479000元)未支付,G-1、GJ-2栋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25日,汕头某甲公司已向***支付4770000元,剩余1468427.9元(6238427.9元-4770000元)未支付。汕头某甲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F5栋工程款626153.68元,其中防雷造价占总造价3.37%,水电造价占总造价96.63%,扣除防雷造价的22%及水电造价的15%共95400.15元(626153.68元×3.37%×22%+626153.68元×96.63%×15%),G-1、GJ-2栋工程款扣除费用计算方法与F5栋相同,即扣除950480.6元(6238427.9元×3.37%×22%+6238427.9元×96.63%×15%)。***表示,水电造价占总造价97%,防雷造价占总造价3%,且结算时已经扣除了相关费用,汕头某甲公司应按照两份工程结算书手写部分的金额付款。***与汕头某甲公司均表示,水电工程及防雷工程占总造价的比例系双方口头约定。
2023年1月19日,***向刘某送短信“新年后看能不能把帐结算一下、工地做完十五六年了……我这边也全部结算签名了,看能不能把账清了”,2023年4月10日,***向被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广州穗龙分公司邮寄《律师函》,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物流信息显示2023年4月11日由前台签收。
关于案外人唐某与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汕头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两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7637、27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某戊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在某戊公司处任职,而***为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汕头某甲公司与建安某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在汕头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处均有任职。
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汕头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市花园商住楼,工程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工程内容包括案涉F-5、G-1、GJ-2栋在内的总建筑面积为96000平方米的商住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承包方式为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非经发包人同意,不得随意分包给第三方,合同价款,土建工程约11040万元,等。2007年2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市政局作出《关于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复函》,同意将编号分别为440105060905020101、440105200612130101的2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名称由“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汕头某甲公司提交两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一份备案表显示,案涉F5栋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为汕头某甲公司,开工日期2006年9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通过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审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二份备案表显示,案涉G-1、GJ-2栋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为汕头某甲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21日通过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审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表示其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汕头某甲公司表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未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汕头某甲公司还表示,***系汕头某甲公司内部的施工队之一,其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对此***不予确认。
某丁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汕头某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案涉工程款,提交了汕头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其出具的《工程款结清确认书》,确认书载有,汕头某甲公司确认其承包施工了广州市海珠区(具体栋号为B-8......F-5、G-1、GJ-2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某丁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不欠其任何款项。此外,某丁公司还提交了发票、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等证据。
再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汕头某甲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汕头市某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公司名称由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了汕头某甲公司的财产。
***于2023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汕头某甲公司承包某丁公司的工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案涉水电(含防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广州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汕头某甲公司系承包人与分包人关系,所签订的两份《广州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完成的水电工程已整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参照上述规定,汕头某甲公司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已就案涉两项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书》上有***本人签名及汕头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故***主张F5栋工程款按626153.68元结算,G-1、GJ-2栋工程款按6238427.9元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减汕头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汕头某甲公司应向***支付F5栋工程款147153.68元、G-1、GJ-2栋工程款1468427.9元,合计1615581.58元。
关于汕头某甲公司辩解应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管理费、代为垫付的费用等各项费用问题,案涉两份《工程结算书》有***签名及汕头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两份结算书明确写明按照手写的金额结算、付款,汕头某甲公司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代垫付费用等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20年4月13日签订两份《工程结算书》时未将该些费用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汕头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汕头某甲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2020年4月13日案涉工程造价经***与汕头某甲公司最终结算确定,此时才能清算工程欠款数额,故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主张其于2023年1月19日向刘某送短信“新年后看能不能把帐结算一下、工地做完十五六年了……我这边也全部结算签名了,看能不能把账清了”,以及***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的《律师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在汕头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处均有任职。***向刘某送的短信中虽未明确指出结账的工程,但根据短信内容“做完十五六年”及“全部结算签名”,结合本案工程竣工至今的时间及案涉两份《工程结算算书》的签订时间,可以合理采信***该短信内容为催收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于2023年4月10日邮寄的《律师函》,收件人***,收件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该地址系案涉合同记载的汕头某甲公司广州城市花园项目部的地址,***向该地址邮寄《律师函》亦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汕头某甲公司辩解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汕头某甲公司在与***结算后未向***支付工程款,***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15581.5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汕头某乙公司的承责问题。因汕头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汕头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主张汕头某乙公司对汕头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的承责问题。汕头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月6日向某丁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确认书》确认其承包施工了广州市海珠区(具体栋号为B-8......F-5、G-1、GJ-2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某丁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不欠其任何款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某丁公司未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某己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的承责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某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的承责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某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5581.5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15581.5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903.8元(其中,受理费1990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诉讼费929.8元(其中,受理费742.8元,保全申请费187元),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23974元(其中受理费19161元,保全申请费4813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构成中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诉讼时效构成中断,***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并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汕头某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案涉诉讼时效中断,***诉请未超诉讼时效不当,但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及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汕头某甲公司的该上诉不予支持。
关于汕头某甲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等费用扣减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2020年完成了结算,明确了结算金额。按常理,双方在结算时理应就应扣款项进行清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结算金额是否还包含应扣除款项,故汕头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汕头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令汕头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汕头某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汕头某甲公司与汕头某乙公司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汕头某甲公司并无权利就汕头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汕头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5581.58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15581.5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4903.8元(其中,受理费1990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诉讼费929.8元(其中,受理费742.8元,保全申请费187元),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23974元(其中受理费19161元,保全申请费4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4.37元,由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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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