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2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31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167号三亚辰光假日酒店2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5738070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1)琼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旭诚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4,030,536元及利息(以54,030,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旭诚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000元/日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旭诚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四、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1.18元,由旭诚公司负担。
旭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琼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琼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21)琼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2021)琼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汕头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54,030,536元;三、驳回旭诚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19.42元,由上述人旭诚公司负担86,219.42元,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10,000元。现本院(2021)琼02民初198号、省高院(2022)琼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旭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旭诚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相关财产,依法应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范围内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予以执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到期债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上(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凤凰路支行,账户:×××;开户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相应债务的股权;
二、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应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