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青岛西海岸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梅,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舜,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1号中冶东方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薛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王台镇东王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法,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月梅、被上诉人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被上诉人***、赵月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舜、陈悦,被上诉人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赵珅,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赵月梅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80925.29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对赵振雪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原因没有查清。据在现场的孙腾说,赵振雪自己带的脚手架轮子坏了,未能固定住脚手架,导致赵振雪从脚手架上摔下,而一审法院仅简单的认定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赵振雪的死亡与本案所诉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清。赵振雪2020年1月8日发生事故,1月9日死亡后,家属自行火化尸体,期间未进行法医鉴定证明死亡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死者由于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法院认定***以6800元的总价承揽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错误。(1)上诉人与鑫立方公司员工崇茜茜通过微信沟通,上诉人有意承揽涉案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安装工作,但2020年1月11日,因***的儿子张博阳出生,孩子出生前后期间,***没有时间给青岛鑫正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承揽王家屯的广告牌进行安装,就将鑫立方公司职工崇茜茜电话交给赵振雪,让赵振雪自己联系该笔业务,***未与鑫立方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鑫立方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自始至今未支付安装费及上诉人未在事故现场足以说明这个事实。(2)赵振雪与鑫立方公司形成涉案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承揽合同关系。赵振雪2018年8月6日即出资成立黄岛区鑫德诚广告工作室,承揽广告设计、安装业务,其以自己提供的设备和技术承揽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广告业务,现场不仅有脚手架,还有安装用的电锤、电焊机、拉货的车辆等安装工具都是赵振雪的(黄岛区黄山警务工作室对潘聪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赵振雪与鑫立方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承揽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后,雇佣赵振雪、孙腾、潘聪完成雇佣工作错误。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上诉人没有认可是雇佣了赵振雪、孙腾、潘聪工作,一审法院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雇佣赵振雪工作,并且***、赵月梅在起诉状中也称,是通过上诉人找到赵振雪受鑫立方公司雇佣安装广告牌,而不是上诉人雇佣赵振雪。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赵振雪与鑫立方公司形成安装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赵振雪不存在雇佣关系。2.因赵振雪家属自行火化尸体导致赵振雪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清,应由***、赵月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由上诉人赔偿。3.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赵振雪安装广告牌需要焊接、高空作业两项许可。一审认定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无需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工作资质或技能是错误的。
***、赵月梅共同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即同意鑫立方公司和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发包人、分包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揽了涉案工作,雇佣了赵振雪完成具体工作,***与赵振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作为赵振雪的雇主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鑫立方公司,没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定作指示和选任存在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赵振雪系给鑫立方公司和***提供劳务,***作为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和鑫立方公司在雨雪天气情况下要求赵振雪从事劳务,***应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鑫立方公司应当为赵振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但其没有提供。并且***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及焊接特种作业许可证,***安排赵振雪从事劳务,也没有考核赵振雪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要求鑫立方公司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有依据。村委会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应当由鑫立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庭辩论中同意鑫立方公司转承揽给赵振雪,其行为表明其放纵和允许鑫立方公司从事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提供劳务的地点就在村委会,村委会有足够的精力、时间了解具体提供劳务的当事人。但其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导致鑫立方公司将设计制作合同中的主要工作非法转承揽给***,也没有和***签订任何的转承揽合同,***也没有明确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赵振雪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是高空作业的资质审核需要***和鑫立方公司承担,赵振雪没有相应资质不影响鑫立方公司和***责任的承担。
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充分进行庭审后,经公安笔录确认,上诉人和赵振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将责任四六开判决给了上诉人与赵振雪,所以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45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可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分担。答辩人仅是工程发包单位,与赵振雪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被上诉人青岛鑫立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6.2.5条中明确约定设计制作及运输过程中的人员与施工安全事故均由被上诉人青岛鑫立方公司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青岛鑫立方公司将部分业务转包他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本案被答辩人***、赵月梅的损失应当向受害人的雇主主张,而答辩人并非受害人的雇主,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定做人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过失不需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赵月梅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应当对其选任、指示中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则被答辩人***、赵月梅应当对答辩人存在的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失。事实是,本案答辩人在定作、指示、选任过程中均没有过失,涉案工程为广告牌的设计制作与安装,安装地点为答辩人党群服务中心,场地空旷无障碍物,符合安装条件;工程承包方具有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答辩人未向赵振雪提供培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承包方,即完成了发包义务,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培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与答辩人无关。4.受害人赵振雪生前于2018年8月6日注册成立字号为黄岛区鑫德诚广告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施工使用的脚手架也是赵振雪自己提供的,赵振雪应当对广告安装工作非常了解,熟知广告安装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不尽审慎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振雪应当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月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立方公司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439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45075.78元;2.***、委会对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青岛鑫立方公司与委会达成户外广告安装施工合同,鑫立方为委会安装户外广告牌,安装地点在党群服务中心。鑫立方公司通过***找到受害人赵振雪到党群服务中心安装该广告牌,工资350元/天。2020年1月8日,赵振雪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从三米高的广告牌架坠落地面后陷入昏迷,2020年1月9日抢救无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鑫立方公司作为雇主,明知广告牌安装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并没有为受害人赵振雪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以致赵振雪不幸坠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委会亦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赵振雪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振雪死亡后,鑫立方公司仅同意赔偿十五万元,但迄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任何赔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赵振雪的住院病案一份,病案中赵振雪的工作单位载明为山东省青岛市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二原告用以证明赵振雪系提供劳务一方、鑫立方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鑫立方公司认可该份病案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赵振雪与鑫立方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结合住院病案内容,法院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向法院提交了其儿子张博阳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忙于孩子出生,***未承揽鑫立方公司的广告牌安装业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鑫立方公司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结合***在派出所的询问内容,法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向法院提交了黄岛区鑫德诚广告工作室工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赵振雪成立工作室对外承揽广告安装业务,未与***及鑫立方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法院对赵振雪成立了广告设计、安装工作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鑫立方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万某、崇茜茜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鑫立方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工作交由***完成,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鑫立方公司员工在安装现场曾提醒过***注意安全,鑫立方公司对赵振雪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对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孙腾、潘聪在派出所的询问内容,法院对证人万某、崇茜茜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鑫立方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广告牌、标志标识标牌制作安装等。
2020年1月1日,委会(甲方)与鑫立方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设计制作项目名称为青岛市西海岸新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党群服务中心设计制作项目,第二条约定设计制作内容及要求详见报价清单附件,成果提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交付地点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设计制作及运输过程中的人员与施工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报价清单中项目内容第一项为铝塑板门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月2日至3日,鑫立方公司员工崇茜茜与***通过微信沟通党群服务中心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制作、安装及费用情况,双方商定***以6800元的总价承揽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
2020年1月8日14时左右,赵振雪在进行铝塑板门头宣传牌安装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9日死亡。
2020年1月8日18时48分,黄山警务工作站民警对***作出询问,笔录记载“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20年1月8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当时在家里,孙腾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我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了,孙腾说有人干活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我就问他伤的怎么样伤的厉害不厉害,孙腾说没有事,然后我就用微信给他转了四千块钱,然后他给我发了个位置让我直接去医院,到了之后我问他们在几号楼他们说在5号楼然后我就上去了,上去之后伤者在抢救室抢救,抢救了一会大夫就说伤者没有呼吸了,伤者家属就在医院报警了。问:赵振雪是怎么死的?答:孙腾说赵振雪是从脚手架上干活掉下来,具体的我也不太清楚。问:你们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答:没有。问:你跟死者是什么关系?答:我从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揽的活,他们跟着我干。问;现场干活的工人是谁找的?答:赵振雪、孙腾是我找的”。
2020年1月8日18时50分,黄山警务工作站民警对孙腾作出询问,笔录记载“事情的详细经过讲一下?答:2020年1月8日14时许,我和赵振雪还有一个工友在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委会大门做广告牌,我和赵振雪两个人在二层带轮子的脚手架上粘字,轮子我们上的时候固定了,另一名工友二楼窗户里面递东西,粘了一段后轮子划了一下,我趴在了雨挡上面,赵振雪抓雨挡没抓住直接摔到地上了,我在雨挡上让另外一名工友赶紧下去看看赵振雪什么情况,他立马打120,我站在雨挡上从窗户钻进去,立马跑到下面看到赵振雪后脑勺流血了,过了大概10秒钟鼻子也流血了,躺在地上没动,后来赵振雪想起来,但是没起来,过了15分钟左右120来了,看了一下赵振雪的情况,立马就送到胶南人民医院了,我跟着120一起去了医院,先去拍的脑部CT,拍完CT推到抢救室抢救,我在抢救室门口等着,抢救了大概15分钟左右,大夫让我联系赵振雪的家属,过了一会大夫又和我说赵振雪心跳停止了,过了20分钟左右赵振雪家属赶到胶南人民医院后我得知赵振雪已经没有心跳了,死没死不知道。问:谁雇佣你们干的这个活?答:这个活属于鑫立方有限公司,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我们老板叫***,男,30来岁,现在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他和这个公司什么关系我不知道。问:你们老板是否告知了你们高空作业情况?答:我们老板没告诉我们高空作业安全常识,也没做过安全培训,也没给我们发放安全保护工具,只是我们三个人干活的时候自己固定了脚手架,没有别的防护措施”。
2020年1月9日13时51分,黄山警务工作站民警对潘聪作出询问,笔录记载“问:你详细讲一下事情的经过?答:2020年1月4日晚上,赵振雪发信息说要干活,然后又给我发了一个信息把他电话发了过来,我就给赵振雪打电话,问了问几点去干活,第二天赵振雪开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除了我还有以前干过活的一个工友,叫什么我不知道,赵振雪把我们带到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我们干的是安装广告牌,我是小工,专门给他们两个传递工具,赵振雪和那个工友是打工,他们两个人专门安装广告牌,我们去的第一天我们三个人一起把脚手架安装起来了,脚手架没什么用就放在一边了,8日中午吃完饭,我们就开始干活,刚开始屋檐上有雪,等会雪融化了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干活了,赵振雪和另一个工友来回挪动脚手架,他们安装铝塑板,我负责在二楼窗户上传递工具,赵振雪和那个工友安装时候踩着脚手架一边,然后往上粘贴泡沫板,赵振雪和那个工友踩着的脚手架往外移动了,赵振雪从脚手架掉下去了,另一个工友抓住了旁边物体上,具体抓在哪里我没看见,我就从二楼跑下去看着赵振雪躺在地上,赵振雪一直喊着痛,我就打120了,另一个工友就爬到窗户上从楼上下来了,赵振雪还跟我说这是在哪里,过了一会120就来了,另一个工友陪着赵振雪去医院了,我收完工具我也到了医院,到了后我听见医生说赵振雪没有呼吸了。问:你们架设脚手架的情况?答:我们2020年1月5日来干活的,来了后需要使用脚手架,我和赵振雪还有另一个工友三个人一起把脚手架架设好了,脚手架是赵振雪的,脚手架是铁质的,有钢管、网状脚踏板组成,都是拼接起来的,我们干活的脚手架高大约1.8米左右,宽1.7米。问:是谁雇你干活的?答:我是赵振雪找的我干活的,是谁找的赵振雪干活我不知道”。
2018年8月6日,赵振雪注册成立字号为黄岛区鑫德诚广告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等。赵振雪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12日,生前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户。赵振雪的父母、祖父母、外祖母早已去世,***系赵振雪的外祖父,赵月梅系赵振雪的唯一兄弟姐妹。
委会自述事发时不清楚鑫立方公司将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制作、安装工作交由他人加工承揽,当庭对该行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对***、赵月梅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委会与鑫立方公司自愿签订设计制作合同,根据设计制作内容,可以认定鑫立方公司是按照委会的要求完成宣传牌等设计、安装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故委会与鑫立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鑫立方公司员工崇茜茜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鑫立方公司承揽涉案工作后,又将其中的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承揽给了***个人,委会对此予以当庭认可,故鑫立方公司与***之间存在关于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孙腾、潘聪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在承揽了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后,雇佣了赵振雪、孙腾、潘聪三人完成具体工作,***与赵振雪、孙腾、潘聪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赵振雪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对赵振雪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赵振雪长期从事广告宣传牌的制作、安装工作,系熟练工,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对脚手架固定不牢、导致脚手架滑动,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作为熟练工,赵振雪工作中也未佩戴安全帽、捆绑安全带或架设安全网,未能尽到谨慎、严格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作为雇主,未能确保赵振雪的工作安全,应对赵振雪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法院认定双方各自过错以四六开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鑫立方公司、委会作为定作人如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无需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工作资质或技能,作业高度等工作环境也不存在必须由鑫立方公司、委会明示、提醒或排除的危险因素,故鑫立方公司、委会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二原告要求鑫立方公司、委会赔偿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为:参照2019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赵振雪的死亡赔偿金为1089680元【54484元×20年】;参照2019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赵振雪的丧葬费为38164元【76328元÷2】,二原告主张的34395.48元,未超过以上数额,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二原告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二原告处理赵振雪死亡事宜的客观情况,法院酌定二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1134875.48元。***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0925.29元【1134875.48元×60%】。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梅因赵振雪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80925.29元;二、驳回原告***、赵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23元,由原告***、赵月梅负担2890元,被告***负担43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赵月梅一审诉请赵振雪在安装广告牌过程死亡所受损失应由本案哪一民事主体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自始至今未支付安装费。一审法院认定***以6800元的总价承揽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错误。而是赵振雪与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形成涉案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委会与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系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崇茜茜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认定鑫立方公司承揽涉案工作后,又将其中的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设计、安装工作承揽给了***,委会对此予以当庭认可,故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关于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所作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否认其与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而是赵振雪与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形成涉案铝塑板门头宣传牌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提交可予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继而认定***在承揽了铝塑板门头宣传牌设计、安装工作后,又雇佣赵振雪、孙腾、潘聪三人完成具体工作,***与赵振雪、孙腾、潘聪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赵振雪从脚手架上摔下的原因以及对赵振雪的死亡与本案所诉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查清。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月8日黄山警务工作站民警对***、孙腾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20年1月9日黄山警务工作站民警对潘聪作的询问笔录等足以认定本案的侵权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未有提交可予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青岛鑫立方创意设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东王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论述,本案业务属普通承揽业务,无相关劳务资质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