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25行初6号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大洋段市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30277G。
法定代表人郑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陈建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瓷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全忠,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秋玉,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丽美,女,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住福建省德化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开明,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住福建省德化县陈丽美之子。
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市政公司”)不服被告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化人社局”)德人社工认字〔2020〕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陈建清、被告德化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陈秋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陈慧民、第三人陈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化人社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20〕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如下:德化市政公司中标承包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思甜,黄思甜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包头工苏承权,苏承权聘请了苏美荣到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工地干活。2019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苏美荣在××镇××村家中途中,在德化县××乡××村××处与陈仁查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19〕第20061号),认定苏美荣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德化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德化市政公司承包的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工地的施工工人苏美荣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德化市政公司诉称,2019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苏美荣在吃完晚饭后骑摩托车在德化县××乡××村彭园角落1KM+300米处与陈仁查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在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苏美荣不负事故责任。也就是这是一起苏美荣因私自外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并非工伤。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调查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用工的主体错误,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主要依据如下:一、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所认定的主体错误,不应该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苏承权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现场管理人员,该彭园角落硬化是由苏承权进行承包。死者苏美荣也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从未给苏美荣发工资,是由苏承权自行雇佣的,并由其发放工资。苏承权在德化县公安局汤头派出所的笔录也是证明以上观点。用工主体应该是苏承权或黄思甜。二、被告主观臆断进行工伤认定,认为死者苏美荣是回家,而不是去其他地方,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连续在两个地方进行主观臆断,一个被告认定是每天有上下班,另外一个被告认定是那天是回家。但其实苏承权已经在工地给每个工人提供免费的食宿,并不得私自外出,不存在上下班。既然这样,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难以让原告接受。如果将这样的用工行为视为原告所为,那么苏承权已经在工地给每个工人提供免费的食宿,并不得私自外出,不存在上下班的情况。死者苏美荣违反规定私自外出,发生任何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范畴。本案的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工伤纠纷,不能主观认定工伤。三、被告存在程序错误,该公司的认定是由第三人陈丽美进行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但《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第1页倒数第4、5行“2019年11月5日,苏美荣儿子苏开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既然第三人陈丽美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所有证据或者材料就应该由其提交,不应该是其他人来提交。死者苏美荣本次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已经购买强制性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小计1122000元,保险理赔完全可以足额赔偿第三人陈丽美。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认字〔2020〕4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调查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用工的主体错误,所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3.证人证言,证明:一是苏承权已经在工地张昌足家里提供所有雇员的吃饭和住宿,完全不存在上下班问题,死者苏美荣违反规定私自外出,发生任何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二是苏承权给苏美荣发放工资。
被告德化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事实认定,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闽政〔2011〕80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二,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9年11月5日,苏美荣儿子苏开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11月21日向德化市政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德化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并调查核实,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0年1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化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证据二组,苏美荣、苏开明的身份证,结婚证、陈丽美户口本,德化市政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申请人陈丽美与苏美荣是夫妻关系、苏开明是陈丽美与苏美荣德儿子及用人单位基本情况;3.证据三组,雇主苏承权书面证明、询问苏承权笔录、合同协议书、承包合同、询问郭裕铮笔录,证明德化市政公司中标承包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思甜,黄思甜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包工头苏承权,苏承权聘请苏美荣到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工地干活;4.证据四组,路线图、建设用地批转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苏承权、苏开明、陈仁查笔录、现场照片、苏德焕、苏志高书面证言、询问张昌足、陈丽美、苏志高、苏德焕笔录,证明2019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苏美荣在××镇××村家中途中,在德化县××乡××村××处与陈仁查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美荣不负该事故责任;5.证据五组,德化市政公司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德化市政公司答辩意见“驳回陈丽美关于苏美荣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主张的事实;6.证据六组,收取材料凭证、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丽美述称,被告德化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有关的事实问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本案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苏美荣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承包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之后原告又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黄思甜,黄思甜又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苏承权,苏承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本身就存在过错,且本案施工的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原告作为发包方属于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理应预见到可能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作为发包方拒不督促承包方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恶意推卸自己的工伤主体责任。本案死者苏美荣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地点在德化县××乡××村彭园角落1KM+300M处,死者苏美荣居住在××镇××村××,原告承包的工程也在农村(汤头乡汤头村),从工程施工地至死者苏美荣家中必经事故地点。死者苏美荣居住的地址与工程所在地属于隔壁乡镇,两地距离不远,且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宿舍供人居住,苏美荣晚饭后回家居住属于正常行为,并不是上班中途私自外出,行走的路线也属于合理路线。另外,从事故的时间上看也属于合理下班时间,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下午十七时许,案发当时属于秋分之前的一天,众所周知秋分时,日落时间为下午18时,施工路段属于道路硬化工程,无法完善作业,只能靠自然光作业。苏美荣在下午17时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也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因此,原告诉称不是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第三方所雇佣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就是本案原告,被告将原告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无依据,应驳回。2、程序问题。被告并未存在程序错误,被告接受陈丽美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该证据虽是苏开明提交,但并不影响该证据提交的合法性,苏开明系死者苏美荣的儿子,苏开明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证据,且所有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核实无误。因此,原告所述称的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丽美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德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德化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由苏开明提供,但本案申请人是陈丽美,“三性”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2,也是由苏开明提供,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德化人社局制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路线图、建设用地批转书、道路交通认定书、现场照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证据的34、35页和55页有异议,这两页之间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居,居住地点有矛盾面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取材料有异议,所有的材料应当由陈丽美来提供给德化人社局,但是由苏开明提供。第三人陈丽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德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德化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通知到庭作证,被告作为职能部门有取证权力,和原告提供的有出入。第三人陈丽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美荣他们没有在工地居住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美荣,男,1953年出生,生前住德化县××镇××村寨格108号。原告德化市政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与德化县汤头乡汤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同日,原告与黄思甜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思甜,后黄思甜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苏承权。2019年8月1日,苏承权聘请了苏美荣到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工地干活。2019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苏美荣在××镇××村家中途中,在德化县××乡××村××处与陈仁查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美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公交认字〔2019〕第20061号),认定苏美荣不负该事故责任。2019年11月5日,由第三人陈丽美(苏美荣妻子)作为申请人,并由苏开明(苏美荣儿子)向被告德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苏美荣进行工伤认定,同月18日,被告德化县人社局根据苏开明提交的材料决定受理该申请,同月21日,被告德化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副本。2020年1月15日,被告德化人社局作出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德化市政公司承包的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工地的施工工人苏美荣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月17日,被告德化人社局将《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和苏开明。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德化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特殊情形,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汤头乡汤头村角落硬化提级改造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思甜,黄思甜又将工程转包给苏承权,苏承权聘用了苏美荣到该工程工地干活,故原告德化市政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苏美荣在××镇××村家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抢救无效死亡,属,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陈丽美系苏美荣的妻子,依法可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工伤认定中,苏开明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是苏美荣和第三人陈丽美的儿子,由苏开明提交相关材料并无不妥,且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德化人社局所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询问笔录、承包合同、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且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德人社工〔2020〕认字4号《关于对苏美荣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化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清
人民陪审员 邱华添
人民陪审员 周 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书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