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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28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吴某,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阳春市。 原审第三人:广州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403号203-A019。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吴某、原审第三人广州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4民初1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涉及2020年11月16日案外人梁某与某乙公司共同虚空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情形,同时根据(2022)粤0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23)粤刑终87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犯罪发生于江某等人犯罪的期间(涉及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梁某),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二、上述刑事裁判文书已经查明江某等人以雇佣他人担任挂名法人代表注册成立公司或者购买空壳公司等手段实际控制某乙公司等17家空壳公司,没有追究林某等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刑事责任,即认定实际的犯罪人员、责任人是江某、郭某等人,而不是林某,一审法院在程序、实体处理上均不妥,应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三、林某仅仅是某乙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某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实际股东、管理人员,没有参与过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对某乙公司不享有任何实质权益,林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上述刑事裁判文书查明:2018年9月起,江某先后纠集郭某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雇佣他人担任挂名法人代表注册成立公司或者购买空壳公司等手段实际控制某乙公司等17家空壳公司,在没有实际进口业务的情况下进行虚假的海关进口报关委托,大量接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虚假进项进行税务认证抵扣,并以上述17家空壳公司的名义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给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进行洗票、变票后再虚开给下游受票企业牟利。428号判决书载明“证人林某(某乙公司挂名法人)证言,证实广州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郭某带其前往办理的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挂名法人。2017年,其认识郭某后,郭说帮忙办一家公司会给其一万元。其就给了郭某身份证、新开的手机卡和银行卡,两人一起去银行办手续。其农业银行卡5878在2019年6月后借给了郭某使用。其帮郭某办理了广州市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广州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郭某给其的好处费一共14000元。其不清楚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情况、签订合同和开发票的情况。”林某是被犯罪分子欺骗而担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林某不应对某乙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四、林某与某甲公司均是被害人。林某因不懂法,是被郭某欺骗而注册公司,后面被公安机关多次拘传、多次调查,长期担惊受怕,林某无论是经济上还是身心均已经遭受严重损失,某甲公司应依法向犯罪分子主张权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林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某乙公司全部未清偿。强制执行程序也确认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法律上已充分证明某乙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登记股东应当认缴资本应当加速到期。林某股东身份及未出资情况明确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二、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互不混淆。428号刑事案件追究的是江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侵害的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本案是基于前案(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两个案件在责任主体、法律事实、行为性质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任何重合,民事债权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不因案外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而消灭。(二)关于“刑事判决已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主张,属于对法律概念和判决效力的根本性误解。刑事判决认定个人犯罪不等同于公司人格否认,刑民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裁判标准均不相同。刑事判决“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结论,是基于刑法中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其法律效果仅在于不追究公司作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审查的是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核心是股东的法定补充责任。两者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审查对象完全不同。刑事裁判认定个人犯罪,并不导致某乙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严格,本案显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针对具体案件中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作出认定,同时满足“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股东出资责任独立于且平行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即便在极端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令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并不免除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负有的资本充实义务。林某作为登记股东,只要该未出资事实存在,债权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便已成立,与公司人格是否被否认无关。三、关于林某“以挂名股东为由主张免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于工商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无法以其名义股东身份对抗债权人,应当承担责任。四、关于林某“为被害人、被欺骗等”的主张,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林某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只要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责任即依法成立。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自愿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配合办理公司注册,并收取14000元好处费,足以证明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具有认知。 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林某、吴某为(2024)粤0104执9525号案的被执行人;2.林某在其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吴某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林某、吴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330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30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某乙公司未主动履行(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甲公司也无其他财产线索向一审法院提供,故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粤0104执95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林某、吴某作为(2024)粤0104执95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林某、吴某未举证,亦未到庭说明,其出资情况无法查明,追加被执行人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大处分,在林某、吴某未做说明的情形下,不宜以形式审查为主的执行追加程序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遂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2024)粤0104执异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追加请求。 一审另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林某、吴某分别认缴出资45万元、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59年12月31日。2020年6月10日,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林某、吴某的认缴出资额变更为4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不能清偿某甲公司债务的事实发生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之前,且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溯及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某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负担的债务,某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可以足额履行上述裁决书中的债务,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股东即林某、吴某已丧失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林某、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故某甲公司主张林某、吴某应当被追加为(2024)粤0104执95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林某应当在其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吴某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履行的(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25年9月22日判决如下:一、追加林某、吴某为(2024)粤0104执95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林某在未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吴某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广州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34元,由林某负担1689.61元,吴某负担187.73元。 二审期间,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2022)粤刑初428号刑事判决书、(2023)粤刑终87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犯罪嫌疑人郭某供述其在2019年找了林某、吴某、案外人罗某来担任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供述说明了上述公司是郭某等人用来作案的犯罪工具,并不具有实际经营。而林某、吴某等人对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公安机关询问才清楚案件情况。 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22)粤01刑初428号刑事案件,追究的是江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侵害的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而本案是基于前案(2023)粤0104民初2905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两个案件在责任主体、法律事实、行为性质及法律适用上均无任何重合,民事债权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不因案外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而消灭。 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某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信息是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了解公司情况和信赖的基础。林某作为某乙公司的登记股东,不管是代持股份还是被冒用身份,对债权人而言,工商登记的股东就是法律承认的股东,基于这种信赖产生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林某以某乙公司系被案外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系正当的租赁债务,与犯罪活动无关,林某对其挂名某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事先是明知的,且还从中获利。故一审认定林某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61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