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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械有限公司;陈某;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221民初4692号 原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被告:格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 原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现原告以被告陈某已给付货款为由,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