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述两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佛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佛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从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石角镇**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振兴水泥厂)、***、从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筑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并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一)卸货是振兴水泥厂的合同义务,也是双方的交易惯例。(二)上诉人认为卸货是***的职责所在,振兴水泥厂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批次水泥管运输至现场后,地质勘察公司租用基坑工程土方班组现场的挖掘机,协助振兴水泥厂和***进行卸货,***使用随车携带装卸水泥管所需专业挂钩进行操作,明显是为卸货做准备,以及振兴水泥厂为***垫付医药费的行为(特别强调:振兴水泥厂答辩时自认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后辩称系运输费,是不诚信的),充分证明卸货本就是振兴水泥厂的合同义务,也是送货人员的工作职责所在,***在卸货过程中跌落受伤,应由振兴水泥厂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振兴水泥厂雇佣的人员,其在为振兴水泥厂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与地质勘察公司无关。(三)***及振兴水泥厂的陈述前后矛盾,***有帮助、配合振兴水泥厂逃脱责任之嫌疑。一审判决仅依据***及振兴水泥厂的陈述,即认定地质勘察公司为被帮工人,证据不足,对地质勘察公司不公平。二、地质勘察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地质勘察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退一步讲,根据现有证据,若无法查清被帮工人的责任主体,依据公平原则,也应该认定振兴水泥厂与地质勘察公司共同为受益人,振兴水泥厂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显然对地质勘察公司不公平。三、***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是我方要求***卸货,卸货人员一直都是振兴水泥厂安排的,我只是按照振兴水泥厂徐老板的要求调机械,配合振兴水泥厂安排的人员卸货。
振兴水泥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卸货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与事实相符。
南方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地质勘察公司、振兴水泥厂、***、南方建筑公司、***连带赔偿***289575.05元;二、地质勘察公司、振兴水泥厂、***、南方建筑公司、***负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疗费:82811.67元;2.护理费:150元/天×18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4.误工费:73231元/年÷365天×180天=36113.92元;5.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54854元/年×20年×12%=131649.6元;7.营养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9.鉴定费:3590元;10.抚养费:***小儿子和***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21元/年×3年×12%÷2+36621元/年×12年×12%÷3=24169.86元。上述费用共计289575.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3)粤182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地质勘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94384.86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负担1855元,地质勘察公司负担3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义务帮工指的是帮工人不索求劳动报酬,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而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无偿性,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任何的报酬;二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互助性以及可以基于一般交易习惯产生;三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形成了合意,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实际上获得了帮工人的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本案中,以往卸载水泥管的机械设备由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安排工地处的吊车及人员进行,案涉卸货义务由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承担,且事发当日也是***安排用工地处的挖掘机卸水泥管。而***作为司机驾驶车辆运送振兴水泥厂的货物到案涉工地,并无证据证明其负有卸货义务,***无偿协助卸载车上水泥管过程中意外跌落受伤,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与***已构成帮工关系。且无论***受谁指派,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均应当为其工作场所内的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但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尽到了上述安全保护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帮工,其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地质勘察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地质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广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