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0141号
原告:牟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与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90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022.73元(以17906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2549.27元;以17906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3月21日为31473.46元);3.被告***公司、被告广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自2014年6月21日起,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某甲工程”项目提供“桩头破碎”劳务服务。其中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底,产生劳务费25万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1日,产生劳务费79060.8元,共计产生劳务费329060.8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结算后签署《2020年度结算单明细汇总表(牟某)》,确认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原告还款1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该项目劳务费179060.8元。2、被告***与被告广州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借用广州某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某甲工程”和“某印象工程”项目,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广州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且其将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借用给被告***,与***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曾用名:广州***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设立的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展开民事活动来往时,被告***一直以“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自认其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原告是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班组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公司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而我方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主体不适格;2、我方与被告***是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已与***结清项目工程款,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我方还为***垫付了诸多材料款,***仍欠付我方材料款,因此我方无需为案涉债务(若债务属实)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款项,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班组的施工内容,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其他施工记录等文件,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内容由于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我方也已结清与***的工程款,原告涉嫌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试图将***及***公司的债务转嫁给我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总工程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商业综合楼工程,总承包人为广州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为上述案涉总工程中的桩项标高多余混凝土凿除劳务分包,分包人为牟某。
牟某主张其在***的安排下签署了案涉工程的《破桩头施工协议》,其于2014年6月21日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10月11日完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其与***于2020年5月26日对账结算后,现***尚欠其劳务费179060.8元。广州某公司与***构成挂靠关系,***公司由***实际控制并用***公司名义对外活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引致本案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牟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破桩头施工协议》及(2020)粤01民终6675号、6676号、6677号、6678号民事判决书。该协议甲方(发包人)一项写为“广州某公司”,签约代表一项由案外自然人签名。上述生效判决书认为“关于地质公司与***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故而认定某乙公司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与地质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并非联营,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州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签署不知情,签约人员也并非其员工。
2.《2020年度结算明细汇总表(牟某)》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表显示:牟某与***于2020年5月26日签署该表,其中,某乙2015年应付金额79060.8元,2014年对账余额应付250000元,已付款小计150000元。该清单显示:***在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分7笔向牟某合计转账150000元。
庭审中,广州某公司确认案涉总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牟某的申请,依法保全了***、***公司、广州某公司名下财产,牟某为此缴纳了保全费1735元。另,牟某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支付了保险费800元。现该民诉前调保全转为本案中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牟某在进场施工及签订施工协议时,就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并与其进行工程交付、结算及请款事宜,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与牟某。现案涉总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亦于2020年5月26日完成工程结算,***应向牟某付清尚欠的工程款。故牟某诉请***支付尚欠工程款179060.8元(79060.8元+250000元-150000元)及以179060.8元为基数,自对账结算次日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广州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牟某诉请前述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维权必须支出,且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牟某支付工程款179060.8元及利息(利息以1790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6.25元,由原告牟某负担662.33元,由被告***负担4283.92元;保全费173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由原告牟某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