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6263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朋,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二区42号楼14层1406。
法定代表人:张大治,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日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闫朋,被告庄典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75元,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206元,项目提成款49018.05元,以上共计93124.8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6日入职庄典日盛公司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项目提成,其中轻工辅料按百分之八提成,主材软装按百分之五提成。***工作至2020年9月16日,后庄典日盛公司告知不用上班了,***索要项目提成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庄典日盛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为去年疫情原因,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根据业绩提成,他刚来的时候没有业绩,我们出于照顾新员工让他接手了一个,提成已经发给他了。而且他从9月1日就没有再打卡,每个月的基本工资给他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2020年5月6日,***入职庄典日盛公司担任设计师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9月。2020年9月14日,***(微信名:宝哥)在项目联络微信群(×小区202)中发出通知:由于本人有急事急于回老家一趟,时间会较长一段时间,为了施工有序进行,现有(杨雁彬)公司的杨总监做接下来的工作,公司的负责人也一并在群里,可以及时沟通,不便之处见谅。同日,***向庄典日盛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小区7-01主材款提成3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小区7-01主材款提成1976.08元;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小区202设计费提成1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小区202首付基础款提成6500元,共收款21476.08元。
庭审中,庄典日盛公司提交打卡记录一份,显示***末次打卡记工日期为2020年9月6日。同时,庄典日盛公司主张***从2020年9月6日后未再上班,公司曾于9月7日进行返岗通知,***告知家里有事不来了,公司答复要求尽快交接工作。直到2020年9月14日,***前往单位表示家里老人生病,后与项目负责人将款项结清,故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6日。
***对上述打卡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未在2020年9月7日收到交接工作通知,是***在2020年9月14日主动与相关人员沟通的交接工作事宜,内容是***请假离开一段时间,接下来的工作由谁负责,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当天领取了部分提成款项,但涉案项目款项不是一次性到位的,未支付提成应在后期支付;2020年9月16日,庄典日盛公司电话告知其不用上班了,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该日。
另查,就***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但就基本工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庄典日盛公司(张大治)向其支付工资及提成情况如下:1.2020年6月10日,分两笔支付4935.48元、3000元;2.2020年7月15日,分两笔支付5596.82元、18476元;3.2020年8月14日,支付5596元;4.2020年9月10日,支付4603元。根据***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庄典日盛公司于2020年6月-2020年8月为***交纳社会保险三个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养老缴费基数为40465元,实际缴费11个月,个人缴费3237.2元。
据此,***主张: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根据银行流水可看出,7、8月份扣完社保的费用均为5596元,故实际执行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提成款项是另行支付的。庄典日盛公司则主张:双方承诺及实际发放基本工资均为3600元/月,因为项目在河北,超出部分为交通、食宿、电话费补贴等,平均到手数额为4000-5000元/月,且养老缴费标准是以***基本工资确定的,3600元对应的缴费标准是300元左右,6000元对应的缴费标准会在600元左右。
又查,就工资提成事宜一节,双方对提成所涉两项工程并无异议,但对工程标的额及提成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主张:第一个项目是×小区202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报价是259194元,项目提成比例为轻工辅料的8%及主材的5%。该项目均为轻工辅料,应得提成为259194元×8%大约是22895.5元,实际收到16500元还有6395.5元未支付。第二个项目是×小区7-01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存在增项,实际总报价为420000元。项目的提成比例为轻工辅料的8%及主材的5%,轻工施工价款为181695.33元,应得提成181695.33元×8%大约是14535.63元,主材部分价款231738.5元,应得提成231738.5元×5%大约是11586.93元,共计49018.05元,实际收到21476.08元,还有27541.09元未支付。经本院依法询问,***表示上述合同价款均为个人记录,无相关证据佐证,提成标准系以案外人杨雁彬与庄典日盛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参考。
庄典日盛公司主张:1.×小区202号工程,总报价为230141元,如果设计师收取设计费就没有主材的提成,设计费是10000元,现场监工按照3%的提成为6500元,这16500元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给***18476元,多出的1976元是×小区7-01合同项目的主材款提成款。2.×小区7-01号工程,总报价是119350元,这个项目和***没有关系,其入职之前上一个设计师已经签完了,这个项目公司为照顾新人给他按主材款的3%-5%提成,主材和业主另外签订的合同,大概10万元左右,共给原告结算提成4976元(2020年7月15日的1976元,加上2020年6月10号的3000元)。杨雁彬为公司设计总监,与***不是同一职位,其工资构成和提成标准亦不相同。
另经本院依法询问,庄典日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小区202号),载明:案外人牛某(发包方、甲方)与庄典日盛公司(承包方、乙方,工程设计人:宝哥)于2020年7月1日就×小区202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约定为230141元。
2.《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小区7-01号)、主材报价单、工程转账明细,载明:案外人张某(发包方、甲方)与庄典日盛公司(承包方、乙方,工程设计人:徐征志)于2019年12月30日就×小区7-01号房屋装修事宜签订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约定为119350元。2020年6月9日,庄典日盛公司向张某出具159865.96元的工程主材报价,张某予以确认签字。张某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7月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7日支付30560元。
3.案外人徐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徐某为庄典日盛公司员工,其与***职务及工资水平相当。在庄典日盛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约定载明:甲方于每月10-15日以货币形式向乙方足额支付工资:1.乙方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车补、生活补助等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结算)……3.乙方月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1)项目有收取设计费的乙方按照百分之五十分成(合同签订金额)主材部分不收取提成,甲方给予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予以项目奖金(项目负责完成,办完验收结算);(2)项目不收取设计费的按照合同金额和主材服务协议予以百分之三的奖励(项目负责完成,办完验收结算)。
4.***签字确认的领款收条一张,显示内容为:楼号:7-01号,主材已收款100000元,提成比例3%,提成金额3000元,领取金额3000元,领取人:***。
再查,***曾以二倍工资差额、提成等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本案诉称。该委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9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3248号裁决书,裁决庄典日盛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965.52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本诉。庄典日盛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基本工资数额及提成标准认定三个方面。
首先,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解除方式为庄典日盛公司的电话通知。而庄典日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解除原因为2020年9月6日后***即未再打卡上班,且2020年9月7日***在电话中表示不再继续工作。然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均无法就各自所持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通知发送时间完成举证,故对双方之陈述,本院均无法采信。但结合案情可知,2020年9月14日,***主动在工作微信群中发出离开通知,且双方于同日对前期已支付提成款项进行了共同确认,可推定双方于该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应视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庄典日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系由***主动提出,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其平均工资的认定应考虑津贴、补贴等各项货币性收入。同时,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庄典日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无法证明未签劳动的原因系***之意愿,故其应向其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9月14日间二倍工资差额,该工资标准应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特征,原则上以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为准。
其次,就***基本工资数额认定一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资标准的,以该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就基本工资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均无法佐证己方所持数额的客观性。但综合全案证据,庄典日盛公司所持3600元/月的意见与***工资流水清单、社保缴费水平的印证度更高,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最后,就***提成标准及合同金额认定一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提成比例及待付数额,庄典日盛公司所持岗位提成标准、涉案合同内容、提成计算和发放情况等主张,与全案证据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印证度更高。在此情况下,结合双方已在2020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对收取提成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庄典日盛公司所持双方已在该日对提成款项清结完毕之抗辩予以采信,故对***相应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75元;
二、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965.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典日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 满
书 记 员 梁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