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7651号
原告: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朝阳区。
被告: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第38幢一层F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
原告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华、李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朋恩日托北苑店、朋恩日托三元桥裘马都店、朋恩日托惠河南街店、朋恩日托西花市国瑞城店、朋恩日托焦奥中心店、朋恩日托将台路店共计六个施工项目的装饰装修工作委托给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履行。2019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100万元,否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如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其一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托惠河南街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200平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8日,本工程价款总计:305284.59元;其二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将台路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270平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18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本工程价款总计:449232.03元;其三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托焦奥中心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200平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18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3日,本工程价款总计:329933.57元;其四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托北苑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403平米,总工期65日,开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本工程价款总计:505000元;其五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托国瑞城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340平米,总工期60日,开工日期:2018年6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本工程价款总计:550000元;其六显示:发包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朋恩日托三元桥裘马都店,装饰装修施工面积:260平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18年8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本工程价款总计:500000元。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双方于2018年签订6份施工合同,其中将台路店、焦奥中心店、惠河南街店已竣工交付使用。西花市国瑞城、北苑店、三元桥裘马都店中期已完成,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以上3个门店施工暂停,经双方协商,对该3家店施工未完成部分做甩项竣工处理,现就尾款事宜,约定如下:1.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为壹佰万元整,其中:惠河南街店:欠尾款93358元;将台路店:欠尾款121647.2元;焦奥中心店:欠尾款77960元;西花市店:欠尾款236225元;裘马都店:欠尾款294616元;北苑店:欠尾款163722元;停工违约损失77750元,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偿乙方损失12471.8元。2.甲方同意乙方2019年1月就以上尾款前来结算。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
原告提交《承诺协议》一份,显示:甲方: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李晓林,甲方承诺乙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乙方全部款项,共计壹佰万圆整。如未能于上述时间进行支付,则甲方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成日止。落款处甲方处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云鹏签字,乙方李晓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
原告还提交了《报价书》6份,证明《结算协议书》中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称其对被告的施工内容主要包括吊顶、木地板、墙面装饰、电路改造,李x林系其员工,被告在向其出具《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协议》后,未向其支付过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六份《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六家店铺交由原告装饰装修。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承诺协议》对六家店铺的装饰装修及款项支付情况予以结算,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算协议》和《承诺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00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应予支付,现约定的支付期间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承诺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庄典日盛(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北京汉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