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中心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防雷检测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月,原告被无故辞退,被告当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并于次月停缴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还存在加班情况,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且对原告在2013年未休的年假,被告也未支付相应的年假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4月的提成工资2467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24元;3、被告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5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4463元、周末加班费3693.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的经过;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公积金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3、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4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检测中心加班名单照片6张,证明加班情况;5、被告的户卡1份,证明防雷检测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 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辩称,被告系天津市防雷中心下级单位。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2年上级单位天津市防雷中心下发文件,抽调原告等被告处员工到上级单位工作,档案关系和劳动合同暂时不变,但对被调动职工的奖惩、辞退、聘用、任职及工资待遇等均由天津市防雷中心负责。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是为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方便管理档案。被告不掌握原告的工作状况、工资情况。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天津市防雷中心辞退。原告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同意仲裁委的裁决意见。 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为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2年2月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外聘员工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各1张,证明2012年2月份之前由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3、天津市防雷中心调动人员通知,证明2012年1月份天津市防雷中心下发文件,调动原告到天津市防雷中心工作;4、2012年3月份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外聘员工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各1张,证明2012年3月份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外聘员工的工资就不由被告发放了;5、天津市防雷中心对员工的辞退通知1份,证明天津市防雷中心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为案外人天津市防雷中心的下属关联企业。原告***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从事防雷检测工作,与被告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被告自认2012年3月之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转账发放。根据天津市防雷中心2012年1月20日下发的调动文件,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的员工被抽调至天津市防雷中心工作,抽调人员的工资、奖惩、聘用、考核、辞退及工作管理等均由天津市防雷中心负责,但抽调人员的合同、档案及保险关系暂由被告代理负责。因此,2013年10月1日在原、被告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月天津市防雷中心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2014年3月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11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提供的证据1、3、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4,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05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也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上级单位即案外人天津市防雷中心向被告下发的调动文件,至迟不晚于2012年3月原告就与案外人天津市防雷中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工资福利待遇、聘用与辞退等均由天津市防雷中心负责,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仅是按照上级单位天津市防雷中心的安排,便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对原告不再直接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被辞退的处理决定也是由天津市防雷中心作出的。另,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防雷中心三方也均认可原告为天津市防雷中心员工的事实。据此,原告本案中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向天津市防雷中心提出,仲裁裁决以原告申诉主体有误对原告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维持仲裁裁决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