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02民催2号
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号-2。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办公室文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6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持有的出票行为锦州银行本溪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44588308,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出票人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此票据经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防雷技术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丁 辉
审 判 员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