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特230号
申请人:中科诺信(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友社,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清市。
申请人中科诺信(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科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88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中科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出了反申请,仲裁委未按法定程序处理。中科公司在仲裁开庭前提交的《答辩书》中写明:“中科公司恳请仲裁委对**给中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第三方认定,认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并由**承担中科公司损失的20%,待**配合新任会计完成工作交接后发放其2020年12月份基本工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与申请合并审理。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仲裁委未对中科公司提出的反申请作出响应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委未按法定程序审理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论武断。在仲裁阶段,中科公司已就**给中科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的事实提交了多项证据,**仅是质疑,并未提出反证。仲裁裁决径直作出不采信的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科公司的企业信用等级为AAA,**找住中科公司不愿涉诉的心理,在和同事发生口角后,拒不协商调解。2020年12月底,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和**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临近春节,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议,如果**近期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元旦后可以重新来中科公司磨合一段时间,如果工作表现良好,中科公司可以重新考虑录用。**元旦后说家中有事,需要两天时间处理,但1月6日**并未如约到中科公司上班。1月7日,中科公司新任会计入职,但**于1月8日上午来到中科公司后,即与新任会计发生冲突。在同事的劝解下,**答应把上月耽误工作补上,配合完成工作交接。中科公司当日支付了除12月份之外的全部工资,但签署《离职说明》时,**提出不支付12月份工资,就不签署《离职说明》,中科公司拒绝后,**离开公司。**刻意隐瞒双方达成的共识,给中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1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5880号裁决:一、中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9589.59元;二、中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8日工资1839.0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中科公司主张其于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出反申请,经本院审查,中科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提交反申请书,仅是在其提交的答辩意见尾部记载:“中科公司恳请仲裁委对**给中科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进行第三方认定,认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并由**赔偿中科公司损失的20%”。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在仲裁答辩书尾部提出的由第三方对**给中科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进行第三方认定的主张实质上并非反请求,亦不具体明确。而且中科公司在《答辩书》中提出前述意见是为说明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在任职期间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5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其有权解除合同,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中包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从中科公司在仲裁中提交证据的内容来看,无法体现与其所谓的**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仲裁委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中科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科公司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定的证据,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一方面主张202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另一方面又让**元旦后继续上班,其主张相互矛盾,体现不出**隐瞒了何种影响公正裁定的证据。中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诺信(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科诺信(北京)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