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跃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6层6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四川省跃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名山医院)、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80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禾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发达公司和跃禾信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141635元;诉讼费由发达公司和跃禾信公司依法进行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达公司支付给跃禾信公司的费用,跃禾信公司已经支付给***,发达公司至今尚欠跃禾信公司工程款。***的工程款应由发达公司从农民工专户进行支付。发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国务院农民工工资保护条例的规定,发达公司必须设立农民工专用账户,由发达公司从农民工账户进行支付,发达公司并没有将对应的款项支付跃禾信公司,跃禾信公司也就没有费用支付给***,对于支付***的费用,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发达公司负有支付义务。跃禾信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跃禾信公司是应承担责任,但发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发达公司与跃禾信公司还未进行结算,因此发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工程量是由发达公司确认的,发达公司对于***费用认可行为是一种追认或者债的加入。
***辩称,一审认定跃禾信公司支付***劳务费金额的事实清楚,发达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名山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名山医院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和法律义务,应维持一审判决。
发达公司书面答辩称,跃禾信公司称***所作工程的劳务分包需要经过发达公司同意,没有事实依据。跃禾信公司以发达公司未与其结算,发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主张发达公司对其欠付***的劳务费有付款义务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跃禾信公司以发达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的联系、管理以及付款为由,主张对跃禾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发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发达公司、跃禾信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2935元及利息,利息以1529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判决名山医院在欠付发达公司、跃禾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发达公司、跃禾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名山医院与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名山医院利用沙特基金会贷款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门诊综合楼及配套设施发包给发达公司施工。2018年12月12日,发达公司向名山医院发出项目部人员任命的通知,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副经理,***为该项目执行经理。发达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跃禾信公司,2019年5月1日,***与跃禾信公司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合同,跃禾信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止水钢板安装等劳务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约定钢筋安装工程完成后双方在7天内办理工程结算,办理结算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所有劳务款支付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单双方签字无误为前提。***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后,2020年6月12日,经跃禾信公司计算,***钢筋班组人工费为1755800元、扣除三次罚款11300元,实际结算为1744500元。已经支付1636365元、工人借支4500元,后续产生点工费用18000元、坡道费用20000元。其中罚款11300元为:2019年4月26日钢筋搭接长度严重超长罚款500元;2019年6月16日4#楼梯起步筋、梯柱未安装,3轴/K轴的框架柱偏位3cm左右,高低坎位置靠模板的水平筋个别不均匀罚款800元;2019年6月21钢筋班组工人闹事罚款10000元。***对罚款11300元不予认可外,对跃禾信公司计算总金额1755800元、已付金额1636365元、工人借支4500元,后续产生点工费用18000元、坡道费用2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该罚款11300元,跃禾信公司陈述发达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发达公司提交代理词中陈述未收到相关的扣款委托授权,因此没有代跃禾信公司对***扣除11300元罚款。跃禾信公司曾向发达公司出具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由发达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费用,跃禾信公司认可发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1848586.08元。跃禾信公司与发达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发达公司与名山医院未办理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发达公司承包名山医院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跃禾信公司,跃禾信公司将其中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给***。对于跃禾信公司计算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152935元(1755800元-1636365元-4500元+18000元+20000元),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罚款113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发达公司不认可已经代为扣除,故跃禾信公司的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扣除。关于资金利息,***认可跃禾信结算单中金额1755800元,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确定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达公司、名山医院均没有直接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且跃禾信公司、发达公司、名山医院相互之间未办理最终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不明确;对于***请求发达公司、名山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发达公司对***、***的职务任命,并不导致各合同相对方主体的变更及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的责任,***、***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在没有发达公司相应授权情况下,亦不能代表发达公司意思表示,相应法律后果发达公司不应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跃禾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52935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跃禾信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跃禾信公司的上诉主张是要求发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发达公司承包名山医院工程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跃禾信公司,跃禾信公司又将其中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跃禾信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跃禾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发达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发达公司设立有关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是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从跃禾信公司处分包钢筋制作安装等劳务,其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跃禾信公司与***缔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不能按照农民工工资处理。发达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给跃禾信公司,跃禾信公司可依据其与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主张其工程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跃禾信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是由发达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确认,发达公司对***劳务费应承担责任或者是一种债的加入的上诉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跃禾信公司上诉认为发达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跃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四川省跃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