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执异5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湖北知金**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97号教委科技大楼三W孵化器8-A001。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南路300号公园道大厦1幢1单元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管京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11执376号***与湖北知金**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知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出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与湖北知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湖北知金**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2771元。由于湖北知金**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20)鄂0111执37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北知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现得知:1、湖南出头公司与湖北知金**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财务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债务。湖南出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经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湖南出头公司占湖北知金**公司70%的股权,为绝对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湖南出头公司员工熊斯彬被派驻担任湖北知金**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与业务运营。4、湖南出头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现已经把湖北知金**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变卖,变卖所得据为己有,并关闭办公室。现请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知金**公司工商信息、湖南出头公司工商信息、湖北知金**公司与湖南出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审查查明,***与湖北知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发放的工资10417.10元;二、湖北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绩效工资93996元;三、湖北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944.3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知金**公司负担等。双方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湖北知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绩效工资13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知金**公司负担等。
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知金**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鄂0111执376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湖北知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由此提出上述申请。
另查明,湖北知金**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分别为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84万元,所占股份70%)、石文清(认缴出资18万元,所占股份15%)、北京互联积分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515万元,所占股份10.4292%)、北京致新东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839万元,所占股份2.3658%)、湖北新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646万元,所占股份2.205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
申请人***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显示,湖北知金**公司与湖南出头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湖南出头公司以相关运营权及管理运营团队的人才输出获取湖北知金**公司70%股份,双方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元的债务,共同承担的债务清单见附件,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由湖北知金**公司独立承担等。但未见“债务清单附件”。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4号、本院(2019)鄂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湖北知金**公司具有向***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湖北知金**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4号、本院(2019)鄂011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人称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未“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财务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债务”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并无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债务系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另,申请人认为湖南出头公司变卖被执行人湖北知金**公司财产并据为所有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须遵循法定原则。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相应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鄂0111执376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齐俊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