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1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
被执行人:湖北知***数字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教委科技大楼三W孵化器8-A001。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南路**公园道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管京民,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山区法院查明,***与湖北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发放的工资9977.10元;二、湖北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绩效工资60480元;三、湖北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429.6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知***公司负担等。双方不服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鄂01民终7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湖北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绩效工资8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知***公司负担等。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知***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于2020年1月19日向洪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0)鄂0111执378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由此向洪山区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申请称,其与湖北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湖北知***公司应当向***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1639元。由于湖北知***公司并未按期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洪山区法院以(2020)鄂0111执37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北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现得知:1、湖南出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出头公司)与湖北知***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财务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债务。湖南出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经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湖南出头公司占湖北知***公司70%的股权,为绝对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3、湖南出头公司员工熊斯彬被派驻担任湖北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与业务运营。4、湖南出头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现已经把湖北知***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变卖,变卖所得据为己有,并关闭办公室。现请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该院提交了湖北知***公司工商信息、湖南出头公司工商信息、湖北知***公司与湖南出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洪山区法院另查明,湖北知***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磊,股东分别为湖南出头公司(认缴出资84万元,所占股份70%)、石文清(认缴出资18万元,所占股份15%)、北京互联积分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2.515万元,所占股份10.4292%)、北京致新东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839万元,所占股份2.3658%)、湖北新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646万元,所占股份2.205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
申请人***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显示,湖北知***公司与湖南出头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湖南出头公司以相关运营权及管理运营团队的人才输出获取湖北知***公司70%股份,双方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元的债务,共同承担的债务清单见附件,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由湖北知***公司独立承担等。但未见“债务清单附件”。
洪山区法院认为,依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6号、该院(2019)鄂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湖北知***公司具有向***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湖北知***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766号、该院(2019)鄂0111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人称,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未“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财务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债务”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并无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债务系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另,申请人认为湖南出头公司变卖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财产并据为所有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须遵循法定原则。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相应追加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上述理由,洪山区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该院(2020)鄂0111执378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不服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称:“一、湖南出头公司与湖北知***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财务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债务。湖南出头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内容见附件1,协议债务清单由湖北知***数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磊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湖南出头公司占公司股权70%,为绝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占股比例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中可以查询。三、湖南出头公司员工熊斯彬被派驻为湖北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与业务运营,湖北知***公司19年在职员工可以证明。四、湖南出头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现已经把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所有固定资产转移、变卖,包括视频录播设备、电脑、办公桌椅,变卖所得被出头公司据为已有,并关闭办公室。并将原办公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97号3W孵化器8楼转租武汉壹点壹滴科技有限公司。《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强调,加大财产调查力度,对被执行人存在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或者有隐匿财产、财产凭证、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应当坚决采取搜查措施。附件2为前后对比图片。附件3为转租三方协议,因无权查证,只能提供未盖章协议”。依据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洪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案涉债务;二是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案涉债务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具体。申请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拟证明湖南出头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了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该协议中虽有湖南出头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双方按照新公司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原公司清算后不超过150万元的债务,超过150万元的部分由湖北知***公司独立承担”等内容,但该内容仅为协议双方的约定,并非第三人湖南出头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明确由其代被执行人湖北知***公司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承诺,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