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32860号 原告:**,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晓颖、于**,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新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晓颖、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92元。 该委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穗劳人仲案【2022】5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入职时间:2021年7月7日。 四、工作岗位:客户经理。 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六、离职前平均工资:9811元/月。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9622元(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工资9811元×2)。 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严重违反《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判断标准3.6条“私自勾结中介或同业,从其获得客户资料或联系方式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通知书载明原告需在2022年1月14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年假期间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21日,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月21日。 被告主张公司有关“不得以不实收费标准/产品功能、服务招揽客户”、“不允许他人代办或代交件”、“不得以虚假、伪造的信息提供贷前调查资料或填写贷前调查内容”以及“禁止勾结中介非法进件”的规章制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且,该事项已经原告亲自确认后订立在劳动合同之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本人亲自确认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勾结中介非法进件的责任与后果。双方已经将该内容订立于《劳动合同》附件之中。新心公司《营销部直营处质量管控流程》《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中有关“不得以不实收费标准/产品功能、服务招揽客户”、“不允许他人代办或代交件”、“不得以虚假、伪造的信息提供贷前调查资料或填写贷前调查内容”以及“禁止勾结中介非法进件”的规定及处罚标准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营销人员违反该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社会声誉和生产经营秩序具有严重的损害。由于原告的违规行为的严重性问题,被告立即成立案件调查组对原告涉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内部调查,并查明了原告违规行为的具体证据。新心公司接到客户***电话投诉后,立即启动内部调查程序。2022年1月10日,新心公司收到一名客户***电话投诉。***称,其通过第三方中介介绍客户经理原告申请办理了新心公司的相关产品,介绍费率的与实际费率不符,且存在第三方机构额外收费的情况。接到投诉后,因该事件关系到被告的社会声誉和生产经营秩序的严重问题。被告客服第一时间察觉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询问了客户基本情况后立即联络新心公司合规部门启动内部调查程序。被告反欺诈管理部门核查了客户***申请贷款的后台数据、《贷前调查表》、客户***提供的其与第三方中介“众航”的聊天截图,初步证明原告实施了严重违规行为。首先,被告核查了客户***申请贷款的系统后台数据,发现客户***的客户经理确实为原告,其描述的贷款产品细节和时间节点与新心公司系统后台数据一致。其次,被告信用审批部门随即开展调查工作,收集到由客户***提供的其与第三方中介机构“众航”的企业微信沟通截图。发现有持有“众航”企业微信名为“***”的工作人员向客户索要个人征信报告,指引客户提供购销合同和转账记录,并向客户收取中介费4500元。结合上述事实材料,被告查明:原告在《贷前调查表》中向用人单位谎称其自己通过“陌拜获客”,实为通过第三方中介“众航”介绍客户。“众航工作人员审核(客户)资料后表示可以发这些租赁合同给业务员拍照,并约好业务员时间上门拍照。客户发送给‘众航’的租赁合同和被告正审环节的租赁合同一致,且众航工作人员表示会有工作人员下户,需要核实原件,约定时间上门并指引客户提供资料给工作人员拍照,客户提供给众航的征信查询提供时间与正审提供的征信时间也吻合。”此外,聊天界面显示了第三方中介机构向客户***收取中介费的确认收款的界面。客户***是通过第三方中介众航申请贷款,客户***未直接联系原告上门办理业务。整个业务办理流程,系由原告和第三方中介众航共同隐瞒客户***的情况下完成。原告不可能在“众航”不通知、不联系原告的情况下与客户***办理业务。但原告明知该操作严重违规,仍与“众航”勾结获取客户资料或联系方式,且自始至终对被告隐瞒了该严重的违规事实,直至客户发现实际利率与承诺不符后举报至被告客服,事情才败露。该事件对被告的社会声誉和生产经营秩序构成直接损害。因此,被告根据《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5.1营销行为规范及违规判定标准”中的“1.1以不实收费标准/产品功能/服务招揽客户”、“3.6私自勾结中介或同业,从其获得客户资料或联系方式等,或为其在我司办理贷款提供便利”、“4.2不实填写贷前调查表,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联系方式、客户资质、用款需求等”以及“5.2未严格执行亲签,亲签是指不允许他人代办或代交,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和交件,并当面亲自签名”数项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标准,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对公司商誉和利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按照相关规定和流程,对其出具了《事实认定表》,并获得各相关部门确认后,对其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的处罚。谨慎起见,被告与原告当面约谈上述违规事件并提供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但是原告仍然在面谈中做不实陈述,并不承认其行为存在违规,被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原告当面进行送达。被告按相关规章制度在面谈现场向原告宣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签字。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信息部分》、《员工操守行为规范承诺书》、《营销员(客户经理)薪酬、考核规则》、《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基础规章制度清单》《营销人员行为守则》及《保密承诺书》;2.2016年8月审核通过的《营销部直营处质量管控流程》;3.2018年7月5日生效的《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4.2022年1月10日,被告客户***向被告投诉的电话录音;5.2022年1月10日,被告后台管理系统关于客户***投诉涉及贷款的查询结果;6.2022年1月11日,被告的案件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7.被告信用审核部做出的《事实认定表》;8.被告各有关部门关于原告违规事实认定的邮件往来记录;9.2022年1月14日,被告合规管理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现场谈话录音。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1月13日突然通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约原告于14日下午4点在公司总部与三位内部人员阐述沟通事情详细。在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也对原告说仅仅是通知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完全不听原告对事实情况的阐述说明,约定谈话沟通的目的就是恶意抓取原告阐述事实的段落来恶意认定错误事实。原告在2022年1月14日沟通阐述已很合理的说明客户***的老公***是被告的老客户,而也是原告朋友的老客户。而原告是一周前与朋友吃饭聊天时获悉了有客户***和门店的名称,而客户***的门店也是原告平时业务拓展的范围,中大市场。这件事却由被告恶意扣上勾结中介的名目,还借此名目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已合理的说明当日会去客户***处的原因和理由,当日早上先是在芳村茶叶城预审拒了一个客户之后,才回想起之前与朋友聊天得知在原告业务工作市场范围的客户***,才径直从芳村茶叶城去了中大布匹市场找到了客户门店,然后一切都按被告要求去做,派发名片,介绍自己来自何公司,再与客户探需求,了解资质情况,一切都合理合规。本来被告的业务计算业绩的规则是老客户无法算业绩,这在分中心平时宣导都有说明可更换老客户配偶进件来计算业绩,所以就有客户***的配偶***的进件。对于陌生拜访的客户要迅速获取信任是在客户方有共同的认识人,所以原告在开头也表明过原告朋友的存在,而在出现争议点的客户征信与转账凭证获取的方式,原告也做出明确的解释,进件当日预审到正审,客户的门店有**到来,导致了客户不方便,原告匆匆离去。从谈话录音跟被告做的所谓重点内容都可很明确的看出来,这两位信审部与合规管理部的人员从头到尾都在混淆话语,恶意摘取原告描述的段落,原告从开头就已很明确的表述客户***是原告与朋友吃饭聊天所得知的,也说明了未从朋友处获得客户***的联系方式与其他信息。为此,原告提交如下其与客户***聊天记录、与公司的团队经理凌晓的聊天记录及《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直营客户经理岗位标准职能及行为标准(标准化作业)》。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因被告主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为此,被告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合同依据即原告行为违反《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判断标准3.6条“私自勾结中介或同业,从其获得客户资料或联系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被告制定的《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上述处理办法已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基础规章制度清单》)由原告签名确认已知悉,故《营销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勾结中介或同业”,为此提交客户***的投诉录音、后台管理系统关于客户***投诉涉及贷款的查询结果及与原告的现场谈话录音等证据。就获取客户来源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贷前调查表》载明原告系通过“陌拜”接触到客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了解客户,而原告亦确认**是贷款中介公司的老板,在此情况下,原告获得客户信息后应如实向被告报备客户渠道,以便按照不同客户获取渠道对相应客户的业务进行审批。再次,《**调查报告》显示案外人***确有指引客户***如何准备贷款资料并向客户收取了费用。根据原告陈述,***是**公司人员,且客户的征信报告亦由**通过***发送给原告,原告将该份征信报告提交给被告。综上,原告作为客户经理,应清楚知悉行业规则,应当亲自获取客户资料,其明知**、***为第三方中介的人员,对相关客户并未如实进行报备,亦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上述人员会参与到原告“陌拜”客户的贷款过程中,亦无法解释该客户的征信资料为何由***所发送。据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其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娟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