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5038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三路**********。
法定代表人:江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诗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翔,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社区富华路**中盈盛达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业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银行)、深圳前海新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心公司)、第三人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互联网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被告新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翔、苏毅、第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黎业斌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担保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协议无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扣除的本金和利息合计50159.55元;3.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计人民币150478.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经新心公司已离职员工介绍与新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且通过运营主体为新心公司的“生意服务助手”微信公众号还款,原告在还款过程中查看还款明细后存在疑惑,通过与新心公司沟通发现同时与中盈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协议,但是原告称对担保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协议不知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需要向中盈公司支付年化1.5%的担保费用以及年化14.5%的咨询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宣传、诱导其签订合同,非法扣划本息金额合计50159.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网银行辩称:1.诉争担保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协议与新网银行无关,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新网银行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是原告自愿通过新心公司运营的“生意服务助手”微信公众号签订的;2.原告无权同时诉请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3.合同签订过程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诉争担保服务合同和咨询服务协议并非与新网银行签订,新网银行也未提供其项下任何服务。4.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担保服务、咨询服务等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新心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系基于各方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相关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事由;2.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借款、签署协议、获取贷款的全流程均为公开、透明的业务流程,新心公司未隐瞒任何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新心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3.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盈公司辩称:1.中盈公司不存在欺诈、相互串通行为,中盈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公司,原告提起的诉讼系其恶意诉讼;2.同意新心公司答辩意见和举证资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运营主体为新心公司的“生意服务助手”微信公众号操作借款流程与被告新网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新网银行贷款353100元,贷款年利率为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方式进行;第二条2.2款约定该合同可通过新心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操作相关贷款事宜;新网银行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353100元,截止至2021年12月24日,***已向新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37316.62元,利息27005.74元,尚欠借款本金215783.38元及其利息。
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中盈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中盈公司为原告***向新网银行申请的353100元贷款提供担保,***需以提供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化1.5%的担保费率向中盈公司缴纳担保费,《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因***有一定的融资需求,聘请中盈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同意按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咨询服务费计算方式,即每期咨询服务费=甲方贷款当期期初余额*(2%)-甲方贷款当期期初余额*(0.02222%)*当期实际借款天数-甲方贷款当期期初余额*(1.5%)/360*当期实际借款天数的计算方式向中盈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该笔咨询服务费由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代收,截止至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中盈公司已支付担保费5135.48元,咨询服务费48875.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贷款时的身份影像资料、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短信记录、交易凭证、交易流水账户明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授权书》《综合信息查询授权书》《担保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协议》贷前调查表、借款说明、新心申请借款的操作过程演示视频以及相应操作流程图、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还款操作视频、扣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新心公司提交的通过“生意服务助手”微信公众号申请借款的操作过程演示视频以及相应操作流程图可知,原告***通过上述公众号申请借款时需要勾选“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信息使用授权书》、《征信查询授权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综合信息查询授权书》、《借款用途承诺函》”选项,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勾选的内容进行审查,故应当对自己所签署的相应合同、授权书、承诺函等内容是明知的。上述勾选的内容中包括原告***与被告新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第三人中盈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以上合同内容与***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诉称被告以及第三人利用平台优势、技术优势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的手段、虚假宣传、诱导其签订协议和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心公司、新网银行以及第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对其勾选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因此***与新网银行、新心公司、中盈公司采用在线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扣除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诉请判令被告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其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以及第三人支付利息、担保费以及咨询服务费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大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鹏飞
书 记 员 胡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