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5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第二判项中金额的判决;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4604.6元,并以84604.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1月20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错误,原审判决少计算了84604.6元(工时劳务费28500元、面积劳务费32723元、工程增补23381.6元),劳务费=工时劳务费28500元+面积劳务费32723元+工程增补23381.6元+原审判决15303元=84604.6元。1.原审判决未查明***已经实际施工的劳务费28500元。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为了工地项目施工的正常开展,代为其他施工班组提供了“放点位零线、整改卫生间、接卫生间侧排、维修”等零时用工,***合计提供了95个工时的用工,按照每个工时3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8500元。2.***的实践施工面积是5531.46平方米,原审判决少计算复式楼的面积654.46平方,按照50元每平房的标准计算,合计654.46平方×50元每平房=32723元。3.***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弱电线盒预埋、弱电开槽、等电位开槽布线等劳务,同时,未向***支付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补贴,上述金额合计23381.6元,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增补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广东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广东某某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盖章,说明其知晓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向没有劳务资质的***分包。广东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二审的上诉请求,应当围绕着一审的诉讼请求提出,不应当超范围提出。对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量的依据是***签字的内容,但案涉项目经理是***,***仅为施工员,***对某甲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具有明确的认知,某乙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相关权利,因此应当以公司加盖了公章或者是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而非个别施工员签字的相关文件。
广东某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4)鄂0112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以***签字的内容作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办理结算的依据,并以该数据认定***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未按期到场办理结算,双方未就其实际施工量进行过确认,但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实际施工范围系案涉工程的38、39、40层楼的水电部分。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他施工班组就每层楼进行结算的文件以说明双方以每层1620平方米的量作为计算标准,并表明在***提交的证据中,***签字的工程量是为了申报款项而对每层楼的面积进行预估的数值,实际面积应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量为准。因此,根据某甲公司与案涉工程其他班组的结算单来看,其他班组均以每层1620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以每层1843.82平方米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的实际施工量中存在多项由其他班组代工的部分,应将该部分的费用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1.原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班组报进度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的施工范围为38、39、40层,其他班组的开孔费用为每层2000元,共计6000元,该款项应从***班组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该清单中有某甲公司员工***的签字,***作为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员,原审法院已将其签字的工程量作为***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却未将其签字认可扣减的部分进行认定并从***的劳务费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的施工量中存在其他班组代工的项目,包括清运垃圾、搬运台盆、搬运马桶上楼及安装以及钢梁开孔,其中清运垃圾的费用应按24户/层*3层*30元/层计算,金额为2160元;搬运台盆上楼的费用应按144套*2元/套计算,金额为288元;搬运马桶上楼及安装的费用应按144套*47元/套,金额为6768元;钢梁开孔的费用应按2000元/层*3层,金额为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216元,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扣减内容是以每个班组的施工量为依据,将其中其他班组代施工的部分从其各自劳务费中进行扣除,各个班组均已据此进行确认并办理劳务费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应将该部分费用从***劳务费中进行扣除。3.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扣款事实及相应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和认定,以致对劳务费金额的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为276573元,且某甲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61270元,再扣除上述应扣款项共计15246元后,某甲公司对***存在超付情况,即便以***签字的工程量为依据,某甲公司也仅欠付***劳务费57元。
***辩称,某甲公司提的证据电工清单,包括我们这份合同,增补清单都是项目部经理***,***和***,认可打印出来他们签字的。我们是民工。我们的施工工作量都是他们认可,对于有什么盖章子,公司盖章,我们都不知道这些东西,我一直从2021年10月完工以后,到2024年多次找他们三个老总帮我办理完工程结算单,他们都是故意拖延不办理,现在又一直拖到这个时候又闹到打官司。打官司我又不会,不懂法律,我只能把这个事情证据说清楚了。
广东某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6407.6元;2、判令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5028.33元(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以116407.6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5028.33元);3、判令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越秀星悦湾畔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不包主材、辅材(需包辅材另见详细说明),包所用工具及小型机械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说明的工具及小型机械、包质包量、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按甲乙双方、业主、监理验收后审定的工程量、计价方式施工;本工程的合同总价采用下列方式计算:(1)按照湖北2018年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2)工种工日单价;如有计时工,大工按300元/天,小工200元/天;(3)价格按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公区18元/平方,户内50元/平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其他未列工作,双方协商价格;(4)综合单价包含范围:各工种所有的工程包含从材料堆场到施工地点的材料运输,制作、安装及检查维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边角余料的清理利用,建筑垃圾的打包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垃圾堆放处,工程完工后达到业主,监理及甲方交付的质量标准;木工:乙方自带枪钉、排钉、铁钉等所有用钉的一半,钉由甲方采购,乙方与施工员及库房管理员办理手续,签字领用,每月按实际用量扣除该部分材料用款,我方管理人员如发现整版钉未使用而丢入垃圾废弃物内,每间按200元/间处罚;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进度款,进度款金额为上月完成劳务费用的70%;乙方每月3日前将上月实际完成劳务作业量和对应的劳务费用书面形式报送甲方,甲方收到书面资料7日内审核确认并书面答复乙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乙方提交的劳务作业量和对应的劳务费用;乙方自劳务作业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之日起28日内将包括合同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提交甲方,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劳务费总价款的97%,劳务费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逾期不提交将视之前提交的资料为最终结算资料;甲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任何一方严重违约,经催告后仍不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律师费等)。甲方处加盖“广东某某公司越秀悦湾畔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专用,其它用途无效)”,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号楼**-40层水电施工;工期:协议暂估总工期为30天;工期要求: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超出发包方、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乙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1)总工期逾期:若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包括甲方因此遭受到发包人给予的处罚;(2)节点工程逾期:若节点工期发生延误,每逾期一天按该节点工期内的工程量造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按各节点进行考核,可累计扣罚;即使总工期按期完成,对原节点的扣罚,甲方亦不予补还;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原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的评定标准按照甲方所签订的总包合同相应质量条款履行。甲方处加盖“广东某某公司越秀悦湾畔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专用,其它用途无效)”,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某甲公司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协议系某甲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
2021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38、39、40共3层×1843.82=5531.46平方米”。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提交借支单及转款凭证载明,2021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支付劳务费共计261270元。***认可已收到某甲公司劳务费26127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广东某某公司(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乙方以清包工方式为甲方越秀星悦湾畔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分包服务;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乙方需按甲方的请款要求和支付比例,向甲方提出进度款申请;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甲方请款流程审批后,甲方视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实际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某甲公司提交《班组报进度清单》,载明开孔2000元每层,从每个班组工程款中扣除,38、39、40层从***班组扣除。***于2021年6月29日在该清单下签名。某甲公司提交《水电班组***》表格,第18项载明19-26层水电安装工程量11340平方米。
***在庭审中主张施工面积为6185.92平方米,劳务费为309296元;并陈述2021年11月12日,***确认***施工面积为5531.46平方米,但是在该计算面积当中,未包含复式楼的面积654.46平方,该面积系根据图纸的面积测算。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施工面积为4860平方米,劳务费为237000元;并陈述工程量系根据造价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用施工图纸核算的,其他班组均是按照1620平方米进行的结算。***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施工的系户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虽系加盖“广东某某公司越秀悦湾畔项目大货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章已注明“仅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现场签证资料专用,其它用途无效”,并无签订合同的授权,且***、某甲公司均认可其双方系该合同主体,广东某某公司陈述对案涉合同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与某甲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将其从广东某某公司处承接的劳务又分包给***,构成违法分包,且***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甲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有权按照该规定参照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劳务费。关于案涉劳务费的金额,***主张其完工面积为6185.92平方米,***确认***的施工面积为5531.46平方米,***系某甲公司员工,在***与某甲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经***确认的工程量5531.46平方米为***的工程量。***主张***确认的面积中未包含复式楼的面积654.46平方,但该复式楼面积系其自行测量,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施工面积为4860平方米,但该工程量系某甲公司单方测量,未经***的认可,与其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亦不一致,亦不予采纳。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户内50元/平方”,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76573元(5531.46×50),某甲公司已向***支付261270元,故还应向***支付劳务费15303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还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早已完工,某甲公司未向***支付劳务费造成了***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主张某甲公司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20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广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系与某甲公司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应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广东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已履行审核义务。故对***主张广东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53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3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0日起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负担1274元,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现场签工日清单,拟证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为了工地项目施工的正常开展,代为其他施工班组提供了“放电位零线、整改卫生间、接卫生间侧排、维修”等临时用工,***合计提供了95个工时的用工,按照每个工时3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28500元。
证据二、照片五张,拟证明工地垃圾不是某甲公司拖走的,不应该扣除垃圾清运费。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东某某公司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广东某某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未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某甲公司双方均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少算,就是5531.46平米。某甲公司总计向***支付了工程款261270元,某甲公司就是少付了***28500元及增补项的23381.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自劳务作业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之日起28日内将包括合同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提交甲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某甲公司提交最终总价款金额的结算资料;也未在收到某甲公司***签字确认“***:38、39、40共3层×1843.82=5531.46平方米”的工程量后,有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或有其向某甲公司提出其完工面积为6185.92平方米的证据。***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少算,就是5531.46平米。应视为其已经认可***签字确认5531.46平方米为其实际工程量。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为5531.46平米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少计算复式楼的面积654.46平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少计算了哪一层哪一间房中的复式楼的面积,及相对应的少计算面积的数额,其认为少计算面积而给其少计算劳务费3272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要求支付工程增补款合计23381.6元的诉求,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工程增补清单》中的项目并非其合同内的项目,属合同外的新增项目,且***签字内容是“工程内容1、2、3、4、5条情况属实,单价不清楚。”从《工程增补清单》中可看出1、2、3、4、5条是记载的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9日5人加班的部分内容,也就是***签字是对加班部分的内容的确认,该部分内容并不能明确与***有何关联,达不到证明***确有合同外工程增补情况存在,***主张工程增补23381.6元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主张的工时劳务费28500元,***一审中对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理由中载明:“实际施工面积为6185.92㎡,应支付劳务费应为309296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合计93026元。后续双方拟定《工程增补清单》,约定被告支付工程增补款合计23381.6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合计116407.6元。”并未主张工时劳务费285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属其一审中未提出的诉求,该部分上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他班组均以每层1620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以每层1843.82平方米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有错误,其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金额共计15216元,其一审中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部分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某某建设劳务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负担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