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陈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刘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5民初16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陈某受黎某个人雇佣和管理,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陈某是黎某个人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是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招聘的,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其个人档案也没有在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处保管。2.陈某声称其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某甲公司、装饰广州分公司,地址不一样。3.陈某确认其工作由黎某安排,且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陈某直接向黎某汇报工作并对其负责,甚至陈某接受的部分工作指令是黎某的私人事务。4.陈某的工资标准是和黎某直接约定的,其获得的全部报酬都是黎某个人账户支付的,陈某代缴社保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费用也是黎某承担的。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从未向陈某发放过工资,陈某就拖欠工资事宜都是和黎某个人沟通,未向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主张过权利。5.陈某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10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4点半,自2023年4月起弹性上下班,有事就回去上班,且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安排,不需要考勤。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考勤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5点半。陈某的工作时长远少于公司考勤规定,不受上述考勤管理规定的约束,在公司所有员工都需要打卡考勤的情况下唯独其不需要考勤,根本原因就是陈某只接受黎某的管理。6.陈某主张其工作岗位为“设计一部财务人员”,但其工作内容为财务而非设计,也不隶属财务部,显然不符合常理。陈某作为财务人员却由黎某管理和安排工作,事实是陈某是为黎某做账的财务人员。黎某与某广州分公司合同期满后,陈某今仍然为黎某的其他项目工作,恰恰说明陈某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7.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从未授权黎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招聘人员,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是国企,不可能授权某一个人去招聘,都是公司统一对外招聘人员。黎某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黎某自行承担承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黎某将部分工程项目挂靠在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属于非独家的合作关系,即黎某有权决定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挂靠在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或者其他公司。黎某近几年都是在其他公司任职,通过在其他公司获得的报酬来支付陈某的工资。(二)黎某作为陈某的用工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黎某直接雇佣陈某,安排陈某的工作,向陈某支付工资,黎某是陈某的直接用工主体,也是本案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此,黎某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以及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确认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对陈某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黎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关联。(三)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用于代缴社保,而非正式招聘录用签订的《劳动合同》,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与陈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某广州分公司通过黎某获取的证据,黎某自2020年开始至今已没有以某广州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黎某去了其他的工程项目工作,黎某为陈某代缴社保和发放工资的收入都是来自其他案外人公司,足以证明陈某没有向某广州分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获取某广州分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社保也是某广州分公司购买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黎某是某甲公司的老员工,黎某与某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所谓的承包只是内部绩效管理的方式。陈某的工作地点就是在某广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支付陈某所欠发工资人民币81200元(2023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000元(2014年10月1日-2024年3月31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某广州分公司为陈某缴纳2014年10月至2024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24年4月7日,陈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工资81200元;二、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000元。仲裁委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4〕844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广东省某有限公司部门承包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自然人黎某承包经营某甲公司设计一部,实行确定承包费用,经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协议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虽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主张陈某由黎某雇佣,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某广州分公司为陈某缴纳2014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黎某以某甲公司设计一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在黎某与某甲公司最后一份承包协议期满后,陈某仍然在设计一部工作。某广州分公司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及社会保险扣缴义务方,仅以某甲公司与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足以反驳其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问题。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经陈某认可真实性的陈某与黎某的2023年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黎某称“从4月份开始按4000吧,现在啥业绩都没有”,陈某称“减了这么多,那我上班时间可否弹性上班呀,比如有事就回公司办理,没什么要紧的事就自由安排?”黎某回复“可以的”,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回复“OK”。可见双方已就2023年4月开始减薪至4000元的事宜达成一致。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故某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14个月的工资59600元(58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12个月)。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陈某主张黎某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微信形式通知其本人自2024年4月1日起不用上班,解除雇佣关系。由于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陈某与某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黎某提出与陈某解除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某广州分公司的追认,即本案证据无法显示某广州分公司向陈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是陈某于2024年4月7日提起仲裁并要求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见陈某通过仲裁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到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此时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劳动者通过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陈某在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9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某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0元(4000元×10个月)。 因某广州分公司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陈某要求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陈某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工资596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品牌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3年9月,黎某在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佛山某三水园工人文化宫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2.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资发放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3年9月,黎某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佛山某医院装修工程担任项目经理,总包单位、劳务公司以及工头周某向黎某发放工资,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投标委托书、工资发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6月至今,黎某在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某项目某期总承包工程室外装修工程担任项目经理,总包单位以及某乙公司向黎某发放工资,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经质证,陈某意见如下:某甲公司没有出示上述证据原件,陈某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三份项目工程与本案无关,只是黎某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认为陈某工资全部来源于黎某与事实不符,陈某工作的聊天记录既有跟黎某的沟通,也有跟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的部门工作人员沟通的记录,陈某在2022年至2024年期间坚守岗位,虽然黎某个人经营能力不佳,但不能否认陈某与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某广州分公司与陈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某广州分公司虽称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广州分公司与陈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某广州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24年5月期间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黎某以某甲公司设计一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某广州分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即认可其与陈某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广州分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某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拖欠的工资5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广州分公司拖欠工资,陈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陈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判决某广州分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广州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与某广州分公司共同向陈某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