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市中新恒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朱传镇;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5民初1807号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920元及利息7,710.98元(计算方式:以49,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应朱某某要求为双流区黄水镇长沟村集体、5、7组人才安居住宅、绿化工程及附属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提供石膏基自流平,单价为640元/吨。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应朱某某要求,向其提供了石膏自流平78吨,总价值49,92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但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及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章,微信记录中的“朱某某”及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有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或收取货物。因此被告也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与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28日,双方添加微信;同日,***发送消息“朱总石膏自流平含13点发票730元高强度,不含发票640元送到项目上,瓷砖胶每吨850元含13点发票”,并称“生意做好了,以后面谈,单价可上调”。2021年10月29日,***称“自流平每包1元,用量大”。2021年11月9日,朱某某发送语音消息,“就给那个杨总他们送的那个啫喱瓶材料,那个不是六百四一吨吗?完了之后你那一车是多少吨啊,完了之后你给送两车过来吧”,随后再称,“今天送两车过来吧”。***询问“你还是双流那个工地吧”,朱某某发送收货人信息为“收货人***”,并附***电话号码,***发送定位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银河路长沟村公交站”的位置,朱某某称“对就是这个”;***询问“单价开多少一吨”,朱某某回复“之后这样吧,你送到一定金额,或者这个5万的时候,咱们结一次,5万的时候结一次好吧”,***称“因为现在资金非常困难的,看看3万块钱能不能给我结一次嘛”,朱某某表示“行行行,你今天能送两车吧”;***提出“我们还是写一个简易的合同吧”,朱某某表示“好好好”,“送吧,完了之后那个到3万的时候,你跟我说一下,我就给你申请款项就完了啊,合同到时候给你补一个吧”,***称“写个简单的嘛,手写都可以”,朱某某回复“行,那个今天下午我让他们给写出来,写出来明天让你们的司机带回去吧”。2021年11月13日,朱某某发送消息“送一车过来吧大车”,随后***称“朱总今天12吨未签单,下车一起签哈”。2021年11月15日,朱某某发送电子版Word命名为“某恒能合同”一份。2021年11月16日,朱某某发送消息,“你再送一车过来吧”,***发回复“朱总你就通知下收材料,下次需要材料通知我哈,他通知了别人,我这边送过去的没地方放”。2021年11月17日,***发送消息“朱总材料还是另外一家在送”,随后朱某某回复“他送的就是原来补的”。2021年11月18日,***发送语音消息,“上次是42的,后面这昨天又拉了一次,今天又拉了一次”,朱某某回复“今天再送两车”;***询问“你那个款,你帮我安排出来吗”,朱某某称“款项申请了下周付款”;***表示,“合同您打印出来让司机带回吧”,朱某某称“打款了不存在”,“打印出来完了之后,你带过来也可以啊”,***回复“还是签个合同,简单点滴”。2021年11月19日,朱某某发送消息“今天送两车”,***回复“款我真的垫不起,我只是收了点加工费,3万元一个节点您要这个点付款哈”,“***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只送一车,后面等他打电话再送,明天就不送吧”,“朱总今天安排了2车”。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6日,***向朱某某催收货款多次,期间在11月24日,朱某某发送“已经申请了尽快给你打过来”。2021年11月29日,***发送7张图片,内容均为送货单,并表明“这种就是部分票,还有那些司机没有拿回来给我的,那些十三号那些票没有拿回来给我”;2021年11月30日,***又发送一张送货单图片。同日,朱某某表示“最迟后天”。2021年12月2日,朱某某询问“总的送了多少吨”“上面有三个送货单重复的”,***回复“朱总明天上午我去项目部把送货单对下吧”。2021年12月3日,***发送两张图片,内容为“总计660吨,640元/吨,42,240元。”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10月26日,均为***向朱某某催收货款的记录。2021年12月8日,朱某某称“要查一下中铁二十三局的钱到了没有,在落实”,同月23日称“给财务打个电话,那个中铁和二三局的还没打钱过来”。2022年1月5日,朱某某表示“现在就是二十三局不给签字啊!钱就在那儿放着的”。2022年1月10日,朱某某告诉***,“许总,今天财务没在明天上午就给你处理”,1月11日说“流程走完了明天上午给你转,财务今天转不了”,并称“财务确定了的”,1月22日又称“财务这边儿今天可能没转出来,完了之后那个我明天我再催一催啊”。2025年5月20日,朱某某表示“现在在起诉广东某和二十三局的阶段”,9月3日表示,“我们现在在起诉中铁23局,也在起诉就那个广州公司,也在起诉那个成都城投。”庭审中,原告称未就案涉标的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某公司提供的6张送货单及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9日,某公司向位于“银河路六段精装一队”的“双流人才安居项目”送货,货物为“自流平砂浆”10吨,单价为640元/吨,共计6,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该送货记录有送货单记载,但未在对账单中体现。2021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双流精装一队”送货,货物为“石膏基自流平面粉”12吨,单价为640元/吨,共计7,6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21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双流人才安居50亩精装一队”送货,货物为“石膏基自流平砂浆”12吨,单价为640元/吨,共计76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21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位于“双流银河路六段精装一队的“双流黄水人才公寓”送货,货物为“自流平砂浆”10吨,单价及金额未在送货单中写明,但对账单显示为单价640元/吨,共计6,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21年11月19日,某公司向“双流精装一队”送货,货物为“石膏基自流平砂浆”12吨,单价为640元/吨,共计768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2021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位于“双流银河路六段精装一队的“双流黄水人才公寓”送货,货物为“自流平砂浆”10吨,单价及金额未在送货单中写明,但对账单显示为单价640元/吨,共计6,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 此外,对账单显示2021年11月18日送货“石膏基自流平砂浆”12吨,单价为640元/吨,共计7,680元,无对应送货单。对账单显示总计数量为66吨,单价为640元/吨,总金额为42240元。***手写两份总计金额单载明,货量总计660吨,640元/吨,共计42,240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手写金额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石膏基自流平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公司主张***系其股东,从***与朱某某的聊天记录看,一是***要求签订合同,朱某某发送电子版Word命名为“某恒能合同”一份,可以确认某公司系供货方,***系代表某公司卖案涉货物;二是朱某某与***就货物需求量、物品价格等达成一致。虽系向工地供货,施工单位并非个人,但朱某某未向***告知其代表任何其他主体购买案涉货物,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朱某某系代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等其他主体向某公司购买货物,或有理由相信朱某某系代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且朱某某向徐某告知“要查一下中铁二十三局的钱到了没有”“现在在起诉广东某和二十三局的阶段”等内容,工地包工人员等也可能因分包等原因购买案涉货物。故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付款义务人为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朱某某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单等,可以确认案涉货物总价款49,920元,对某公司向朱某某主张该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公司主张以49,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算时间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催收后的合理区间,故予以支持。综上,某公司主张朱某某支付货款49,92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9,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直接主张该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20元及利息(以49,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成都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朱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