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6民初24299号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乙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92000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自2019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天河区天誉花园3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5925849.52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装修工期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业咨询服务,但该咨询费未在装修工程费用中体现,因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天河区天誉花园3层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作为补充协议,对该项咨询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约定咨询服务费192000元,被告应当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额咨询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22年5月20日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日利率2‰计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乙中心辩称,一、原告事实上未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协议》中的相关咨询服务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协议项下的相关服务。鉴于涉案场地装修装饰验收需要由原告确认,故被告不得已签订该协议。二、被告虽已收到发票,但未将发票进行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河区天誉花园3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5925849.52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河区天誉花园3层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04月28日签署了关于的《天河区天誉花园3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合同编号为:GZTH8020),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乙方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为甲方提供行政街道办事处、城管、安监等政府部门涉及工程方面的报建咨询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92000元。2、甲方须于签定本合同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于咨询服务费的发票。3、在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30日内,由行政街道办事处、城管、安监等政府部门针对工程作出行政执法处罚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须按约向乙方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否则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咨询服务费的金额为基数)。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9年7月,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被告“我心里舒坦点了,终于申请下来了”,被告工作人员将审批流程图发给原告,显示“总金额192000元”、“合同条款已审核,基本可行”。之后,双方工作人员就发票的开票内容进行了沟通。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2000元的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载明咨询服务协议是装修合同的补充,被告支付咨询费192000元的对价是原告“提供行政街道办事处、城管、安监等政府部门涉及工程方面的报建咨询服务”、“在原合同(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30日内,由行政街道办事处、城管、安监等政府部门针对工程作出行政执法处罚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原告)承担”。且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并未对咨询费192000元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9年8月24日之前支付咨询费192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由谁承担,且原告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92000元及违约金(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480元共计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某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