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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某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4165号 原告:钟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某某(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晖西一街99号2栋1单元8层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 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5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第三人: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钟某某、某某(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钟某某、某某(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均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钟某某、某某(成都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