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723号
上诉人泰州华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除主文外,简称“华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以下除主文外,简称“农牧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农牧学院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农牧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2016年5月23日华驰公司与农牧学院之间所订立《校企合作协议书》无效。1、华驰公司是一家教育咨询类中介机构,没有办学资质,不是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允许的农牧学院函授教学点。双方订立《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展成人函授学历教育项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这种行为是教育部门明令禁止的。2、函授教育是学历教育,承办主体是高等学校。农牧学院将应尽义务全部打包给不具办学资质的华驰公司承办,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判令华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2016年5月23日双方之间所订立《校企合作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双方之间并不是用工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作,华驰公司系教育咨询类中介机构并非用工企业,函授人员也不是华驰公司员工。2、农牧学院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是由华驰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己经用事实行为对该协议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又怎么能够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由华驰公司承担义务呢?三、2016年5月23日双方之间所订立《校企合作协议书》内容,违背公平原则。双方之间自2012年以来即有合作,根据惯例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函授教育所收费用进行分配,绝不可能教学、管理成本由华驰公司承担,而全部收益归农牧学院所有。4、关于2019年10月21日华驰公司出具给农牧学院的《项目情况报告》。该报告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项目基本情况,这部分内容是对当时客观事实的描述而不表示华驰公司对该事实主观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出台是因为农牧学院没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农牧学院具体负责人员也发生了变化;第二部分是问题诉求,是华驰公司希望与农牧学院沟通解决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理解,仅凭主观臆断即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是断章取义、刻意曲解。
被上诉人农牧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农牧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驰公司向农牧学院返还其收取的款项948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华驰公司承担。
华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农牧学院支付华驰公司教育成本及应得利润663670元;2.反诉费用由农牧学院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对华驰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协助甲方开展成人函授教育招生宣传,组织人员报考甲方成人函授教育。2、负责成人函授学员在甲方学习成人函授课程期间的日常管理。3、协助甲方做好成人函授教育学费收缴工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华驰公司向农牧学院支付的款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农牧学院与华驰公司就合作开展汽车技术服务与营销专业高中起点专科成人函授教育签订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作方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管理机构与职责、费用收取、附则等一般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校企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华驰公司上诉称农牧学院不应将函授教育打包给不具备办学资质的华驰公司承办故而该协议因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主张,因《校企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华驰公司协助农牧学院开展成人函授教育招生宣传等及日常管理等工作,并非约定由华驰公司进行函授教育,故华驰公司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华驰公司上诉称己方系中介机构并非用工企业、函授学员也不是其员工故而协议与客观内容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华驰公司此陈述如果属实则说明其在签订协议是存在欺诈行为,因其未在一年内撤销该协议,同时农牧学院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且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而是双方继续履行《校企合作协议书》,故华驰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华驰公司如因实际履行《校企合作协议书》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华驰公司主张《校企合作协议书》不公平,但其并未能说明不公平具体条款内容,且其亦未依法撤销该协议而是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其此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农牧学院向学生收取函授教育学费4750元/人,华驰公司协助农牧学院做好成人函授教育学费收缴工作,该约定收费项目明确具体,因华驰公司已向学生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其应及时向农牧学院支付该款。现农牧学院要求华驰公司返还948100元,依法应予支持。华驰公司提出双方自2012年以来双方合作期间按惯例分成等主张,因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华驰公司怠于履行返还义务,给农牧学院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农牧学院请求华驰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依法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州华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农牧学院(甲方)与华驰公司(乙方)就合作开展汽车技术服务与营销专业高中起点专科成人函授教育(以下简称成人函授教育)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内容节选如下:“一、合作方式:乙方组织企业员工或准员工参加甲方成人函授教育,负责成人函授学员在甲方教育与培训期间的日常管理。五、费用收取:成人函授教育学费4750元/人(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一年1900元/人,第二年1900/人,最后半年950元/人)由甲方收取,乙方在应缴年份的3月31日前协助甲方收全学费。六、附则:1.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自签字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2019年10月21日,华驰公司向农牧学院出具《项目情况报告》,内容如下:“一、项目基本情况:华驰公司与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合作开展针对汽修类人才的技能培训及成人高起专学历教育项目。近十年来,为社会培养了一大批合格汽修人才,推荐到上海大众、东风日产常州公司、众泰汽车等单位就业。同时,这些年来也为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创收工作作出不小贡献。学员技能培训时长为两年。两年收费共:12800元/人。成人高起专学历教育为两年半,两年半学费共:4750元/人。其中,华驰公司得技能培训全部收入,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得函授学历费用全部收入。华驰公司承担技能培训、函授考前辅导、录取后的教学、管理等所有工作任务;华驰公司承担运行成本如招生开支、人员工资、函授课时金、办公开支等所有产生的费用。之前因为迎宾校区没有向华驰公司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公司处于微盈利状态。2017年以来,随着各项成本上涨,特别是迎宾校区开始收取场地租赁费用后,华驰公司经营每年都亏损,处于多招一人,就多一份亏损的状态。今年以来,为防止公司经营亏损进一步增大,华驰公司已经停止招生。虽然不再招生,但依然认真做好在校学员的教学、管理及后续工作。确保所有工作有序、圆满。二、问题诉求:2017年、2018年连续两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但依然咬紧牙关,没有向学院提出任何诉求。自行处理好各项事务,确保工作有序进行;确保函授学员准时毕业和就业。2019年以来,公司经济已无力支撑运行,特别是目前2019届函授高起专学员的学历费用解缴以便领取毕业证书一事,困难很大不知如何解决。按照以往惯例,华驰公司将当季毕业学员数两年半的总费用(比如:4750元/人,十人就是47500.00元)与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结清,然后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出具证明手续,公司凭证明手续到继续教育学院领取毕业学员毕业证书,发给学员。2019届函授高起专学员毕业人数为九十多人,毕业证书发放时间应为今年七月份,因公司经营困难,经济无力,导致今年学员毕业证书至今还没有发放。目前,不少学员及学员家长纷纷多次催要毕业证书。为了防止事情恶化,为了学员顺利拿到毕业证书,特此请求学院领导酌情考虑,帮助解决”。
2019年11月19日,华驰公司向农牧学院出具《2019届函授毕业学员学费结算报告》,内容节选如下:“目前,2019届函授学员急等领取毕业证书,华驰公司希望与江苏农牧科技职业学院农业工程学院结清账目,尽快领取毕业证书发放学员。一、说明:1.2016年9月开始,华驰公司租赁农牧学院迎宾校区房屋场地开展技能培训业务。2.农牧学院与华驰公司于2016年5月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根据合同精神要求,华驰公司不参与函授利润分配。3.我们知道函授费用并非利润。期间,有大量工作及与之匹配的费用产生。两年半过程中所有函授工作是华驰公司负责完成的,所有的在函授工作中产生的费用是华驰公司支出的。二、收入:农牧学院2019届高起专汽车营销与技术服务专业函授毕业学员共98人,学制为二年半,学费为4750元/人。共计:465500.00元。三、支出:(华驰公司为函授教育工作己经开支清单)1.招生费用:制作招生材料、招生宣传、组织报名按98人算,300元/人。共计:29400.00元。2.成考考前辅导:……3.函授课时金:……4.函授工作量大繁杂,从招生、组织网上报名、现场确认……5.以上函授工作中,产生费用合计:210390.00元。6、.98名学员两年半应缴费用:465500.00元,支出费用(华驰开支):210390.00元,利润收入(牧院收入):255110.00元。遵守谁受益谁担责的规则,函授收入归牧院农业工程学院所有,相应的函授工作及开支也应牧院承担。但实际工作中,二年半的函授工作及支出均由华驰公司承担。特在此提出:函授教育收入减去华驰公司实际支出后的剩余利润上缴牧院”。
校企合作协议书有效期内,华驰公司向学员收取学费情况如下:2017年级学员98人,收取465500元;2018级学员64人,收取304000元;2019年级学员47人,收取178600元;合计948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牧学院与华驰公司就合作开展汽车技术服务与营销专业高中起点专科成人函授教育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合作方式、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机构与职责、费用收取、附则等一般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华驰公司辩称《校企合作协议书》仅是意向书,双方仍需就权利义务签订补充协议。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的合同,根据预约合同,双方负有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内容看,并无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属于预约合同,故对华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华驰公司辩称其依据校企合作协议书没有享受权利,对其显失公平,但华驰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华驰公司出具的项目情况报告可知,通过双方合作的成人函授教育招生,农牧学院向学生收取函授教育学费4750元/人,华驰公司向学生收取技能培训费用12800元/人,收费项目明确,自双方合作以来,双方亦是明知的,华驰公司所持其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未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华驰公司于2019年10月起,以双方合作期间公司亏损为由,向农牧学院提出分得代收的函授教育学费70%的请求,遭到农牧学院拒绝。华驰公司称上述请求系基于农牧学院与其他函授点的分成惯例而来,但并未举证,即使农牧学院与其他函授点对于函授教育学费约定有分成比例,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当事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故对华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校企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函授教育学费由农牧学院收取,华驰公司协助农牧学院收取,现农牧学院请求华驰公司返还其代收的学费948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华驰公司怠于履行返还义务,给农牧学院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农牧学院请求华驰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依法亦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1元,由上诉人泰州华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