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知民初279号
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楼5301-2。
法定代表人:孟祥飞,执行董事。
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B-201-70
法定代表人:邓颖。
被告: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楼5601-19/div>
法定代表人:王禹。
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裴 然
审判员 刘雪峰
审判员 于明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封宇华
书记员冯雪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