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2488号
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5号楼5301-2。
法定代表人:孟祥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荣,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01-70号。
法定代表人:邓颖。
被告: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5号楼560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禹。
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易购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智融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易购公司、渤海智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源使用费13万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渤海易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5月16日签订三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渤海易购公司提供所需的计算资源和系统支持服务,渤海易购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原告与渤海智融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渤海智融公司提供所需的计算资源和系统支持服务,渤海智融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款项,共计拖欠原告164419元。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9月20日共同签署了《服务合同补充及终止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3万元,如未如期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在未付金额上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渤海易购公司、渤海智融公司未作答辩。
天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渤海易购公司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与渤海智融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及终止协议》;2.合同中涉及的二被告已付款银行打印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渤海易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5月16日签订三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目标为原告为渤海易购公司提供计算资源和系统支持服务,满足渤海易购公司测试、运行和信息服务需求。渤海易购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合同有效期、技术服务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
2017年9月15日原告又与渤海智融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三份合同内容。
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上述四份合同的部分款项。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补充及终止协议》,约定:确认上述四份合同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金额总计164419元。经协商一致,二被告给付原告资源使用费13万元,后终止执行四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双方约定义务和权利与相关费用。并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资源使用费13万元,如二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在未付金额上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二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相关损失的有关证据。
因二被告经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公告期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四份《技术服务合同》及《服务合同补充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通过《服务合同补充及终止协议》确认了二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资源使用费13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实际损失仅为资源使用费13万元的利息及诉讼成本,考虑原告的预期利益,故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为宜。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源使用费13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57元,由被告渤海易购(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渤海智融(天津)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河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宁书媛
人民陪审员  裴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婵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