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初字第2842号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租赁使用的南宁市X城X湾X层以包工包料形式装修,工程总造价1046149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装修要求、验收、保修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装饰施工,并于2013年2月5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全款为1211505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即836919.2元,但其仅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了4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鉴于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50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3641元(计算方式:以79150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每日8‰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宁市X城X湾X层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1046149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装修要求、验收、保修期、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12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工程剩余款项被告分四期付给原告,按预算书暂定的总造价(1046149元)最终以实际数量结算,具体付款方式为:1、第一期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前);2、第二期付款:支付至总造价70%(2013年1月20日前);3、第三期付款:支付至总造价(含签证部分)80%(2013年1月30日前);4、第四期支付结算款:总造价(含签证部分)100%(2013年3月1日前)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由于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则工期自然顺延,乙方(原告)有权停止施工,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每超一天需支付给乙方滞纳金8‰,直至付完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装饰工程,并于2013年2月5日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别在《工程竣工交接单》、《竣工验收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广西南宁景斓装饰工程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全款为1211505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了4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装饰工程合同书》、《付款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南宁市X城X湾X层的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关系。二、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分别在《工程竣工交接单》、《竣工验收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验收了涉案工程并确认合格。另从原告提交的附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交接单》、《竣工验收单》也可证实上述事实。同时,从双方确认的《广西南宁景斓装饰工程工程结算清单》上可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21150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2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的791505元。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照《付款补充协议书》支付第三、四期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作适度调整。经调整后的计算方式为:1、以416919.2元(1046149元×80%-4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2、以374585.8元(791505元-416919.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1505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416919.2元(1046149元×80%-4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2、以374585.8元(791505元-416919.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广西景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付款义务一并给付给原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