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3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1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本诉或反诉均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