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1民初5945号
原告: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龙口市徐福街道埠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05901500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高新区马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6580769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原告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机械”)与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建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门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源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租赁费、塔吊租赁费等合计962897.31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7日起以96289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钢管141.1米,扣件23882个,顶柱989个,如不能退还,赔偿损失15138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三台塔吊用于被告龙门建筑承建的蓬莱栾家口村滨海仙苑工地建设,被告龙门建筑的委托人***(已去世)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3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租赁费为175120元。同时期,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柱用于被告龙门建筑承建的上述工地建筑,被告龙门建筑的委托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龙门建筑的技术印章,截止2021年5月31日,机具租赁费合计为80777.31元,且有钢管141.1米,扣件23882个,顶柱989个仍在被告***、***、龙门建筑处使用未退还。上述两项租赁费共计982897.31元,被告方只支付了2万元,余款962897.31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未返还物资价值为151384.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给龙门公司干活,但是龙门公司没有给我们结账,我们同意龙门公司可以代我们支付这笔款。我们签字确认的款项,龙门公司可以替我们支付。
被告***辩称,我在这边给***干活,***给龙门公司干活。龙门公司没有给***付钱,***也没有给我钱。我们签字的租赁费我们认可,没有签字的租赁费不认可。欠了七、八年了,不是一两年。
被告龙门建筑辩称,第一,***不是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们公司,更不能以我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第二,顺源机械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印章。第三,我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顺源机械不能证明该签字是***所签。第四,顺源机械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认为该租赁费所谓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15日。顺源机械曾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对***、龙门建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1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龙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顺源机械的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1日被法院驳回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使按照三年计算,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而本案中,顺源机械于2021年8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三年,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中该租赁费所谓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顺源机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中的表述“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蓬莱市东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东凯置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蓬莱市××镇××村××小区的西半区交由被告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在两份协议书中签字。”原告欲证明***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龙门建筑辩称,该判决书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龙门建筑授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做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京鲁住宅小区工程管理工作。被告龙门建筑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龙门建筑对上述两份证据佐证***系其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案情综合分析,本院对***系被告龙门建筑的委托签订合同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京鲁住宅小区工程管理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塔吊验收计费单3份及塔式起重机对账单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4、9月22日租赁原告的三台塔吊,用于蓬莱滨海仙苑建设。被告龙门建筑辩称,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同时***在建筑租赁合同作为担保方签字。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及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证明一份。原告欲证明2013年9月1日龙口市宏利达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及顶柱用于蓬莱滨海仙苑建设。5.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费结算明细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该租费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租赁时间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租费为229054.1元。6.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费结算明细一份,证明***于2014年7月23日在该租费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租赁时间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租费为38913.81元。且该租费结算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仍有钢管84037米,扣件45570个,顶柱4965根在被告处租赁使用。被告龙门建筑辩称,第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印章是虚假的。第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第三,上述证据与被告龙门建筑无关,被告龙门建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在租赁合同中有***的签字确认且加盖了被告龙门建筑的印章。被告***以及***对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费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共欠租费539809.5元,欠钢管141.1米、扣件23882个、顶柱989根仍在被告处使用未还。被告龙门建筑辩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就上述事实进行佐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河北天成元钢管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原告欲证明原告购买钢管每米为14.1元,扣件每个为5.8元,顶柱每根为11元,结合其他证据载明的未归还钢管、扣件、顶柱数量,证明未归还物资价值151384.11元。被告龙门建筑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主张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返还的钢管、扣件、顶柱的单价。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41.1米、扣件23882个、顶柱989根未还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签字的发货单”等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第二,即使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41.1米、扣件23882个、顶柱989根未还的事实,但仅仅依据该份送货单无法确认被告尚未返还的上述物料是否系原告采购的该批次物料,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4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欲证明原告提交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了,原告主张***系被告龙门建筑的代理人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辩称,省高院撤销上述判决系因原告的签字不属实,并没有否认***代表了龙门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主张***并非其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10.被告提交的(2015)龙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欲证明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曾向龙口法院对本案的三被告提起过诉讼,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被龙口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第一,自2016年10月11日起就应当视为租赁合同的主债务租赁期届满,自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6个月,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辩称,第一,裁定驳回的原因是当时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有效地址,不能视为租赁合同的主债务租赁期满。第二,依据被告***签字的租赁费结算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时仍有租赁物资在被告处使用,应以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时间,保证期间并未超过,龙门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交租赁费明细以及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尚未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顶柱数量以及单价,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现在被告处存在尚未返还原告的上述物料,但具体数量并不清楚,也未进行最后结算。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和时间,租赁关系持续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被告龙门建筑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经审查,关于保证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债务履行期并未届满,故被告龙门建筑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龙门建筑系建筑公司,曾于2013年承揽蓬莱滨海仙苑建设工程,被告龙门建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地点:滨海仙苑工程地址:蓬莱市××路××:2013年9月1日第一条: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价格名称:钢管规格48单价:0.011元/m.天扣件规格48单价:0.006元/个.天顶柱规格40cm0.02元/根.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被告租赁上述物料用于被告龙门建筑承建的建筑工程。庭审中,被告龙门建筑辩称合同向对方系龙口市宏利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提交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3年9月1日,龙口市顺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我方与***、***、***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由***代表我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代表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建筑机具实际出租人为龙口市顺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审查,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物料租赁费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229054.1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物料租赁费进行对账,经双方确认,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8913.81元。
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根据工程需要,乙方租赁甲方塔吊叁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现依据《合同法》有关条例,特订立本合同。一、设备名称及型号:Q40两台Q3**一台物资价格每台贰万元。二、主要技术参数:臂长40塔48米315塔42米高度28米。……四、租赁方式1、每台每日租赁费用由乙方付40塔220元315塔180元。2、乙方向甲方预交押金每台——元。3、每台塔吊的进出场费用由乙方付捌仟元(包括塔吊的安装、拆除、装卸车、进出场运输等费用)4、租赁费三个月或主体封顶,以后每两个月结算1次。5、如乙方不按合同结算租赁费,则甲方有权让乙方停用租赁设备。6、乙方租赁期限不得低于100天,不足100天按100天计算,超过100天至乙方退还为止,甲方在乙方退还设备时终止计费时间。五、春节期间停报45天,不计租费,如乙方不按合同结算租费,不予报停。……甲方: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蓬莱阁滨海仙苑担保方:***”。被告租赁原告三台塔吊用于被告龙门建筑承建的蓬莱栾家口村滨海仙苑工程建设。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75120元。被告***对上述欠塔吊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其主张支付过10000元的押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支付押金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目前涉案塔吊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证明、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二份、书面证明、租赁费结算、送货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租赁费以及数额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其签署上述合同以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龙门建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主张合同中其公司的代理人“***”的签名以及公司印章均是伪造的,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门建筑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租赁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明细表,原告据此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塔吊租赁费17512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柱租赁费229054.1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柱租赁费38913.81元,钢管、扣件、顶柱等租赁费共计267967.9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需要退还原告涉案钢管、扣件、顶柱等物料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明细以及送货单欲证明被告尚未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涉案钢管、扣件、顶柱数量以及单价,因该项明细系原告单独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柱的数量和单价,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涉案钢管、扣件、顶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口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75120元及利息(以175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口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顶住、扣件租赁费267967.91元及利息(以26796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9元,由被告***、***、烟台龙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97元,原告龙口市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