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1民初2637号
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25日立案。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常熟市某工程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