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紫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信皇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2398号 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被告:杭州信皇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信皇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信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由被告信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信皇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因家里有困难,需要一定时间归还借款。 被告***、信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整,如不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且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信皇公司在担保人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信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担保人处的公章系其所盖;被告信皇公司陈述***系信皇公司的唯一股东,***全权委托***经营管理信皇公司,公章等材料由***保管,公司的经营也是由***负责。 另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信皇公司系股东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信皇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一份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皇公司陈述对30万元借款不清楚,但自认公司股东***全权委托***经营管理公司,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信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信皇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信皇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信皇公司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信皇公司对***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杭州信皇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的受理费316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