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16民初3706号 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胜利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正顺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与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2.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正顺公司承建了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的雪野金融小镇一期工程。2017年8月25日,原告鲁建公司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雪野金融小镇一期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全系由原告垫资,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诉求不对,涉案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工程系原告全部垫资,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事情。一、涉案工程并非是垫资工程,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支付条件和支付节点,原告不存在垫付情形。截至目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报请进度款支付申请,支付进度款82万元。二、本案工程由于建设方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审计完毕,涉案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求260万工程款未支付,违背客观事实,其诉求的数额不确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三、涉案工程之所以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因为建设方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由此所有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建设方对涉案工程完成相应的审计,我公司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才能确定原告的准确的债权数额。四、由于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同时我公司涉及到的工程款建设方也未支付一分。因此,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5日,原告鲁建公司与被告正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雪野金融小镇一期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结算方式执行发包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标准,由承包方独立完成结算上报发包方汇总。双方约定了进度款支付。第5.4.1条约定发包方提取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部分零星工程。 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375000元,零星工程造价114218.4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82万元、零星工程款109000元,并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0%的管理费计237500元及水电费16702.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正顺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同意从欠付工程中扣除管理费和水电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证据不能足以证实零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正顺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306016元(2375000+114218.46-820000-109000-237500-16702.88)。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工程实际交付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其他利息损失,其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撤回对莱芜金汇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工程款1306016元及利息(以1306016元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640元,共计22440元,由原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负担5523元、被告山东正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