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高渠乡张白村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李妍,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西里村。
负责人:牟恕辉,经理。
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号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李妍,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9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在烟台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位于玻利维亚的永丽公司从事基建工作。《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应从乙方(原告)到达玻利维亚施工现场次日开始计算到离开现场之日止,乙方(原告)的劳务报酬以月计算,按每日600元计算”,原告自2020年2月16日到达玻利维亚,在当地酒店隔离至2020年3月1号,隔离期间的劳务报酬经原、被告协商为5000元。2020年3月2日,原告到达派驻现场工作。《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在次月10号前汇入乙方(原告)银行账户,回国后七日内劳务报酬结清。”2020年8月28日,原告离开玻利维亚回国。2020年9月11日,二被告通过李晓云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仍余99800元劳务报酬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报酬均未果,且因劳务派遣导致的疫情隔离时间较长,而在此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经济形式的补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于2020年2月16日抵达玻利维亚,在正常工作期间被告都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新冠疫情的传播导致玻利维亚政府作出了相应停工要求,原告直至回国均未再提供任何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承揽方也未再收到过当地甲方所支付的任何劳务费用,这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99800元没有依据,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报酬按月计算,在玻利维亚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两日,每月实际工作为20至22天,在没有新冠疫情的情况下,按照日工资600元计算,原告月工资也应为12000至13000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20年2月11日,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载明:“二、工作地点:玻利维亚—永丽公司;……五、劳务报酬:1.劳务报酬的计算应从乙方到达玻利维亚施工现场次日开始计算到离开现场之日止。2.劳务报酬以月计算。3.乙方的劳务报酬按每天600元/人.日计算。如因乙方身体或能力等原因无法作业,劳务报酬不予支付;十、支付办法:1.甲方每两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在次月10号前汇入乙方银行账号。回国后七日内劳务报酬结清。支付货币为人民币。……十一、不可抗拒:1.由于天灾、战争、政治事件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而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甲方应负责将乙方送回中国。如遇上述情况时,甲方人员不撤回,乙方人员亦不撤回,但甲方应支付乙方生活费用。”该协议订立后的2020年2月16日,原告抵达玻利维亚;2020年8月28日,原告自玻利维亚回到中国。2020年9月11日,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出纳李晓云名下、卡号6230580000148800084的账户向原告名下、卡号6228480269002655273的账户转账1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质证确认一致:原告于2020年2月16日到达玻利维亚,在当地酒店隔离至2020年3月1号。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隔离期间的劳务报酬5000元。2020年3月2号,其听从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冷晓勇的安排,开始从事钢筋捆扎的工作,在工地上工作了20天,中间未存在待工、停工等其他情况,一直在干活。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回国,一直听从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的安排,在宿舍待工,被告包吃包住。
对下列证据和事实,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员工冷晓勇与另案原告刘海、**、初秀红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称,刘海系与原告一起到玻利维亚的工人,冷晓勇系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派往玻利维亚的工头。录音中,刘海:“关于阴雨天气乱七八糟的问题,只要不是个人问题,全部付咱们的工资。他是不是答应了。”冷晓勇:“是”,原告欲证明:工头冷晓勇在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在场,对合同签订事项知情,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认可非因个人原因导致的停工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二被告认可其公司中确有一名叫冷晓勇的员工,但无法确定通话人员是否系冷晓勇;冷晓勇并不能代表二被告;原告在录音中提出的阴雨天气等问题,并不能等同于新冠疫情这种不可抗力因素。
(二)二被告提交其委托烟台市三友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互联网下载的“玻利维亚国家政府官方网站作出的玻利维亚官方公报”打印件及三友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玻利维亚国家总统向全国发出最高法令,自2020年3月份至2020年8月份玻利维亚国因冠状病毒蔓延进入紧急状态,全国各地进行全面或区域封锁隔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下载没有公证过程,无法证明该玻利维亚政府公报的出处是合法的、真实的,且原告提供的该公报无法证明该国的相关疫情对于原、被告之间履行劳务合同存在不可抗力。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报酬支付标准为600元/天,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共计20天),应按照600元/天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为12000元(600元/天×21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日间的劳务报酬5000元,本院亦予以照准。原、被告共同确认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共计159天)原告在宿舍待工,则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二被告是否仍应按照6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付,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处于待工的状态,该事实对原、被告均造成了损失,在此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包吃包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第一档即191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计算为10123元(1910元/月÷30天×159天)。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合计应为27123元(12000元+5000元+10123),鉴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则还应向原告支付15123元(27123元-12000元)。原告多诉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5123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黄务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已交纳)。同时由烟台市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佳
人民陪审员 孙 传 玲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