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1民初11239号
原告:浙江灿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建工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102号2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灿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并约定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