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8民初585号
原告:北京恒润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村南2号院1幢房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186693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石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694(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501366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派石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润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安公司)与被告派石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石北京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石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货款284539.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从原告处采购设备(PLC柜、变频柜、MCP柜、转接箱)并签署5份《采购合同》(合同号分别为C-N011#20190619-008、C-N001#20190521-009、C-N013#20191125-06、C-N020#20200528-05、C-N018#20200113-07),合同总金额1591689.92元。原告于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6月5日期间开具抬头为被告的发票18张,并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技术培训。发票开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付货款284539.82元。现因被告的欠款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派石北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欠款284539.82元货款也属实,同意给付货款及利息,但我公司暂无法确定给付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派石北京公司(买方)与恒润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N001#20190521-009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364522元。2019年6月19日,派石北京公司(买方)与恒润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N011#20190619-008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192567元。2019年11月25日,派石北京公司(买方)与恒润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N013#20191125-06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148000元。2020年1月13日,派石北京公司(买方)与恒润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N018#20200113-07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417900元。2020年5月28日,派石北京公司(买方)与恒润安公司签订编号为C-N020#20200528-05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优惠价4687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润安公司向派石北京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及技术服务,派石北京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含)前多次向恒润安公司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284539.8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货单及回执单、发票、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引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润安公司与派石北京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润安公司履行了供货及技术服务义务,派石北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现恒润安公司主张派石北京公司拖欠货款284539.82元,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并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派石北京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亦同意恒润安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持异议,故对恒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派石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润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零五分(北京恒润安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派石环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