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1156号 原告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永昌路1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0********。 原告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开关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某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65800元及相应利息(以36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英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英某公司供货“11OKV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GIS)”设备7台,合同价款3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向英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8年5月9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乙方(原告)按合同将货物已履约完毕,甲方(英某公司)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截止2018年5月13日,甲方(被告)累计欠乙方(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3万元整。”被告用615箱“老西儿酒”抵账664200元,剩余货款365800元末付。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以(2019)鲁172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破产管理人将该项债权起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作为英某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清偿英某公司所欠债务。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1723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多次与英某公司、***沟通还款事宜,但两被告均未偿还债务。 英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达某开关公司与英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英某公司供应11OKV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GIS)7台,总价款3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向英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8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英某公司仍欠达某开关公司货款103万元,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同意英某公司用615箱“老西儿酒”抵账664200元,英某公司至今末支付剩余货款365800元。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以(2019)鲁172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申请。破产管理人将该项债权起诉至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十日内清偿英某公司所欠货款3558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1723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多次与英某公司、***沟通还款事宜,但两被告均未偿还剩余欠款。 另查明,达某开关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责保险费450元。 本院认为,达某开关公司与英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某开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英某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十日内清偿英某公司所欠货款355800元,故***应在355800元内对英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某开关公司主张的保险费450元,系达某开关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英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65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保险费450元; 三、***在355800元内对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达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05元,由太原市晋京英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