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66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西段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86903897XK。
负责人:袁朝晖,成武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5235591G。
法定代表人:包龙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宪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茂,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东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0758629B。
法定代表人:包龙卿,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宪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
被告:***,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告:李欣荣,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与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李欣荣债权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启、李霖,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茂,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7380000.00元及利息326011.80元,共计37706011.8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剩余利息要求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判决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李欣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用于该企业智能性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改造项目,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2014年兴驰固贷01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一亿元,期限伍拾肆个月,到期日2019年6月18日,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息,由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欣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出现逾期、欠息等重大事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债务人因资不抵债且具有破产重整的可行性,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原告提起的本案有关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实质是要求对可能享有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债权金额为38349551.96元,该债权已经依法确定。原告已经于2020年3月11日向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文称“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金额为38349551.96元(本金373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969551.96元)。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核,经过2020年7月16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结果为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债权金额为38349551.96元。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未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或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该债权已经确定。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原告基于合同之债所产生的债权于破产受理时即确定,不应当包含破产重整受理日后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破产重整受理日2019年12月17日后,亦非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在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370××××5234自行扣款7150.20元,备注用途为“归还贷款”,该笔扣款构成个别清偿,依法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故该债权已经于2020年7月30日确定。
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达驰电气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答辩人申请将该案改为债权确认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20)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将本案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二、本案主债务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答辩人为保证人,本案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涉案贷款的主债务人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答辩人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成武县人民法院己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9)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成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裁定受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答辩人为保证人,原告对保证人主张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申请受理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超出该期限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据向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管理人了解,原告已就本案债权全额向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进行了债权确认,并经2020年7月16日债权人会议核查并公示,原告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主债权数额应以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以及法院裁定确认数额为准。三、经向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资金部核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电气”)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武支行”)签订2014年达驰最高额保证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亿元。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的主债权数额。四、原告并未就本案诉讼费用向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欣荣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4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山东兴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兴驰固贷0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亿元整。贷款期限为伍拾肆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壹拾贰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本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目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金额伍佰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日之间,金额叁仟肆佰万元整;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9日之间,金额陆仟壹佰万元整。在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二、担保情况。2014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达驰最高额保证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债权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合同上,原、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欣荣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兴驰自然人最高额保证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4年兴驰自然人最高额保证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亿元,债权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合同上,被告***、李欣荣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价值3280000.36元。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发放贷款34000000元,2015年5月18日发放贷款6100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17日被告仍欠本金37380000元和利息969551.96元合计38349551.96元未偿还。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行扣划7150.2元,备注用途为“归还贷款”。
另查明,2014年12月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兴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172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的破产债权,该债权经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原告享有对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38349551.96元。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联合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尚未审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原告与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已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380000元及利息共计38349551.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扣划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7150.2元用于归还贷款,因扣划该笔款项时成武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原告扣划该笔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和李欣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72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38349551.96元的担保债权可以全额主张破产债权,故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享有普通担保债权38349551.96元。
原告主张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本案中,涉案抵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人民法院受理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是2019年12月17日,自签订抵押合同日至受理破产申请日不足一年,故原告主张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欣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对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8349551.96元;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对被告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享有普通担保债权38349551.96元;
三、被告***、李欣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349551.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扣划款项7150.2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30元,由被告山东达驰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山东达驰电气有限公司、***、李欣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宗景
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巧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