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敏,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煜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煜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恒科公司已解除王煜敏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只凭王煜敏在电话录音中车间主任(判决书中提及的“**”)的一、二句话就认定上诉人已解除了王煜敏的劳动合同,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车间主任只是领着生产的基层领导人员,他本身无权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恒科公司事前对他无特别授权,过后也未追认。其言行纯属个人行为,不代表恒科公司。恒科公司从未出具解除王煜敏劳动合同的手续文件。2.恒科公司是山东恒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但不能简单地把两个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即便是“山东恒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一审法院也不能认定其就是恒科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与王煜敏之间的联系行为纯属***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法院适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该纪要只是一个内部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因此,恒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煜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煜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恒科公司与王煜敏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恒科公司向王煜敏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5400元乘以6个月);3.依法判令恒科公司给付王煜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4800元(5400元乘以12个月);4.依法判令恒科公司支付王煜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25.5元;以上合计:100325元。诉讼过程中,王煜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恒科公司与王煜敏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恒科公司向王煜敏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3.依法判令恒科公司给付王煜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4800元;以上合计9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煜敏系恒科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科公司未为王煜敏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6日,王煜敏的微信好友“**”在与王煜敏微信聊天时向王煜敏提供“文竹*澜庭集”的个人名片并让王煜敏“加财务微信”。2021年9月17日、11月10日,王煜敏与微信名为“文竹*澜庭集”(微信号×××79)的女性微信聊天并收取了2115元,“文竹*澜庭集”称“12月的”。王煜敏提供的2021年12月28日的两张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存单载明户名“***”。2020年2月11日王煜敏收取的拼手气微信红包显示“***山东恒科的红包”,“**”亦收取了该红包。2021年8月25日,王煜敏的“恒科环保”微信群中,“**”在群内安排工作,公示罚款通知。2021年12月13日、15日,“恒科环保”微信群中的***、***曾微信问候王煜敏身体状况。山东恒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载明,恒科公司系该公司的法人股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系该公司监事。 2021年12月13日,王煜敏在安丘市石堆镇卫生院CT检查为:腰椎退行性变;考虑L3、L4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建议结合临床病史。2022年1月24日,王煜敏与恒科公司的车间主任**电话通话中,王煜敏问“哦,就是不用我了对吧”,**称“嗯,对啊”;王煜敏问“我也跟着你干了这五年了吧,是吧主任”,**称“不是干了几年的问题,这个企业不是慈善机构,能干了就干,不能干就没办法”;王煜敏问“嗯是,就是你们把我给辞退了对吗”,**称“王煜敏,我对你说不出别的,你跟着我干了五年我没对不起你,包括在路上截我,我能叫他媳妇在这里干吗?姊妹们关系都挺好……”。 王煜敏作为申请人,以恒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依法裁决恒科公司与王煜敏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决恒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21年12月六个月的工资赔偿金32400元;三、依法裁决恒科公司给付王煜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64800元;四、依法裁决恒科公司补偿王煜敏自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2月份生活补助金3125.5元;五、裁决恒科公司支付王煜敏失业保险金2年×18908元=37816元,以上合计:138141.5元。恒科公司未到庭参加***审,亦未递交答辩意见。2022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2]第1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煜敏的所有仲裁请求。王煜敏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王煜敏还提交职工考勤记录单照片、安丘市石堆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王煜敏于2016年10月入职恒科公司处。经质证,恒科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职工考勤记录单照片不真实,***村委会的证明不合法、无证明力。恒科公司提交2021年出勤总天数表和2020年12月-2021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主张王煜敏的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3907.5元。经质证,王煜敏有异议,认为是恒科公司单方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王煜敏、恒科公司争议的焦点为:一、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王煜敏、恒科公司对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是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立、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对劳动关系具有争议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根据各自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即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煜敏的微信好友“**”让王煜敏加“文竹*澜庭集”的微信并称“加财务微信”,而“文竹*澜庭集”微信转账给王煜敏款并称“12月的”,王煜敏持有的存单户名又为“***”,***又系山东恒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恒科公司又系该公司法人股东,“**”又在“恒科环保”微信群安排工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均系恒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恒科公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财务、生产、用工等职权,结合王煜敏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综合分析王煜敏、恒科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王煜敏在恒科公司处工作期间为5年,2021年12月13日王煜敏因腰疼就医后未再上班,恒科公司随即辞退王煜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煜敏主张2016年10月份入职恒科公司处,仅凭职工考勤记录单照片打印件、***村委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科公司主张未辞退王煜敏,与上述证据确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恒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煜敏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的恒科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恒科公司未依法为王煜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恒科公司没有合法正当理由辞退王煜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王煜敏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解除,故恒科公司应当支付王煜敏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王煜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0元,而恒科公司提交的出勤表和工资表载明系3907.5元,王煜敏亦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煜敏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7.5元。王煜敏自愿按照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的标准主张损失,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恒科公司应当支付王煜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38元(3907.5元×5个月)。 二、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煜敏在恒科公司处工作五年期间,恒科公司至今未与王煜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王煜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科公司既未参加***审,又未向***提交答辩意见,即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过仲裁时效抗辩,而安劳人仲案字[2022]第182号裁决书属于实体裁决,因此,恒科公司在本案中对双倍工资差额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煜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认定的平均工资3907.5元核定。据此,恒科公司应当支付王煜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983元(3907.5元×11个月)。王煜敏变更诉讼请求而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应对裁决争议的全部事项审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煜敏与恒科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恒科公司支付王煜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53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98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恒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科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对其提出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科公司属于合法用工主体,王煜敏提供的劳动系恒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结合王煜敏提交的职工出勤记录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恒科公司与王煜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恒科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综合分析王煜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均系恒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恒科公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财务、生产、用工等职权,并据此认定恒科公司已辞退王煜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恒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