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3717号
原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石堆镇步云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310499126X。
法定代表人:李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朕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政府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1355984C。
法定代表人:吴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世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山东朕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盛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科环保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岩,被告朕盛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科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上述设备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109725元(按设备款880000元×年息4.75%×1.5倍×1.75年,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此后损失继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设备款付清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补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脱硫塔设备一套,最终优惠价为捌拾捌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出口烟气经东营市环保部门检测全部达标,五日内付合同总款的8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款的20%。该设备原告交付被告后于2017年6月12日开始安装,6月底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迟迟未申请东营市环保部门进行检测,880000元的设备款被告也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了解,该设备现已由被告拆除,设备未由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检测的责任在被告,对此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除应付清全部设备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朕盛能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我方有理由在原告未履行义务之前拒绝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5日,原告恒科环保设备公司(乙方)与被告朕盛能源公司(甲方)达成购买意向,由被告朕盛能源公司购买原告恒科环保设备公司玻璃脱硫塔设备一套,原告将购销合同发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加盖公章。合同载明了所购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确定最终优惠价为880000元;同时购销合同对设备质量要求、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载明,设备由供方设计与生产制造,土建由需方施工。供方负责总体指导安装,货到现场按合同清单内规格初步验收。供方最终必须满足烟气出口指标。工程竣工调试合格后,供方通知需方由东营市环保部门进行烟气检测、验收,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若检测不合格调试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方全部承担,供方可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和改造并监测合格。超出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需方(应为供方)赔偿给需方带来的所有损失。调试和运行期间操作人员由需方组织,供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调试直至运行并达到合格。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脱硫塔安装调试运行后出口烟气经东营市环保部门检测全部达标,烟囱排烟无氨逃逸现象及拖尾现象,五日内付合同总款的8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款的20%。(无息)全部承兑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1年,培训工作有乙方免费提供,提供操作规程一份。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方式等。
2017年6月10日,原告方与安丘民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运输合同,由该物流公司将涉案玻璃钢脱硫塔运送至被告指定车间。2017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委托方(甲方)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部签订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对朕盛车间5期(即涉案)设备安装期间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2日,施工人员吕国辉等出具证明,证实其6人于2017年6月12日到达施工现场,施工期限为半月之多,安装完毕后龙源公司进行调试。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外协施工队安全施工协议书、道路运输合同、货款催收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涉案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故原告主张设备款88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设备已经运输至被告指定车间安装满两年,被告未提供涉案设备检测不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涉案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应视为涉案设备符合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主张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脱硫塔安装调试运行后出口烟气经东营市环保部门检测全部达标,烟囱排烟无氨逃逸现象及拖尾现象,五日内付合同总款的80%,正常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款的2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及时催款,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7日内付款,本院支持自2019年6月1日以88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朕盛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7.25元,由原告山东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8.53元,被告山东朕盛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2178.7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爱荣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文
人民陪审员 禹景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一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