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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3727号 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世和天玺国际中心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00元[双份机维修费8850元、折旧费20000元、误工费5000元、泼洒油漆、固化剂1250元、除漆费用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原告中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1年度银川市已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维护项目(二标段)。被告于2021年8月14日5时6分,驾驶×××号客车,在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BRT专用通道内,将原告正在施工的双组份机撞坏,油漆泼洒。经兴庆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组份机系精密仪器,维修费8850元,但维修后精密性严重下降,产生折旧费20000元。维修期间导致原告误工4天,误工费5000元。泼洒双组份漆二桶,固化剂一组,价值1250元,除漆费用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10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称该车只有交强险,物损2000元已经由其领取,其余赔偿不愿支付。另,原告名称原为宁夏路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5日变更为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后我积极配合去维修,因原告的原因不能正常维修,原告起诉的项目不合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中标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1年度银川市已建道路交通管理基础设施维护项目(二标段)。2021年8月14日5时6分许,被告***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BRT专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宝湖东路交叉路口向北322米路段时,与清和南街BRT专用车道内作业的双组份划线机发生碰撞,造成双组份划线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双组份划线机送至银川市兴庆区良神电动工具商行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800元。因油漆泼洒,产生清除费用3000元。原告名称原为宁夏路美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变更为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人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支出双组份划线机修理费8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于法无据,法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因设备维修主张误工于法无据,法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泼洒油漆、固化剂12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法庭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除漆费用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法庭予以认定。综上,法庭认定原告的维修费、泼洒油漆固化剂费用、除漆费用合计为13050元(8800元+1250元+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3050元(原告提供的赔偿款赔付账户,账户名: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星光华支行,账号:XXXX); 二、驳回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美达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